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97號
原 告 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長源
被 告 元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乙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
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