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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97號 原   告 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源 被   告 元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乙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 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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