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86號
原 告 許瓊文
被 告 德霖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吳偉聰
被 告 許育城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
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
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
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德霖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德霖公司)應自座落於新北市○○段○○○○○○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
百九十一元。二、被告德霖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三千四百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以縱認被告德霖公司與被
告許育誠簽署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亦生
法律效力時,原
告請求「一、被告許育誠、王寶珠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德霖公司應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一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有原
告之起訴狀
可按。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德霖公司
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就
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扣除坐落土地後之
價值為據,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公尺81,159元,系爭
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
為101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
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表、系爭房地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可按,故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零伍拾玖元
【計算式:(附近房地交易價格81,159元/平方公尺×101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0元/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3,941,059】。備位聲明部分,第一項之金
額為陸拾陸萬元,第二項金額為捌拾貳萬捌仟元(10 2年12月
15 日至106年9月14日共計46期,18, 000×46=828,000),
兩項共計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660,000+828,000=1,488,
000),依據前開條文,本件租金總額並未超過租賃物即系爭
房屋之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租金總額即壹佰
肆拾捌萬捌仟元。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叁佰玖拾肆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