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52號
原 告 維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竣維
被 告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陽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15元,應徵收第
一審
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6,00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