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維毓
被 告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玖仟伍佰叁拾伍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零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