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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毓 被   告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玖仟伍佰叁拾伍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零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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