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劉守義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權
被 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被 告 蔡孟霖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508 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5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2,081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