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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劉守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權 被   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被   告 蔡孟霖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508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2,08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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