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俚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騰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稱為依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更名為兆
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俚伶,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另林俚伶亦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騰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峰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
陸續向原告購買旺旺水神霧化器及相關商品,總計帳款為新
台幣(下同)110萬3186元,此有帳款明細
可證,
惟幾經原
告催討,至今仍未給付貨款。依
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被
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186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提貨單、出貨明
細、行銷代理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許,
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