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家翔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王俊翔(原名王民雄)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鳳鳴首席芳鄰社區之住戶,住新北市○
○區○○街○○○ 巷○ 弄○ ○○ 號4 樓,竟於民國100 年5 月
7 日上午3 點49分許,
攜帶電線專用剪及工具箱,至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器升起汽車停車架,再
攀爬汽車車頂接近天花板,以專用剪剪斷天花板管線內由原
告管理屬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電線。
嗣經社區住戶
反應電力中斷,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後,始知係由
被告所為,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原告除委請訴外人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詮公司)緊急搶修回復
供電,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另請訴外人全佑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佑公司)全面清查,修繕社
區之電線共計1230公尺,支出費用68萬元,共計68萬6000元
。復依證人即全佑公司負責人廖森源之證述內容可知,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電線之破壞手法出於同一,應認均係被告破壞
,縱認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無法認定被告偷
竊電線之行為,
惟被告與偷竊者
共同侵權行為,不論係毀損
或偷竊之
侵權行為,被告均應負責,況被告如無剪斷電線,
原告何需花費68萬6000元維修。
退步言之,如僅認定100 年
5 月7 日停電當日電線受損部分係被告所為,則依證人廖森
源所述,被告亦應賠償8 萬88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剪斷電線之事實,惟依
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
所得請求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損害賠償方法,自應以「電線
遭被告剪斷前使用功能狀態」為更換限度。而被告剪斷之電
線,現實上可為分段更換之修繕方式,並
非一經剪壞,即須
將社區電線全面更新,故認定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以
此回復原狀必要限度考量,始為修復
必要費用之認定。且依
原告提出之全佑公司估價單可知,縱使在原告全面更新全社
區所有電線情形下,每種電線仍僅就有需要彌補之處始
予以
修補,
足證電線線路之修補亦可依其計算單位,段段切割認
定,故因被告剪斷電線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僅須就被告
損害之區段加以填補,即足以達到回復損害前原有狀態之目
的,
而非社區線路全面均需加以修繕情形。依全佑公司估價
單上項次1 、2 、3 各1 組,加計項次4 、5 之單價,再加
計一般坊間2 位修繕師傅1 組1 天之工資水平4500元加總計
算(未考慮折舊),被告僅需賠償原告1 萬7073元。原告藉
此全面更新電線並對被告請求68萬6000元,顯屬浮報。證人
廖森源雖證稱同時需要4 名修繕師傅較為安全,惟水電維修
之社會常情,2 人1 組即為已足,證人廖森源為自身考量增
派人力,非必要費用,是就人工部分,應以5000元計算,端
子頭部分就被告單一毀損部分,應以2 顆列計即300 元計算
。至於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當次毀損造成原告之損害額為
若干,證人廖森源無法提出具體金額意見,應認為在舉證不
確實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應由法院職權
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3 點49分許,攜帶電線
專用剪及工具箱,至鳳鳴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操作
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器升起汽車停車架,再攀爬汽車車頂接近
天花板,以專用剪剪斷天花板管線內之電線3 條,經社區住
戶反應電力中斷,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後,始知係
由被告所為,並由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
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社區內其餘電線遭竊取或毀損破壞亦係被告單獨
或共同所為,應負擔68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
其提出鑫詮公司收據、全佑公司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統
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
㈠、被告竊取或毀損之電線數量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
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僅就刑案判決所認定毀損、破壞3 條電線之事實
未予爭執,惟否認社區內其餘遭破壞之電線為其所竊取或毀
損,
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工程合約、統一發票
等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社區電線遭破壞而僱工修繕之事實
,至於究竟係何人造成該等損害,尚無從僅憑
上開單據予以
證立,已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又援引證人廖
森源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管線被破
壞幾乎都是一樣的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此主
張社區內所有電線均係遭被告所破壞
云云。然證人廖森源為
更換社區管線之包商,係電線遭破壞致使社區停電後,始至
社區修繕、更換,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破壞電線之行為,且亦
無法排除不同行為人使用相同手法竊取或毀損社區內電線之
可能性,故證人廖森源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要難作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而認定社區內所有電線遭破壞之情形均係被告所
為。況證人廖森源亦結證稱:損壞的位置上面灰塵很厚,時
間好像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並非所有電線遭
破壞之位置均係停電當晚所生之損害,亦難
遽認所有電線損
壞均係被告所為。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應就社區所有電線之損害負責云云,自始至終均未提出
任何證明以資佐憑,顯屬臆測之詞,仍難認屬實。
⒊惟依證人廖森源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電線是2 組並聯,1 組有3 條電線,如只有1 組遭剪斷,
另1 組仍有送電,還是可以使用,除非是2 組都被剪斷才會
造成停電;1 組中如只有1 條電線遭剪斷,可以用接線方式
處理,但本件都是1 組3 條現都遭剪斷,且中間的線材都已
不見,故不能接線只能抽換;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總表,確
係實際修繕之數量,但修繕之位置有多處,各別位置修繕之
管線長度及管徑大小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足見鳳鳴首席芳鄰社區既係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發生
停電,應係同1 處之2 組電線均遭破壞方會造成此結果,
堪
認被告所破壞之電線數量應為2 組共計6 條。原告僅
自認毀
損電線3 條,應係
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至證人廖森源雖就
該處所更換之電線長度及管徑大小均已不復記憶,惟經本院
比對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張善科於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福臣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中記載:管徑125 公釐之電線6 條各27
公尺遭剪斷偷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卷
第97頁),交互參照證人廖森源之上開證述內容,當可合理
推論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在社區地下室所破壞之電線
6 條應係管徑125 公釐、長度各27公尺。另佐以全佑公司估
價單所記載管徑125 公釐之單價為每公尺420 元(見本院卷
第14頁),故被告應負責賠償電線部分之費用為6 萬8040元
【計算式:420 ×27×6 =68040 】。至於耗材及工資之部
分,證人廖森源亦結證稱:如以更換管徑125 公釐、長度各
27公尺之6 條電線計算之,PVC 管之管材共約1000元,包含
2 條管材及4 處8 個街頭,另有端子頭共12顆,每顆150 元
,需要4 、5 人工作1 天,工資為每人每天3000元,含茶水
與便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故而以
4 人(2 人1 組,共2 組)施作1 天計算,工資部分為1 萬
2000元【計算式:3000×4 =12000 】,耗材部分則須花費
2800元【計算式:1000+150 ×12=2800】,自應由被告負
擔。再就停電當時所進行之緊急搶修工程,已由鑫詮公司緊
急搶修回復供電,支出費用60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鑫詮公
司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端子頭12顆係社區電線全部修繕所需,只能列計2 顆云云
,惟證人廖森源係針對更換管徑125 公釐、長度各27公尺之
6 條電線所為之證述,自非針對電線全部修繕而言,況1 處
2 組共6 條電線,每條電線有兩端各需要2 顆端子頭,亦未
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廖森源之證述情節
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又辯稱依水電維修之社會常情,只需
2 人1 組施作,每人2500元云云,然與證人廖森源之證述內
容相違,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
所稱之社會常情屬實,證人廖
森源亦證稱:緊急搶修只需2 人1 組施作,係因管線較短之
故,此與實際更換修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社區全部電線遭破壞,均係被告單獨或共同
所毀損或竊取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惟因被告
亦
自承確有剪斷電線造成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定損害數額包含管徑
125 公釐、長度各27公尺之6 條電線之修繕費用,共計8 萬
8840元【計算式:68040 +12000 +2800+6000=88840 】
,方屬合理,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 萬8840元,及自102 年4 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1 紙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