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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胡紫涵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郭震東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丁常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郭震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震東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郭震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震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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