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胡紫涵
訴訟
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被 告 郭震東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丁常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郭震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震東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郭震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震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