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昕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永享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司
)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昕銳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昕銳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需款周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及102 年2 月5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62,241
元、2,350,000 元予被告,合計借款5,412,241 元,未約定
清償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
上開借款未為清償,
爰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惟因原告尚另積
欠被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
期間應付貨
款4,403,210 元,則扣除該筆貨款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1,009,031 元,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及
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並簽發
發
票日為102 年1 月11日、金額為3,500,000 元、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票據號碼為IN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
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
,向原告購買觸控螢幕、可程式控制器及圖控軟體等貨品,
並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0日、金額為25,311元、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為AZ0000000 號之支
票乙紙以為貨款之給付。上開借款及貨款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所簽發交付用以清償借款及支付貨款之上開二紙支票經原
告遵期提示,亦先後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及102 年2 月18
日1 日因存款不足
退票而未獲兌付。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
綜上所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1元,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買賣交易紀錄乙紙、進貨總表乙份等
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資
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
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上訴人既已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
,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
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
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循。本
件
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返還,該繕本並已於102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存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已為返還之催告
,且其送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日亦已逾1 個月以上,依上開
說明應認已合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被告既於受催告
逾1 個月後仍未返還借款,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負有返還之
義務。從而原告就上開借款扣除對於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後之
餘額1,009,031 元(計算式:3,062,241 元+2,350, 000元
-4,403,210 元=1,009,031 元),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後,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簽發上開金額分別為25,311元及
3,500,000 元之支票2 紙,既經原告先後於102 年2 月18日
及同年3 月11日屆期向票載擔當付款人提示均不獲兌付,則
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而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返還借款債務
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借款1,009,031 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被
告應給付之票款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