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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昕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享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司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昕銳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昕銳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需款周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及102 年2 月5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62,241 元、2,350,000 元予被告,合計借款5,412,241 元,未約定 清償期。被告今尚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因原告尚另積 欠被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期間應付貨 款4,403,210 元,則扣除該筆貨款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1,009,031 元,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並簽發發 票日為102 年1 月11日、金額為3,500,000 元、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票據號碼為IN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 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 ,向原告購買觸控螢幕、可程式控制器及圖控軟體等貨品, 並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0日、金額為25,311元、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為AZ0000000 號之支 票乙紙以為貨款之給付。上開借款及貨款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所簽發交付用以清償借款及支付貨款之上開二紙支票經原 告遵期提示,亦先後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及102 年2 月18 日1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付。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1元,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買賣交易紀錄乙紙、進貨總表乙份等 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 ,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 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 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循。本 件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返還,該繕本並已於102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堪認已為返還之催告 ,且其送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日亦已逾1 個月以上,依上開 說明應認已合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被告既於受催告 逾1 個月後仍未返還借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負有返還之 義務。從而原告就上開借款扣除對於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後之 餘額1,009,031 元(計算式:3,062,241 元+2,350, 000元 -4,403,210 元=1,009,031 元),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簽發上開金額分別為25,311元及 3,500,000 元之支票2 紙,既經原告先後於102 年2 月18日 及同年3 月11日屆期向票載擔當付款人提示均不獲兌付,則 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而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返還借款債務 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借款1,009,031 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被 告應給付之票款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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