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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良有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大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欣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張碧蘭       陳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本欣給付新台幣(下同)267萬7,500元 本息,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承攬鞋款開發工作之基礎 事實,變更被告為陳本欣經營之大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虹公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陳本欣部分即告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事皮鞋之開發、製造業務多年,雖 國內目前產業環境不利於鞋業發展,然原告仍舊兢兢業業, 於業界建立良好聲譽。被告大虹公司則為國內品牌大廠阿瘦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銷售所需皮鞋款式之批 發及製造之協力廠商。㈡大虹公司於民國100年間,由其法 定代理人陳本欣出面與原告接洽,表示大虹公司為阿瘦公司 之合作協力廠商,若能由原告進行新鞋款之開發,而獲得採 用,將可獲得每1款式每年8,500雙之訂單,產品週期為1年 半即18個月。原告見此商機,自欲全力把握,即耗費鉅額人 力物力,先後打樣11款,期間並與陳本欣多次溝通,陳本欣 對於款式亦有諸多指示。㈢前開作業終經大虹公司表示阿瘦 公司業已認可「紳士休閒系列(型號2019)」、「運動休閒 系列(男)(型號LS732)」、「運動休閒系列(女)(型 號LS733)」等3款新鞋,大虹公司並表示由於阿瘦公司國 內知名品牌,因此鞋底不可落有原告公司之商標,故而提供 鞋底花式,要求原告依照花式開模製造提供鞋底,原告則表 示開模製造鞋底花費甚鉅,且因先前已開發多款鞋型,耗費 大量人力金錢,今仍未有回收,如再投入鞋底製作,恐怕 影響原告公司周轉。陳本欣乃向原告索取上開鞋款之楦頭( 下稱系爭楦頭),以利開模製造鞋底,原告思及辛苦將可獲 得下訂之回報,不疑有他,即交付。㈣此後虹公司即對原 告不再理睬,於原告詢問阿瘦公司下訂事宜時,大虹公司皆 稱阿瘦公司業已取消該等鞋款之下訂計畫云云。然大虹公司 返還系爭楦頭時,原告發現該楦頭已遭鑽孔插軸複製,由於 國內從事此等鞋類楦頭之拷貝業者有限,且各業者均有不同 之鑽孔插軸方式以為辨識,原告一見即知此為訴外人林忠清 所為,經原告前往詢問林忠清,其亦承認該等楦頭確為其重 製。對於大虹公司關於阿瘦公司業已取消該等鞋款下訂計畫 之說詞,原告實感懷疑,此時又發現以製作鞋底為業之訴外 人嘉勝國際有限公司(嘉勝公司)開始大量生產利用原告所 開發系爭楦頭為模型之鞋底,不僅款式完全相同,甚至原告 系爭楦頭之型號(紳士休閒系列型號2019、運動休閒系列男 型號LS732、女型號LS733)亦絲毫未改。大虹公司並指示嘉 勝公司之林顯堂、林榮冠,一旦嘉勝公司完成鞋底之製作, 即將鞋底成品交付訴外人龍昌鞋業公司黃振興完成後續。㈤ 楦頭之形式直接決定鞋底及鞋面之態樣,故皮鞋之製作,首 要即在於楦頭之研發。原告完成前揭3鞋款之系爭楦頭,依 法即屬完成工作,於交付系爭楦頭之際,依民法第490條、 5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大虹公司即應依約下訂每1款式 8,500雙之訂單,以該等產品之利潤作為報酬,參以原告公 司製造每雙皮鞋所得利潤70元,前3款鞋款各8,500雙,產品 週期為1年半,大虹公司即應支付原告267萬7,500元(計算 式:每雙利潤(元)×每年數量(雙)×產品生命週期(年 )×鞋款數量=承攬報酬額70×8,500×1.5×3=2,677,500 元)。依民法第490條、505條、511條規定即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大虹公司應給付原 告26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大虹公司則以:㈠大虹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之約 定,而實係完成品之貨樣買賣關係,即由原告提供樣品或鞋 款之貨樣完成品,供大虹公司及業主同意認可該貨樣鞋款後 ,才下訂單向原告購買貨樣產品,絕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 關係。兩造間既為貨樣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88條貨樣買賣 之規定,原告應提供貨樣之完成品(新鞋款)經大虹公司及 業主同意認可後始進行下訂單購買,但原告自認因公司周轉 不靈而無法完成大底製作,可見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 請求顯無理由。㈡原告並未有其所指大虹公司有「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存在, 此觀起訴狀載「然原告當時表示開模製造鞋底花費甚鉅,且 由於原告前已開發款鞋型,耗費大量人力金錢,迄今仍未有 回收,如再投入鞋底製作,恐怕影響原告公司周轉。被告陳 本欣乃向原告公司索取前揭鞋款之楦頭,以利開模製造鞋底 。原告思及辛苦將可獲得下訂之回報,因而對當時被告如此 要求時,不疑有他,旋即交付」即明,足證原告仍主張承攬 契約存在(被告仍否認承攬關係),而定作人並未終止契約 ,今定作人既未終止契約,即無原告所指民法第511條但書 損害賠償用,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然錯誤。㈢本件原告顯 然無法完成貨樣買賣之新鞋樣,並交付大虹公司及業主同意 認可及下訂單買賣,根本無所謂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 蓋原告已自認本身因公司財務問題而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現象 ,原告因此無法完成貨樣買賣之新鞋樣,以交付大虹公司或 業主同意認可及買賣,乃為原告本身經營之問題,與本件原 告主張承攬關係或大虹公司主張貨樣買賣完全無關,故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從事皮鞋之開發、製造業務多年,於業界建 立良好聲譽,大虹公司則為國內品牌大廠阿瘦公司銷售皮鞋 款式批發及製造之協力廠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大虹公司於100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本欣出 面與原告接洽,表示大虹公司為阿瘦公司之合作協力廠商, 若由原告進行新鞋款之開發,而獲得採用,將可獲得每1款 式每年8,500雙之訂單,產品週期為1年半即18個月,原告先 後打樣11款後,大虹公司即以阿瘦公司業已認可「紳士休閒 系列(型號2019)」、「運動休閒系列(男)(型號LS732 )」、「運動休閒系列(女)(型號LS733)」等3款新鞋, 並提供鞋底花式要求原告開模製造,經原告表示恐影響原 告公司周轉,陳本欣乃向原告索取上開鞋款之系爭楦頭,以 利開模製造鞋底,原告旋即交付,嗣大虹公司返還系爭楦頭 時,原告發現該楦頭已遭鑽孔插軸複製,經查證又發現以製 作鞋底為業之嘉勝公司開始大量生產利用原告所開發系爭楦 頭為模型之鞋底,因楦頭之形式直接決定鞋底及鞋面之態樣 ,故皮鞋之製作,首要即在於楦頭之研發,原告完成前揭3 鞋款之系爭楦頭,依法即屬完成工作,大虹公司即應依約下 訂每1款式8,500雙之訂單,以該等產品之利潤作為報酬,參 以原告公司製造每雙皮鞋所得利潤70元,前3款鞋款各8,500 雙,產品週期為1年半,大虹公司即應支付原告267萬7,5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505條、511條規定即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大虹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2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大虹 公司於100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本欣出面與原告接洽, 表示大虹公司為阿瘦公司之合作協力廠商,若由原告進行新 鞋款之開發,而獲得採用,將可獲得每1款式每年8,500雙之 訂單,產品週期為1年半即18個月之事實,認兩造間有上開 新鞋款開發之承攬契約存在。惟所謂新鞋款開發之工作內容 及承攬報酬之金額,均未見兩造有具體約定,顯難認兩造間 已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續主張其 先後打樣11款後,大虹公司以阿瘦公司業已認可「紳士休閒 系列(型號2019)」、「運動休閒系列(男)(型號LS732 )」、「運動休閒系列(女)(型號LS733)」等3款新鞋, 並提供鞋底花式要求原告開模製造,惟經原告表示恐影響原 告公司周轉,陳本欣乃向原告索取上開鞋款之系爭楦頭,以 利開模製造鞋底,原告旋即交付,嗣大虹公司返還系爭楦頭 時,原告發現該楦頭已遭鑽孔插軸複製等情,是縱兩造間有 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似僅為製 作打樣11款楦頭而已,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大虹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亦非無疑 。再者,大虹公司既否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大虹公司有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大虹公司賠償267萬7,500 元,仍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大虹公司返還系爭楦頭時,發現該楦頭已遭 鑽孔插軸複製,原告一見即知此為林忠清所為,經原告前往 詢問林忠清,其亦承認該等楦頭確為其重製,且原告又發現 以製作鞋底為業之嘉勝公司開始大量生產利用原告所開發系 爭楦頭為模型之鞋底,不僅款式完全相同,甚至原告系爭楦 頭之型號亦絲毫未改,大虹公司並指示嘉勝公司之林顯堂、 林榮冠,一旦嘉勝公司完成鞋底之製作,即將鞋底成品交付 黃振興完成後續之事實。惟證人林忠清證稱:「(有無見過 這個鞋楦並提示原證四?)原始這個楦頭是我的,是良有叫 我做的,他有拿去給別人我就不知道」、「(請證人確認這 個楦頭是否就是你做的?)是」、「(你做完這個楦頭是否 有挖角?)原始就有挖角。我有補起來,再上機器弄。黃色 部分也是我補的」、「(你補起來的目的為何?)就是能上 機器弄,再做一個一模一樣的」、「(你作壹個一模一樣的 目的?)良有工廠要」、「(陳本欣有沒有找你?)沒有」 、「(你說良有工廠要,是王國忠拿給你的嗎?)不是他, 是他弟弟」、「(你是否認識陳本欣?)有在朋友聚餐,看 過一次」、「(陳本欣有無委託你製作任何鞋楦?)沒有」 、「(原證五及原證六是否你做的?)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黃振興證稱:「(請問你不是製作鞋子?)是」、「(你 跟嘉勝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陳本欣有無跟你有 業務往來?)有」、「(他有沒有委託你接受嘉勝公司給你 的鞋底製作鞋子?)沒有」、「(提示原證四第三頁、原證 八第一頁至第三頁,你有沒有見過這個鞋底?)我沒有看過 」、「(你跟陳本欣及嘉勝公司有一同合作過?)有」、「 (合作模式為何?)我們都月結。陳本欣拿款式給我,我們 再去打樣,看要用什麼底」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 林榮冠證稱:「(嘉勝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內容為何?)橡膠 大底製造加工」、「(你擔任何職務?)現場管理」、「( 你跟大虹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內容為何?)修 理鞋子材料的供應」、「(大虹公司有無指示你們貴公司將 製作的大底交付龍昌鞋業的黃振興?)沒有。現場管理以外 的業務,我不清楚」、「我的產品就是大底。就是把大底賣 給大虹公司去做售後服務,更換鞋底用的」等語;林顯堂稱 證:「(你任職於何處?)五股,嘉勝公司」、「這幾個鞋 底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是。是他們拿楦頭給我們公司開 發的產品」、「(他們是誰?)王國忠」、「你跟被告大虹 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為什麼林榮冠說有賣鞋 底給大虹公司?)那個不一樣。那是賣鞋底給他們修理鞋子 。跟這個鞋底不一樣」、「(剛剛給給你看的鞋底是否是樣 品?)是」、「這個後來有無開模大量生產?)沒有」、「 (你在做樣品時,有無拿到原告的楦頭?)一開始有拿給我 ,樣品做好就拿給他」、「(你有沒有修改原告的楦頭?) 沒有」、「(這些大底後來沒有生產,你如何處理?)就沒 有做」、「(王國忠委託你作樣品,你有沒有告訴他,大量 生產時模具費用多少?)我有告訴他三套要七、八十萬元」 、「(他當場怎麼說?)他那時候,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消 息」、「(拿楦頭是王國忠本人拿給你嗎?)是,試樣品的 時候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2背面至174頁),可見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真實。 ㈢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忠之弟王錦城固證稱:「大虹企 業有限公司就是中盤商。良有公司就是工廠製作還有開發還 有販賣。我們跟大虹企業有限公司是透過三重明美公司介紹 陳本欣跟良有我大哥王國忠認識,我也有在旁邊跟他們接觸 。他們看我們現場的鞋款,想要拿我們公司的鞋款,要給阿 瘦公司看,可不可以作這筆生意。第一次接洽的時候,就有 單,大概一千多對。後續他們說阿瘦有壹個團體鞋團購系列 產品,第一系列叫紳士休閒鞋,另外兩個系列是男女休閒鞋 。他說壹個款式可以一年度,每個系列一年度有八千五百對 單子的量,三個系列將近大概有二萬肆仟五百對。他說這個 大餅,好像說有很多單,可以做,不是幾個月做完就沒了。 就叫我大哥王國忠開發,其中紳士休閒系列楦頭編號是2019 ,開發是我跟我大哥。另外兩個情侶休閒鞋的楦頭,開發者 是王國忠。2019開發樣式,先拿本公司現有的底台、楦頭跟 本公司現有的鞋款,先給阿瘦看一下,後來採購的人員說這 個款式不好看,後來旁邊有阿瘦的鞋款,說這個款式比較年 輕一點。後來指定2019綁帶鞋款系列說這個款式比較適合團 購賣。這款就有單,後面兩個系列是王國忠在研發,要由他 說明,鞋款跟楦頭都是他負責的,他說比較清楚。就是本公 司大底的底花,後來說他喜歡這個大虹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 底花鞋款,還有這個就是側身就是用本公司,底部的底花就 是套用大虹企業有限公司在網路上抓下來的底花,跟本公司 有百分之九十九的雷同。他底台的總成編號,就是2019,跟 我們公司的楦頭編號相同。可以證明這個大底就是用本公司 的楦頭去開發,才有可能編號一樣。之前跟被告大虹企業有 限公司,都是由我們送貨,陳本欣及另外壹個股東綽號叫阿 雄,我有問他們阿瘦有無下單,他們就說阿瘦採購部門換人 ,會有變數」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本件兩造間難認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縱大虹公司、陳本欣有 使用原告開發之系爭楦頭,謀取商業利益,原告仍無從依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大虹公司給付267萬7,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505條、511條規定即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虹公司應給付原告267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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