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盈川
被 告 全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業崢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2萬2,615
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88%計算
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6,962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8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原因與事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1萬6,962元。
1、原告代償被告公司銀行借款502萬2,615元,代償證明有10
2年度司促字第12043號
支付命令卷中之永豐銀行清償證明
書
可憑。
2、原告已收取另一位
保證人譚淑慧償還之100萬5,653元(
案號:士院景102司執夏字第31191號)。
3、按
民法第749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
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享有債權。
(二)被告公司稱原告侵吞公司款項,對被告公司負有
損害賠償
之債務責任,擬對原告債權
予以抵銷,原告認為被告公司
所指皆無理由。
1、被告公司自92年6月至100年10月間支付原告51萬8,160元
薪資費用。
(1)原告自92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時與被告公司孫業
崢董事
合意,由其兼任總經理,管理公司所有事物。同證
人蘇宜偵所述,只有銀行貸款需要原告處理。
(2)被告公司各項款項支付,原告完全信賴孫業崢,由他額核
准後支出。同證人蘇宜偵所述,被告公司請款內容皆需要
總經理簽名核准後才可支出,並
非原告可自行取得款項。
(3)原告人在國外都利用電子郵件聯繫與快遞,配合被告公司
辦理銀行貸款(見證1)。原告8年間取得上述薪資,同時
也擔負被告公司對外所有責任。
(4)96年1月至100年8月,同證人蘇宜偵所述,被告公司取款
印章是孫業崢之個人章,並由孫業崢親自蓋章後付款,原
告自無可能自行利用職務,自被告公司取得不法收入。
2、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被告公司並無支付其
所稱之106
萬2,000元薪資給予原告(見證2)。
3、被告公司稱原告無故匯款39萬9,960元給科友圖書股份有
限公司,造成被告公司損失。
(1)依被告公司答辯二狀被證6,原告並無簽發付款文件。
(2)被證6之匯款回條聯,匯款人與收款人皆無被告公司名稱。
4、被告公司稱原告無故支付50萬元給原告父親陳本源,造成
被告損失。
(1)依被告公司答辯二狀被證7,被告公司所指支付款項的支
票,並不是經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公司支付;係由孫業崢個
人簽發,支付給陳本源。
(2)被告公司與陳本源若有債權關係,因陳本源與原告為不同
主體,故不能主張抵銷。
5、原告並無作出,如被告公司所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之
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
公司主張的債權尚未成立,且無債務已屆清償期,抵銷要
件不合,故不能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2年2月
27日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板橋站前
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僅代被告公司清償400萬元債權:
另一擔任連帶保證人譚淑慧已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因譚
淑慧為被告公司代為清償100萬元,而取得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100萬元之債權,原告則僅代被告公司清償400萬元。
(二)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將公司所有款項1,58
0,160元中飽私囊,現被告公司查得原告無故將公司所有
款項分別匯至科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友公司)及
原告父親陳本源之帳戶,金額各為399,960元、500,000元
,再加上前述1,580,160元,總計「2,480,120元」。被告
主張原告侵吞被告公司款項,
乃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者,致
被告公司受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
所受利益予被告公司;亦即,被告公司對原告有
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同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由原告先前所製作「被證4」之原告取得不法利益明細表
,可知原告自被告公司92年間成立
迄今,即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請參被證1),其利用擔任董事長期間,在未經
其他股東同意下,巧立名目要求公司款項匯至其帳戶。另
原告於100年10月間仍任職董事長期間,卻在未經其他股
東同意下,准許自己在被告公司內部升職及調薪,薪資為
45,000元(請參被證3),故原告自92年至101年間,不法
取得利益共計「1,580,160」元。
(三)全亞公司之所有資產負債係承繼原先之電子技術雜誌社、
電子技術出版社、機電整合雜誌社、機械技術雜誌社、機
械技術出版社等五家(下稱五家雜誌社)而來,此有雜誌
社92年度股東會議
記錄(請參被證5)內載:「目前公司
朝向全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的方向整合,
全亞的執照已經通過,營利事業登記也會很快下來,未來
旗下所有雜誌及代製作等部分,會以全亞為主對外」
可證
。
(四)而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日設立登記完成,原告即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請參被證1),而承接五家雜誌社,
惟原告
卻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將被告公司所有款項匯入科友公司
,惟科友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目前找
到92年3月14日、92年7月、10月15日、12月15日之轉帳傳
票、匯款回條聯(請參被證6),每次匯款為99,990元,4
筆共計399,960元。
(五)又陳本源為原告父親,原告於93年6月30日無故開立面額
50萬元支票(請參被證7)予陳本源,讓其父親取得50萬
元,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六)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92年5月2日起,即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而被告公司支出核准部分係由被告父親陳本源
為之,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事務皆由孫業崢處理,
其父子則透由內部控管被告公司財政方式,要求被告公司
員工將錢任意匯入自己或
第三人帳戶,藉以侵吞公款。
(七)綜上,被告在答辯一狀已敘明原告有中飽私囊被告公司「
1,580,160元」,現又查得原告另
侵占「899,960元」,共
計「2,480,120元」,
徵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
公司自可主張抵銷。
(八)證據:提出全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譚淑慧10
0年10月28日簽、電子技術雜誌社92年度股東會議會議記
錄、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
聲請訊
問證人蘇宜偵、譚淑慧。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之債務
,共代為清償借款本息共502萬2,615元,並已收取另一位保
證人譚淑慧所償還之100萬5,653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2年2
月27日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在
卷
可參(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43號民事卷)及證人
譚淑慧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64頁以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既已收受其他同為被告保證之保證人譚淑慧所償還之100萬5
,653元,則原告實際上為被告代償之金額應為4,016,962元
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其已代被告償還
銀行債務,自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代
其償還銀行債務之事實,惟
抗辯原告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期間,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因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抵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為抵銷
之抗辯,自應就其所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公司92年間成立時,即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要求被告公司匯款,且未經
其他股東同意,調整自己在被告公司內部職位及薪資數額
,共領得1,580,16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
定,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
之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
報酬。經查,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於92年間成立以來,按
月領取報酬6,000元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
宜偵、譚淑慧到庭陳述屬實,然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期間甚長,其他股東並未就原告按月領取董事長報酬6,
000元一事提出
異議,是否確未曾經其他股東同意,而無
給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股東報酬之特約存在,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則其
主張原告此部分乃屬不當得利一節,自無可採。其此部分
金額自92年7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止共計115個月,但其
中98年1月份起至99年10月份共22個月間實際領取5,28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領取董事長報酬之金額應為674,160元
,原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
抗辯乃非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自行調整職務及加薪
一節,並提出證人譚淑慧於100年10月28日之簽呈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
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為公司法第59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之原副總經理譚淑
慧前於100年10月28日以簽呈簽請將原告升職及調薪,由
被告公司董事長批核,而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
則原告自不得同時代表被告公司而與原告為
僱傭契約內容
變更之法律行為,則此一法律行為自難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然被告已據該尚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給付原告自10
0年9月至10月份每月36,000元,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
12月份止每月45,000元,扣除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董事長
報酬6,000元後,原告所領取之薪資部分乃屬基於尚未確
定生效之法律行為所受給付,被告抗辯該部分乃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一節,固非無據,然據證人蘇宜偵、
譚淑慧到庭所陳,原告於99年間獲升任為網路行銷專員後
,確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然基於勞工與雇主所訂定
之勞動契約
縱有無效或法律上效力未定之情形存在,如勞
工確已付出勞務,自應取得其勞務之報酬,不能以締約之
瑕疵否認勞工有獲得其所付出勞務所得取得報酬之權利,
則原告既已給付勞務,其獲得勞務之報酬即工資,即無何
不當得利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分別於92年3月14日
、7月14日、10月15日、12月15日匯款99,990元與訴外人
科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4筆共計399,960元等情。然查,
依據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等影本所示(見本院
卷第36至39頁),
上開匯款交易乃是由訴外人陳本源核准
匯出,並非由原告核准匯出;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父陳本
源透過內部控管被告公司財務方式,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將
錢任意匯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藉以侵吞公款等情,並未
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已難遽採;而被告進而抗辯
該部分款項為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一節,亦未另為充足之舉
證,自難採取。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93年6月30日無故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
與其父陳本源,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轉帳
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上開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並無任何人用印批核,支票乃被告
公司負責人孫業崢用印簽發,無從認定係由原告指示孫業
崢付款與陳本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其查得原告除上開1,580,160元外,又另侵占
899,96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
實,自屬無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利益等共計
2,480,120元,而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
俱無可採。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證人,已向
被告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清償債務,因而承受被告之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一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代被告向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所支付之金額,於扣除其他保證人譚淑慧已償還與
原告之金額100萬5,65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為向
債權人清償之金額4,016,962元及自原告向債權人清償
翌日
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之利息(
永豐商業銀行採計之利率為年息4.69%,原告以較低之利率
請求,應照原告請求範圍准許之)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