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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鴻鵬 被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及第26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不同意被告聲請發回擔保金之請求」,原告於被告未為 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2 年5 月14日以書狀撤回;另原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21 元, 復於102 年8 月8 日更正為后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撤回、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前以不實資 料為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 原告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織訊公司)及呂鴻鵬提出 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檢察官不察而對原告織訊公司、呂鴻 鵬提起公訴。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織訊公司及呂鴻鵬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7 號民 事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織訊公司及呂鴻鵬之財 產為假扣押,被告再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織訊公司及呂鴻鵬之財產。被告實係以諸多不實 、變造之資料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就此除另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外,並向智慧財產地方法院就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廢棄 原裁定,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被告明知系爭程式係原告呂鴻 鵬所創作,竟以變造不實之事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據 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該假扣押裁定即自始不當且不 法,被告於假扣押事件中顯有故意過失,並致原告織訊公司 受有商譽損失100,000 元、無法拓展業務之損失250,000 元 ,及原告呂鴻鵬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193,000 元、支出準 備訴訟資料所花費時間成本及交通費損失共152,521 元、支 出文書及律師諮詢費之損失共38,000元與不動產及股票之損 失40,00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撤銷假扣押時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織訊公司、呂鴻鵬所受上 開損害。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織訊公司350,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鴻鵬423,521 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係因被告呂鴻鵬遭起訴,且有脫產之行為,因而聲請假 扣押,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屬真正,並無任何不實指摘,且 經法院認定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而 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抗告法院改認不足認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而廢棄原裁定,然此實屬上、下級法院採擇證據之自 由心證不同之結果,並非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情形不符。 ㈡縱若本件假扣押係自始不當,並不會造成原告所稱上開損害 ,況嗣後假扣押經法院撤銷,縱有損害亦當已回復。又原告 織訊公司是否確有擴增之情,並非無疑,亦與本件假扣押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股票投資等未必確能取得報酬,實難有 原告受有此等損害。而原告呂鴻鵬主張花費時間、交通費用 之損失及文書、律師諮詢費部分,均屬非必要支出費用,亦 難認與本件假扣押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 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探求立法者之 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 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 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 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 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法院於假 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 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 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 ,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 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 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 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主張原告呂鴻鵬明知被告 為「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 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竟基於侵害 著作權之犯意,於99年3 月前某日擅自重製及改作,並於同 月間以每月9,000 元出租予第三人重製使用,侵害被告之著 作財產權,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得依民法及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向原告呂鴻鵬請求最多500 萬元之損害 賠償,於本件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呂鴻鵬為原 告織訊公司之代表人,以執行公司業務之方式從事侵權之販 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織訊公司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呂鴻鵬居所之不動產所有權非其所有 ,原告織訊公司之資本額亦僅有100 萬元,顯不足清償被告 所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現存既有財產與本件請求 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26441 號起訴書、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報表等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嗣經智慧 財產法院依被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乙節固已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並認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適當,而以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7 號 裁定准被告以75萬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信雄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 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智慧 財產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呂鴻鵬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審理後, 認原告呂鴻鵬於100 年度尚有土地、田賦、投資等7 百多萬 之現有財產,非顯不足清償被告所請求之150 萬元損害賠償 ,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原告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 情事,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 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被告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難認其擔保可補足釋明之欠缺,而以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 3 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後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同院依相同理由,以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7 號、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3 號及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41 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認為真正。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 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且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亦係認已釋明,始為於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 爭假扣押裁定。 ㈢嗣雖經異議法院以被告尚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 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而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復由抗告法院 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已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原裁定 法院認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適當 ,乃准予假扣押;而異議及抗告法院嗣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 定及駁回被告之抗告,則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 件,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因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而被告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應否准許假扣押,依前開說明既 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 不同,即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異議法院及抗告法院認為自始不當而撤銷,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之賠償要件尚有未合。是以原告循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 告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織訊公司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及 原告呂鴻鵬財產上損害423,521 元,核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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