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漢郁
原 告 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葦琦
原 告 國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炫堂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
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
法機關依職權
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
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 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公告辦理「100年單
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公開招標作業,原告紘儀生命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於投標前2日,在尋求原告吉典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吉典公司)、國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冠公司)同意下共同參與投標,並由原告紘儀公司
代其他原告吉典公司、國冠公司先行代墊押標金即票號為TU
A0000000、TUA0000000、TUA0000000號、面額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各乙紙交
付被告作為押標金使用;
詎被告竟以
上開支票係連號為由,
認原告三人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非法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於100年5月31日決標後
仍不予發還上開保證金,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
系爭保證金。
三、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
異議及
申訴。」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
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㈡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
之廠商。然經
主管機關認定投標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
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
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應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文參照)。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以原告投標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等事實,屬對於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自應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