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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漢郁 原   告 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葦琦 原   告 國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炫堂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 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 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 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公告辦理「100年單 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公開招標作業,原告紘儀生命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於投標前2日,在尋求原告吉典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吉典公司)、國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冠公司)同意下共同參與投標,並由原告紘儀公司 代其他原告吉典公司、國冠公司先行代墊押標金即票號為TU A0000000、TUA0000000、TUA0000000號、面額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各乙紙交 付被告作為押標金使用;被告竟以上開支票係連號為由, 認原告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法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於100年5月31日決標後 仍不予發還上開保證金,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申訴。」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 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㈡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 之廠商。然經主管機關認定投標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 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應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文參照)。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以原告投標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等事實,屬對於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自應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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