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
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嗣改組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雄,嗣變更為李飛鵬,已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77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聲
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9,774元
暨自民
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原告7,985,809元暨自
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
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而為假
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已定有明
文。茲因
兩造間涉有訴訟後,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
2月止,分別積欠640,783元、605,479元、651,497元、64
0,586元、669,104元、707,201元、714,307元、697,403
元、681,819元、659,064元、667,069元(即原證十四號
)之租賃費用未為支付,更進者,103年1月份之租賃費用
因無相關病床數等數據得予核算,故原告謹先行以
迄今之
平均數計算而先行請求651,497元,
職此,被告自102年2
月起至103年1月止,另共計積欠7,985,809元之租賃費用
未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自有另為聲明擴
張之必要,又此項擴張因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當無任何不當。
(二)緣兩造間前於99年1月8日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即原證一號),而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裝設「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下稱「系爭節能
設備」)後,及「……所有節能設備由乙方(即本件原告
)建置及維運120個月,甲方(即本件被告)按月支付乙
方月租費……」等語(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就此,
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依約完成系爭能源設備之建置,且
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更曾因此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按月自99年5月起支付原告租賃費用迄101年6月
止,共計12,754,908元在案。
嗣後,被告即無故拒絕支付
迄今,更臨訟無端謊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冷熱雙效
節能機』僅為熱泵熱水系統的一部份,其餘相關之附屬設
備,如熱水泵浦、熱水儲槽、管線尺寸及長度等項目之規
格數量也無從釐清」、「原告無法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
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未提出實際數據,顯然未完
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
、「原告至今並未施作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作、熱交換系
統、冷熱雙效節能機1組、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
統介面整合等設備」、「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自101年7
月起至102年1月止並無任何節能效益可言」、「101年7、
8月份之月租費並
非係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
「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月租費部分,原告於請款文件中更
未說明各月份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原告不得以原證
2會議紀錄作為取代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節能效益保證計算
方式之
合意」等
云云。然就此,因被告所辯
尚非真實,原
告謹就被告所辯一一敘明如后,俾供
鈞院審酌。
(三)被告稱「原告至今並未施作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作、熱交
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1組、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
各系統介面整合等設備」等云云,然實則,系爭五項設備
之未能施作,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
1、被告
所稱未完成施作之五項設備,其中,冷卻水塔熱源回
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及低壓電容器組之
電抗器等,係因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
作,且被告迄今未能再另行告知應設置之場地,方導致無
法施作外,又關於「各系統介面整合」者,亦係因被告之
系統廠商拒絕提供相關接點以致無法建置,原告實無任何
違約情事可言。就此,原告早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
000000000號函
所載「合約設備清單中5項工務組尚未同意
施作工程,應如何辦理:本公司非常希望工務組能同意讓
本公司盡速施作……」等語,要求被告告知如何辦理(參
原證七號),足
堪為憑外,被告迄今則始終仍未能告知本
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基此,系爭五項設備之未能施作要不
可歸責於原告,自屬昭然。
2、又被告雖稱
渠曾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12號
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依約建置系爭合約附
表一中尚未能施作完成之五項節能設備」等云云,然就此
,原告亦已以102年7月29日臺北松江路1188號存證信函(
參原證八號),再次告知被告系爭五項設備未能施作係因
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而被告仍係
迄今從未能告知應設置之場地,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要之
,於被告未能負起自身應有之協力義務前,系爭五項設備
未能施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當
無庸疑。
3、又
倘若兩造間仍有約定應施作之設備未施作(此僅為假設
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
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項,而未曾向原告主張工程有
瑕疵並行使權利?
足證被告所稱顯僅係臨訟
抗辯之詞,要
不可採。
(四)被告謊稱「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
月止並無任何節能效益可言」、「101年7、8月份之月租
費並非係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101年9月
至102年1月月租費部分,原告於請款文件中更未說明各月
份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及「原告不得以原證2會議紀錄
作為取代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節能效益保證計算方式之合
意」等云云,均非事實:
1、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絕非如被告所稱「自101年7月起
至102年1月止並無任何節能效益可言」,蓋依100年4月8
日節能效益會議之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二號),
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節能效
益金額分別為595,041元、709,811元、717,042元、688,8
75元、654,416元、639,603元、624,986元,就此,除原
告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七
號)及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發票等資
料(參原證九號),而向被告請款外,更曾以102年3月29
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
節能效益分析表(參原證十號)予被告,均足資為憑。
迺
被告竟為臨訟抗辯而謊稱「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月租費,
原告於請款文件中未說明各月份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等
云云,
足徵被告所辯
要非事實,顯不可採。
2、更進者,被告屢屢抗辯原告不得以原證2會議紀錄作為取
代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節能效益保證計算方式之合意等云
云,然實則,本件兩造確已於100年4月8日會議合意決議
節能效益之計算方式,嗣後,原告方始分別以100年4月29
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年6月23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
至101年6月各月份之節能效益分析表(參原證十一號),
並同時檢附各月份發票(參原證十二號)而向被告請款,
嗣後,被告則均按原告所請款之金額付款,而有被告所開
立支票及匯款
記錄(參原證十三號),可茲為憑。要之,
倘若本件兩造間並未有依100年4月8日會議合意決議而計
算請款金額之合意可言(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則被告又豈有自99年5月起支付原告租賃費用迄101年
6月止,共計26個月支付金額高達12,754,908元之可能?
(五)被告稱「原告既然認為未經與會雙方簽署之會紀錄不
拘束
原告本身,則原告又豈可擅自以原證2會議紀錄雙方達成
合意之依據」等云云,然實則,此為被告斷章取義,要非
有據可採:
1、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會議記錄中所稱「原告不同意先
前任何私下討論結果,有關任何節能計算公式討論及會議
紀錄等均需經與會雙方簽名確認,並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
」等語,僅係因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
中達成任何決議,被告卻謊稱已達成合議云云(另參後述
說明),原告方因此再次強調被告不可單方面變更計算方
式,此觀於被告所舉「10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中第五、
(一)、2.點已記明「在雙方未達成新的合意節能計算公
式,富宏公司還是會以2011年4月8日會議結論之節能計算
公式,繼續向雙和醫院請領每月之月租金款項」等語,即
足明之。要之,被告明知「10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中記
載
上開內容,卻仍無端割裂文義,而斷章取義,即足徵被
告態度之跋扈!否則,被告究係如何可支付節能費用長達
26個月?就此,被告仍應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
2、嗣後,因原告仍無端收得被告102年2月27日雙院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稱「……經依101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
貴公司同意設置節能設備支付衍生電費方式後實算:於99
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認定每月支付18.5萬,並無來函
所述積欠462萬元之事實……」等云云,被告並同時檢附
101年11月17日之會議紀錄所載「……自開始請款起,雙
效主機耗電費用需由富宏公司付擔……」等云云,然兩造
間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任何決議,方有該等
102年3月11日會議因此召開,原告更因此於102年3月11日
之會議中表明「不同意先前任何私下討論結果,有關任何
節能計算公式討論及會議紀錄等均需經與會雙方簽名確認
,並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等語!換言之,原告所指,確
係稱於100年4月8日會議後,任何私下開會討論之結果,
除雙方簽名確認,否則實非可認原告已因此與被告達成合
意,
詎被告竟不惜斷章取義而謊稱「原告
自認就100年4月
8日會議紀錄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等云云,就此,
被告所為抗辯,實僅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屬無稽,亦
非可採。
(六)被告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之計算式,被告自99年
5月起至101年6月止,實際上僅需支付原告租賃費用總計1
78萬5808元」等云云,要非事實,顯不可採:
1、原告蓋依100年4月8日節能效益會議之會議決議之計算方
式(即原證二號),提供節能設備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
止,節能效益金額分別為595,041元、709,811元、717,04
2元、688,875元、654,416元、639,603元、624,986元,
就此,除原告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即原證七號)及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發票等資料(即原證九號),而向被告請款外,更曾以
102年3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5月起至102
年2月止之節能效益分析表(即原證十號)予被告,均足
資為憑。
2、迺被告竟辯稱「實際上僅需支付原告租賃費用總計178萬5
808元」等云云,然除就被告所出具之計算表,實無法得
知究係如何計算(換言之,當時亦未進行任何鑑定,則在
完全無任何鑑定之依據下,被告又始終稱渠自身毫無能力
瞭解節能設備,則渠又如何可計算何等節能效益為何?然
被告竟然可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可先稱渠自身認定節
能效益僅178萬5808元,反
適可證被告自始即屬無的放矢
之人)外,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溢領金額表,亦未詳細說明
渠所計算之178萬5808元係如何計算而來,被告竟就此無
端主張原告有溢領租賃費1096萬9100元之情事云云,就此
,被告應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方屬是理。
(七)若被告未同意100年4月8日之會議決議,則被告豈有無端
支付長達26個月款項之可能?原告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
會議中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被告抗辯並非事實,要不可
採:
1、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醫院,經費
支出均需經層層審核,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依據100年4月
8日之會議決議(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
被告豈有無端支付長達26個月款項之理?就此,原告茲謹
不再贅述。
2、要之,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任
何決議,被告具狀突謊稱「該次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等云
云,實則,
觀諸被告所提被證6號之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
錄,不僅原告所簽署者實僅為「簽到單」而已,絕非如被
告所稱原告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云云外,更遑論,該
等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均僅為被告之單方面所為
「主席裁示事項」,並無任何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字
樣,即足證明101年11月17日會議並無所謂兩造間達成合
意變更公式,要屬昭然。
3、再者,原告更曾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指明「原告並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與被告達成任
何決議以變更請款金額公式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原證四
號),亦可證被告所稱雙方已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
成合意等云云,並非事實,足徵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八)除被告已自認同意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向渠請款
,方始每月按原告之請款金額付款外,原告並否認被告所
稱曾請民意代表向渠關切施壓等云云,被告無端為不實之
指稱,顯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屬無稽:
1、觀諸被告已自認「原告每月來文之請款金額之說明內容及
計算公式,從形式上來看,似乎確有達到一定程度之節能
效益」等語,已足證兩造確有於100年4月8日達成合意,
被告自始即已同意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之計算公
式計價以向渠請款,方始每月按原告之請款金額付款,要
無庸疑。從而,被告竟仍無端屢屢於本件訴訟謊稱並未同
意100年4月8日會議合意之計算公式等云云,顯徵被告所
辯實僅為臨訟抗辯之詞,要非有據可採。
2、再者,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謂「曾請民意代表向被告關切施
壓雙方合約」等云云之情事,就此,被告既未曾舉證
以實
其說,足證僅為被告臨訟無端杜撰之不實指稱,要非事實
,而不可採。
3、更遑論,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醫
院,經費支出均需經層層審核,倘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依
據100年4月8日之會議決議(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則被告豈有經審核後而如期支付長達26個月款項
之理?換言之,除足徵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
不足採外,如被告仍無端空言辯稱「計算式未經合意」云
云,則被告先行負起舉證及說明責任,而釐清「渠如何得
於無計算式
可憑之情形下,同意撥付長達26個月之費用?
」
一節,方屬是理!
(九)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
院進行驗收,且相關應改善之事項更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
改善完畢,被告抗辯未驗收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拒絕給
付月租費,自非合理有據:
1、另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
醫院進行驗收,而有驗收紀錄可資為憑(參原證十三號)
,且相關應改善之事項更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改善完畢,
基此以觀,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任何未完成驗收工作之
情事可言。
2、再者,被告雖曾抗辯「該等驗收記錄僅係原告與各包商間
之驗收記錄」等云云(此僅為單純引用被告所稱,原告仍
否認之),然實則,系爭驗收紀錄實係由原告、被告及各
包商間共同進行驗收之記錄,其上更有被告之承辦人員(
即陳明宗及魏甫等人)之簽名及蓋章,
而非如被告所辯僅
係原告與各包商間之驗收記錄而已,亦足證被告所稱顯非
事實。
3、更甚者,按雙方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二)租
賃價格:1.若符合節能效益保證,甲方(即本件被告)每
月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租金為:(1)第1個月至第72
個月:甲方每月依驗收紀錄之節省金額70%,支付乙方月
租費……2.若低於節能效益保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
為:(1)第1個月至第72個月:甲方每月依驗收紀錄之節
省金額60%,支付乙方月租費……」等語,果若原告確有
未符合節能效益保證之情事可言(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
仍否認之),亦僅係被告得因此僅支付節省金額之百分之
60而已,要非被告得完全不給付月租金!迺被告竟無端抗
辯渠得拒絕支付月租金云云,被告所辯顯非合理有據。
(十)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1、依系爭鑑定報告,除至少已指出「已施作」且「無爭議」
之工程項目係「包含冷、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節能主機
配管工程、訊號線路配置工程、節能設備照明更新及高壓
電容器組」之事實,而可證明原告確有履行契約外,甚至
雖系爭鑑定報告另稱「相關工程項目有爭議」等云云,然
該等項目亦屬「有施作」,此等項目共計「冷熱雙效節能
機、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及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
統」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倒數第12行起),足資
為憑。
2、要之,觀諸上開所引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本件相關節能工
程之施作,絕無未能施作之情事,至被告雖另引據相關鑑
定報告內容而主張「顯然未事先完成『建立耗能基準線及
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不符合經濟部能源委
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工會之節能績效保
證合約所訂『耗能資料取得』之執行程序」等云云,並因
此稱原告因此不得請求租金,然實則,除關於上開被告所
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
工會之節能績效保證合約所訂『耗能資料取得』之執行程
序」等云云者,自始即非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應履行
事項之內容,則被告如何得因此引為而稱「屬應鑑定事項
內容之一?」云云,自始即屬有疑外,再者,關於系爭鑑
定報告做出「無法鑑定」之結論一節,實則鑑定機關所稱
僅有「渠無法協助釐清每月減少的費用」等語而已。則被
告所稱「(鑑定機關認為)係因『未事先』建立耗能基準
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等云云,被告所指
定之鑑定機關並無法達成被告所欲鑑定之項目,則如何得
稱原告有何不能履行合約之情事?且即如系爭鑑定報告所
引原告回函所指「本件兩造間於當初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
備合約書,從未約定應製作該等節能績效量測驗證(M&V
)報告書」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則即便因原
告自始未曾製作該等「量測報告書」,而導致被告此次指
定之鑑定機關無法進行鑑定,而無法做出鑑定結論,又豈
能歸責於原告?
3、甚者,關於上開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主張,
觀諸此次
鑑定人員於鑑定會議中所為說明「該機關所認定
之節能鑑定方法,竟係要求如應於每一具照明設備上均裝
載節能監視設備,始能正確計算每一具照明設備上所能達
成之節能效果」等語,以及如係鑑定報告所稱「不建議使
用總電表、瓦斯表或水表等公用設施計費表計來驗證節能
效益」等云云以觀,此與本件兩造間此次節能要求,絕不
相同(蓋此次原告所施作之節能設備,係以綜效方式計算
,而非針對每一具照明設備)!然被告卻無端為此等逾越
原合約範圍之要求,被告主張自始即能稱有據可採,自屬
昭然。
4、更進者,系爭鑑定機關所指未提供竣工圖說,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亦已經被告驗收,被告謊稱系爭
合約附表一之項次7「藥品用冰箱回收管線」及「熱泵熱
水系統」未施作或未完全施作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節能
設備建置完成後,所曾提供被告之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所
示,原告確已完成施作,足證被告所稱顯非事實,要不足
採:
(1)蓋雖系爭鑑定報告稱「(原告)所檢送之竣工圖說極不完
整」等云云,然實則,不僅此與「原告從未檢送竣工圖說
」一節,顯屬不同外,又縱若原告所檢送之竣工圖說,並
非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欲瞭解者,然依本件兩造間之
合約書觀之,原告自始並無準備如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鑑
定機關所欲瞭解之何等竣工圖說之義務,則原告縱不能提
出此次鑑定機關所欲瞭解之竣工圖說,又何來原告所施作
之節能設備不能達成效益之情事可言?
(2)更進者,系爭鑑定報告另無端稱「雙方未辦理系爭工程驗
收程序」等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就此,原告早已提
如「原證十三號」等驗收紀錄,已如前述!觀諸該等驗收
紀錄,每頁均有如「業主代表:陳明宗」或「魏甫」等人
之一人簽名或同時用印
等情形,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
究如何能故忽此等證據及事實,而仍可稱「雙方未辦理工
程驗收」等云云,並因此做出其後之鑑定結論,自始即屬
有疑,而難稱可信可採。
(3)另一方面,即如被告曾無端指稱「系爭合約附表一之項次
7『藥品用冰箱回收管線』並未施作」等云云,然實則,
原告實已於被告醫院之醫療大樓檢驗科安裝「藥品冰箱熱
回收管線」,不僅有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第229頁至第232
頁之施作照片(參原證十七號),可資為證外,且該藥品
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於99年5月19日經原告與被告雙和
醫院代表會同承包廠商進行驗收,驗收記錄上確有被告雙
和醫院代表陳明宗所載「?符合排風量,且溫度明顯降低
」及其簽名(即原證十三號第3頁),被告就此均知之甚
詳,迺被告竟無端謊稱原告並未施作云云,被告所稱顯僅
係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不可採。
(4)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冷熱雙效節能機僅為熱泵熱
水系統的一部份,其餘相關之附屬設備,如熱水泵浦、熱
水儲槽、管線尺寸及長度等項目之規格數量也無從釐清」
等云云,然實則,冷熱雙效節能機附屬設備之施作,兩造
實已於約定於系爭合約附表一之項次2「熱水櫃連通管路
工程」、項次5「節能主機配管工程」、項次6「訊號線路
配置工程」進行施作,就此,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認「已
施作且無爭議項目包含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節能主機配
管工程、訊號線路配置工程……」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倒數第11行起),則縱施作之「管線尺寸及長度
等項目之規格數量無從釐清」等云云為真(此僅為單純引
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陳述),顯亦與原告所施作之設備究已
產生節能效益無關(換言之,已可產生節能效益,為何一
定需要求管線之長短為何),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未施作冷
熱雙效節能機附屬設備云云,要非事實。
(5)且倘若原告確有未依原規劃方案施作之情事可言(此僅為
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
施作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項,而未曾向原告主張工
程有瑕疵並行使權利?更遑論,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
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8
條業已明文規定,要之,原告完成施作迄今,被告從未於
瑕疵發現期間主張瑕疵並行使權利,迺被告竟於臨訟時方
始無端抗辯原告未完成給付云云,被告顯已逾越民法第49
8條所定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準此,徵被告所稱,顯
僅係為臨訟無端抗辯之詞,實不足採。
(十一)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
院進行驗收,且相關應改善之事項更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
改善完畢,被告抗辯未驗收云云,顯非事實,且兩造於系
爭合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被告竟無端於
臨訟時抗辯「原告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而不能謂完成驗收程
序」云云,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1、另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
醫院進行驗收,而有驗收紀錄可資為憑(即原證十三號)
,已如前述,更進者,即因被告曾進行驗收,甚至因此曾
要求被告應改善相關項目,被告就該等應改善之事項亦已
於驗收後之七日內改善完畢,而曾因此於99年4月19日驗
收紀錄上記載「現場查驗無誤恢復原狀」等語(參原證十
三號),甚者,系爭驗收紀錄實係由原告、被告及各包商
間共同進行驗收之記錄,其上更有被告之承辦人員(即陳
明宗及魏甫等人)之簽名及蓋章,基此以觀,原告並無如
被告所稱有任何未完成驗收工作之情事可言。
2、更甚者,被告無端以「原告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而不能謂完
成驗收程序」云云抗辯,除原告否認未檢附竣工圖外,觀
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亦僅係約定「驗收方法:(一)
『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裝置完成後,乙方需以書
面通知甲方申請完工試車,並提供施工照片、產品內容清
冊、使用說明書及教育訓練2日」等語,則兩造於系爭合
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被告竟無端於臨訟
時抗辯「原告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而不能謂完成驗收程序」
云云,足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更進者,倘若兩造間並未
完成驗收,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給付原告長
達26個月之款項之理?足證被告所稱僅係為無端抗辯之詞
,要非事實。
3、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不能認定設備安裝就一定會
有節省能源費用的效果」云云,然鑑定單位僅係稱無法確
認節能效果,實不得因鑑定單位無法確認,即驟論原告所
安裝之設備並未產生節能效果。
(十二)被告雖屢屢辯稱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
應具備之線上資料儲存功能,迺迄今未能見被告具體指稱
究係未具備何者設備資料,甚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亦未約定應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
證方法,詎料,被告今竟無端以逾越系爭合約之內容要求
原告履行,被告所稱顯非合理有據,要不足採:
1、原告所提供設備運轉資料除包含「主機系統監測」外,更
有「儲熱水桶溫度監控」,要非如被告所稱僅僅是「設備
起停狀態」云云外,更甚者,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僅就資料
庫功能應儲存之設備運轉資料,並未約定應儲存其餘資料
,則被告雖屢屢主張「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
庫功能應具備之線上資料儲存功能」等云云,卻迄今未能
見被告具體指稱究係未具備何者設備資料,被告主張如何
等稱有據可採?又倘若兩造間仍有約定應儲存其餘設備資
料而原告未提供(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
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
項,而未曾向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並行使權利?足證被告
所稱顯僅係臨訟抗辯之詞,要不可採。
2、要之,觀諸被告所辯稱原告「顯然未事先完成『建立耗能
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不符合經濟
部能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節
能績效保證合約所定『耗能資料數據取得』之執行程序」
等云云,然實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建立耗能基準線及
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更未約定應依經濟部能
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節能
績效保證合約」所載內容辦理,已如前述外,觀諸此次由
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突出現於
「鑑定事項」外之「建議事項」而因此稱「雙方可重新協
議量測驗證計畫(M&V Plan),逐項擬定建立能源基準線
的方法,節能效益分析計算與報告遞交方式,然後重新啟
動量測驗證機制」等云云,即可發現被告竟係於曾因履行
合約而付款26個月,而故意忽視自身病床數一直增加之事
實,始突然有此無端疑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能產生節能效
益之情事,甚至要求重新制訂兩造間合約上本從無約定之
事項!被告此等逾越系爭合約之內容要求原告履行,被告
所稱顯非合理有據,要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陳,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節
能設備之建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因此依約定按
月支付原告相關租賃費用迄101年6月止,迺嗣後被告即無
故拒絕支付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十四)證據:提出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100年4月8日節能
效益會議、統一發票、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3月6日第341
號存證信函、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3月13日第392號存證
信函、102年3月22日102年第二次富宏科技節能合約協調
會會議記錄、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7月29日第1188
號存證信函、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富字第0
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0年4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1日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
、99年5月19日驗收記錄、節能效益節省金額計算書、100
年4月8日99學年度節能效益協調會會議記錄、工務組100
年4月16日簽呈、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T5照明系統硬體
建置報告、工程圖說、規劃建議書、熱泵熱水系統運轉歷
史數據資料、冷熱雙效節能機詳細規格、照片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未能如期完成ewatch設備之建置,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責: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標的:裝置標的:
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施工期限:自簽約日(即99
年1月8日)起120個工作天(不含周休二日及例假日)」
「租賃方式及價格:租賃方式:所有節能設備由乙方建置
及維運120個月,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月租費,設備清單如
附表一。」此為被告與原告於99年1月8日簽訂「冷熱雙效
節能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證1)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約定,故原告應在簽約日(即
99年1月8日)起120個工作天(不含周休二日及例假日)
內,依設備清單內容完成「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
下稱ewatch設備)之建置,合先敘明。
2、
惟原告並未依設備清單內容完成ewatch設備之建置,且未
主動告知被告,嗣於101年8月28日原告檢附101年7月份發
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發現該月份水電瓦斯費用,竟遠高
於設備建置前之98年度水電瓦斯平均費用,顯然未達原告
於系爭合約所保證之節能效益,但原告卻仍向被告請款,
被告因此向原告質疑其所建置之ewatch設備之實際效益,
原告始在101年9月11日會議(參被證4)中承認尚未依系
爭合約附表一設備清單建置「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
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
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顯見原告亦
自承尚未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設備。
3、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使得原告無法施作,或稱
被告系統廠商不願提供資料導致無法進行各系統界面整合
,又稱被告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要求設備進場暫緩云云
,均為原告推諉
卸責之詞:
(1)原告辯稱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
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等4項設備係因為被告所
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且被告亦未再另行
告知應設置之場地,而導致無法施作云云。
惟查,原告早
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已到被告醫院場地進行會勘,以便評估
被告之節能需求以及所需節能設備。而原告在場地會勘後
,依其會勘內容作成「導入規劃報告」(被證7)並向被
告提案施作ewatch設備、列出應施作之ewatch設備清單,
顯見原告在施工前,已確認各項設備之設置空間,竟在施
工後,反指被告指示設置空間不足或未告知設置場地,甚
至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取消或變更上開應施作工程,可證原
告事先評估規劃
顯有過失,並故意違反系爭契約。
(2)原告又稱,因被告之系統廠商即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陽公司)拒絕提供設備接點及空調控制系統資料,
導致「各系統界面整合」設備無法進行。但查,此設備係
原告評估規劃後提議施作,故於訂約時起,原告必定知悉
需要系統廠商配合,自當事先協調以確保日後施作,而非
事後逕以主張無法施作,遑論原告從未在施工期限內告知
被告上開情節或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不接受原告事後推托
之詞。更有甚者,經被告求證向陽公司,該公司表示並無
原告向其要求提供空調控制系統資料一事,顯見原告上開
說詞,全屬臨訟空言杜撰,均非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不可採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取消此設備施作
,應負違約責任。
(3)又原告雖主張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被告告知何辦理系爭未施作設備之施作,又稱被告於
101年11月17日會議要求「設備進場暫緩」云云。惟原告
未能在施工期限內建置完成ewatch設備,已違約在先,即
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卻在遲誤施工期限
二年多後發函詢問被告如何辦理施作設備,顯係倒果為因
,先行違約後再藉口指責被告未盡無需承擔之協力義務,
以推卸違約責任,然此均無法解免原告應負擔
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
4、綜上,原告未在施工期限內建置完成ewatch設備均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假使如原告所言
,無法施做設備係因場地不足所致,更可證明原告事先評
估規劃顯有過失,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使得原
告無法施作云云,均為原告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依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應具備之節能設備,
無法證明已執行建置之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說明如何達
成節能效益目標,原告自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
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請求被告支付費
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
2、「系爭契約約定應建置之設備是否已建置完成」、「已建
置完成設備是否可達減少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之效益
」等節,業經鈞院委請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進
行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結果可知:
(1)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建置之設備未完全建置,原告未給付
系爭契約應具備之節能設備:
①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雙方皆知系爭契約未施作工作項目
包括「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低壓電容
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項目。
②已施作但雙方有爭議之附表一項次7「藥品用冰箱熱回
收管線工程」,雙方人員無法明確指出施作位置,使鑑
定機關未能親見該項目(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6
-4節第1項(4))。又,附表一項次4之「冷熱雙效節
能機」已設置一台(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二台,尚
有一台未給付),其型號雖與原告提供資料相符,附表
一項次11之「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雖已安裝於
冷熱雙效節能機之控制盤體內,但此二項目之設備,原
告均未提出原建議計畫之詳細規劃資料,致使鑑定機關
無法確認各設備之機能與規格(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頁,第6-4節第1項(4))。惟原告為工程施作者,竟
無法明確指出該工程之位置,亦無法提出原建議計畫之
詳細規劃資料,原告是否實際施作「藥品用冰箱熱回收
管線」,顯有可疑。
③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冷熱雙效節能機也是相同狀況
,該設備僅為熱泵熱水系統的一部份,其餘相關之附屬
設備,如熱水泵浦、熱水儲槽、管線尺寸及長度等等項
目之規格數量也無從釐清」(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
,第6-4節第1項(5))。
本案主要節能效益來源為「
冷熱雙效節能(熱泵熱水)系統」,然原告未設置完全
僅設置『一部分』,且未能舉證說明其餘應有附屬設備
是否建置及規格數量,則該「熱泵熱水系統」自當無法
正常運作、無法產生節能效用。
(2)原告已施作且雙方尚無爭議項目,有「無法確認規格、無
法認定是否已按原規劃方案施作」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
書明白指出「即便是雙方認可之項目,如節能設備照明更
新之燈具規格與數量及施作範圍(區域),因缺乏原建議
規劃方案及細部設計圖說,故未能逐一確認是否已按設計
方案施作?」(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1項
(5))由此可知,縱係雙方尚無爭議之項目(即系爭契
約附表一項次2「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項次5「節能主
機配管工程」、項次6「訊號線路配置工程」、項次9「高
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項次10「節能設備照明更新」)
,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否已按照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給付。
(3)原告無法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
縱然辯稱「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於99年5月19日於被
告醫院進行驗收」,甚至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未約定
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惟:
①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雖以99年5月14日函文要求
辦理驗收,但未檢附竣工圖說,也無相關設備試車調整
之檢查記錄,縱使原告已建置部分設備,但顯然不符合
設備驗收之一般工作程序,也未進行任何功能驗證(參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2項),顯見原告於9
9年5月19日所為,未進行任何功能驗證,不符合設備驗
收程序,自不可稱已進行驗收。
②原告委託顧定軒大律師代發之103年6月6日亞法字第000
000000號函曾提出「附件四:竣工圖影本」、103年8月
25日亞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一施工範圍內之工
程圖說」,經鑑定後認為「竣工圖說文件極不完整、無
法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
第6-4節第2項(1)),顯見原告曾提出「自認為」屬
竣工圖說之資料,但經鑑定機關否認屬完整之竣工圖,
亦無法作為確認應建置設備已完成之依據,
是以,原告
顯然未完成驗收程序。
③況施工單位請求驗收工程本應有竣工圖說作為依據,原
告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
圖說」,實為掩飾「無法作為驗收依據之不完整竣工圖
」之事實,自當不可採信。故原告顯然未完成驗收程序
,所提出之「驗收記錄」不符規定,不可作為驗證系爭
契約節能效用之依據。
(4)原告經驗不足,也不熟悉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執行流程,
顯未具備執行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專業能力,本案節能績
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錯誤,自不可採用原告所提「驗證
結果」: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能源服
務業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建議同業之節能績效量測流程」,說明節能績效
保證合約(即ESPC)應在改善措施「實施前」,對於個別
改善措施研訂對應之量測驗證計畫,關於耗能資料數據之
取得,應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
法,均應事先完成規劃。然原告經驗不足,也不熟悉ESPC
之執行流程,且原告於99年5月設備安裝後提交之「節能
設備運轉報告書」,對於節能效益分析說明不夠具體,亦
缺乏分析資料佐證,於改善措施「執行後」才來研商節能
效益的達成
與否,但此時環境狀況與原規劃啟動時之情境
已有不同,難以恢復至計畫原來的起始狀態(參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4-5頁,第6-4節第3項)。綜上可知,原告顯未
具備執行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節能績
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顯有錯誤,故原告所提出之節能績
效量測結果,不可採信。
(5)原告對於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之技術理解不足,原告未提
出實際數據,顯然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要
求之線上資料儲存」約定。原告所提資料僅屬「評估階段
」之預期節能效益,不得作為驗證節能效益之分析結果: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並未評估病床數、門診人數、氣
候條件等其他可能影響耗能量之各種參數(參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6頁,第6-4節第4項(2))。且「惟乙方(即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數據,乙方民國103年8月25日回覆
第一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五(即「富宏提供自99年5
月至102年12月之熱泵熱水系統運轉歷史數據資料」)
,所稱「運轉歷史數據」,僅僅是「設備起停狀態」,
並無相關設備運轉數據。據此或可推論雙方合約第二條
「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恐無法達成。而且
,由乙方所稱民國100年4月8日之會議之簡報資料,及
當天會後寄交的電子郵件資料來看,簡報第4、5頁及電
子郵件試算表的計算分析僅能算是「評估階段」之預期
節能效益,缺乏實際檢測數據來佐證,不符合IPMVP
Option B(即國際能源績效量測驗證協定)的要求,不
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參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6頁,第6-4節第4項(3))
②又原告雖屢屢辯稱所施作之線上資料庫具備之設備運轉
資料絕非僅有「設備起停狀態」,尚包含「冰水入水溫
度」等資設備運轉資料,甚至以此主張被告謊稱事實。
但此揭資料實屬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附件五:即「富宏
提供自99年5月至102年12月之熱泵熱水系統運轉歷史數
據資料」』內容,並經鑑定機關認定屬「設備起停狀態
」資料而非「運轉資料」,原告上開所辯甚至誣指被告
謊稱事實,均屬推諉矯飾之詞,並與事實不符。
③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事先確認耗能影響參數之關連性,
也未建立節能效用之參考基準,無法證明設備達到節能
效用,也無法主張事後單一或少數參數變動(如病床數
量改變),可主張影響節能計算基準。況且,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並非設備運轉歷史數據,只是設備起停時之
數值,而經鑑定機關認為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
料庫功能」應具備之線上資料儲存功能。
④此外,原告提出之節能效益計算分析,只是「評估階段
」之「預期」節能效益,而非實際產生之節能效益,並
缺乏實際檢測數據佐證,更不符合國際能源績效量測驗
證協定之規範,故原告所提出之數據,不能作為驗證節
能效益的分析結果。
3、此外,依據103年11月19日鑑定會議結論,原告負責人當
場表示同意提供『節能績效量測驗證(M&V)報告書』,
甚至自行提議以103年11月27日作為文件交付日期,但嗣
後竟以『雙方簽訂冷熱雙效能設備合約書時並未約定製作
此報告書』為由拒絕交付。再者,鑑定委員於鑑定會議中
已說明,本案既然係由原告提出冷熱雙效能節能設備與被
告簽約,必定
持有該設備之各項工程設計、效能成果等相
關測試數據,否則不可能計算得出節能效用,更無法以此
與本院議約、簽約。但原告不但未提出『原規劃方案逐項
之詳細工程圖書、設計規格』,並以各種托詞為由,拒不
提出各項節能改善項目之原始測量數據或計算式或試算表
,不僅故意拖延鑑定程序,更突顯原告顯未具備執行節能
績效保證合約之專業能力。
4、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應具備之節能設備,無法
證明已執行建置之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說明如何達成節
能效益目標,原告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瓦
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請求被告支付費用。
(三)被告雖支付原告99年5月至101年6月之月租費,然被告對
於原告每月來文之請款金額,以及節能設備之效益並非全
無疑義:被告雖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支付原告
26個月之月租費,然而,因被告承辦人員並無判斷節能設
備功能之專業能力,僅能依據原告來函說明形式判斷誤認
有節能效益,加上被告對於節能需求有相當之急迫性,本
院才會同意貴公司辦理請款,惟此不代表本院對於貴公司
之節能設備效益全然無疑,或認為設備並無瑕疵。
(四)又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租賃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何修改雖有
協商但至今並無具體結論,原告以未經雙方合意之月租費
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其請求自無理由:
1、原告遲至101年9月11日會議始向被告承認尚未依系爭合約
ewatch設備清單建置「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
統、冷熱雙效節能機2台、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
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被告在得知原告未依約完整建
置ewatch設備後,始停止付款且要求原告完整建置ewatch
設備,並要求原告具體回覆被告對於原告請款金額公式之
疑義。而在雙方多次討論後,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
成「計價問題:設備未運轉的天數,付款費用要重新計算
,含過去已支付款項」、「自開始請款起,雙效主機耗電
費用需由富宏公司負擔」、「瓦斯、電費費用計算不合理
由富宏公司重新提出擬定公式,並試算費用後,於會議提
出,若仍超出投資值,則停止合約」等決議,並同時決議
在雙方未釐清付款金額爭議前「設備進場暫緩」,又上開
會議之紀錄並經雙方與會之首長簽名,顯見已達成合意,
故在原告重新提出月租費計算方式且經雙方合意前,雙方
就ewatch設備月租費之計算方式仍應以系爭合約為據,此
為當然之理。
2、然兩造至今就系爭合約關於租賃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何修改
仍未作成具體結論,惟原告卻片面以102年1月4日富字第0
000000000號、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
月21日0000000000號等函要求被告依未經雙方合意之計算
公式給付月租費462萬9774元並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此追
加請求費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系爭合約在性質上係屬於「租賃」與「買賣」之類型結合
契約,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與
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1、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等約定可知,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ewatch設備予被告,並應
於租賃期間保持ewatch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以及在租賃期滿後移轉ewatch設備
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
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按月給付原告月租費。是以,系爭合約
雖使用「承租」、「租賃」、「月租費」等用語,形式上
似為
租賃契約。然而,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包括「租賃期
滿後移轉ewatch設備所有權予被告」可知,系爭合約並非
典型之租賃契約。
2、又依「原告在租賃期滿後需移轉ewatch設備所有權予被告
」、「如果原告交付之ewatch設備在租賃期間,均能達到
節能效益保證的話,被告在租賃期間付原告之『月租費』
將高於設備總價」等情,此月租費含有「買賣價金」之性
質,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建置ewatch設備義務,應包
含民法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所負之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及民
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所負之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故系
爭合約在性質上兼具「租賃」與「買賣」契約之要素,故
除雙方於系爭合約另有訂定之部分外,應分別適用民法租
賃及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六)系爭合約既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如鈞院認原告已建置設備
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則原告未依約履行其交付
ewatch設備予被告使用之主要義務,則被告就原告給付月
租費之請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
支付之義務,立於
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
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1、因可歸於原告事由導致原告未在施工期限內建置完成
ewatch設備,業如前述,且原告就ewatch設備清單中已施
作之部分亦未完成驗收工作,而原告依約交付ewatch設備
予被告使用係其應負之主要義務,與被告依約給付月租費
之義務,兩者間有
對價關係,則原告既未履行上開主要義
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給付月租費之
請求。
2、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節能效益保證、第7條之月租費計算
方式等標準,被告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水、電、瓦斯
等費用,相較於98年度水電瓦斯平均費用而言,根本沒有
產生任何節省金額,被告自無庸給付月租費,
併予敘明。
(七)系爭合約既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
ewatch設備有未能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滅失或減少,以及價值之減少等瑕疵,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已保證其在建置
ewatch設備完成後,被告之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即99
年5月份後之每月份水電瓦斯平均費用)應該比原先每月
能源消耗費用(即98年度水電瓦斯月平均費用),至少節
省70萬元。然依被告98年至102年1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單據
金額可知,原告所提供之ewatch設備自99年5月起至102年
1月止,僅有100年3月達到原告所保證之70萬元節能效益
,其餘月份均低於70萬元,甚至99年6至12月、100年4月
、100年6至12月、101年4月至102年1月等共計25個月完全
沒有任何節能效益(詳細計算式,請詳參更正後之附表5
、附表1、被證2);就瓦斯費部分,被告98年度瓦斯費平
均為103萬6485元、99年度平均為110萬5333元、100年度
平均為106萬2060元、101年度平均為121萬3476元(參更
正後之被證2),顯見原告交付之ewatch設備完全沒有達
到節省每月瓦斯費75萬元之效用,甚至還有歷年逐漸提高
之情形。另外,就電費之部分,被告98年度電費平均為
435萬9601元、99年度平均為480萬4162元、100年度平均
為498萬3543元、101年度平均為592萬6199元(參更正後
之被證2),顯然超出原告所預估之在裝置ewatch設備後
被告每月電費僅會多支出9萬7202元,由此顯見,原告所
提供之設備明顯不具備其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
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ewatch設備有滅失或減少效用之瑕
疵一事,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3、再者,依ewatch設備清單可知,原告應交付被告之ewatch
設備之價值為3048萬元(不含
營業稅),惟因為原告實際
上僅施作ewatch設備清單部分項目,包括:熱水櫃連通管
路工程(140萬元)、節能主機配管工程(300萬元)、訊
號線路配置工程(125萬元)、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
程(110萬元)、高壓電容器之電抗組(170萬元)、節能
照明設備更新(60萬元)、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60
0萬元)」,且已施作之項目中亦有部分設備未達到預期
功效,包括:「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缺少回收功
能、「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原告未能說明其功能與
擴充性,此有雙方於102年10月22日之設施清點及簽到紀
錄,可資證明(被證9)。是以,原告已交付被告之ewatc
h設備,在扣除「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ewatc
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後,價值僅有795萬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從而
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ewatch設備價值甚至未達原本價值
之半數,而有價值減少2253萬元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其交
付之ewatch設備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八)此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等計算公式,原告自99年
5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溢領租賃用1108萬1142元,倘若鈞
院仍認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有理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上開金額或作為抵銷之抗辯:
1、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節能效益保證計算公式,以及第7條第
2項之月租費計算方式,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
實際上僅需支付原告租賃費用總計167萬3764元,此有原
告98、99、100、101年度、102年1月之水電瓦斯費等單據
,可資為憑(被證10)。然而,原告就99年5月起至101年
6月止之租賃費用卻向被告請款1275萬4908元(原告每月
溢領金額之詳細計算式,請詳參更正後之附表5、附表1、
被證2)。從而,原告就其溢領之1108萬1142元自有
不當
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之。
2、又就上開原告溢領之金額,被告聲明以本狀送達原告之日
作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08萬1142元溢領款項之通知。倘
若鈞院仍認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被告則主張以
對原告之1108萬1142元債權抵銷被告於本件中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如期完成ewatch設備之建置,無法證
明已執行建置之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說明如何達成節能
效益目標,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原
告所提供之ewatch設備在102年2月至12月期間並無產生任
何節省金額,原告自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
瓦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請求被告支付費用,
故原告起訴請求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均無理由。
(十)被告給付原告26個月款項,係因原告故意隱匿未完成應施
作設備之事實,且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
約定之節能效益,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若鈞院仍認兩
造同意以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原告請款金額(被告
否認有此同意),惟此亦係被告誤認原告所為計算可作為
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1、原告明知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卻故意隱匿未告知被
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6個月款項: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詐欺者
,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
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
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
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要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
(設備清單依系爭合約附表一)裝置完成後,乙方(即原
告)需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申請完工試車,並提供
施工照片、產品內容清冊、使用說明及教育訓練2日」。
是以,原告應就「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是否完成建置
」此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倘若原告就此事項保持消極緘默
,依上開說明,應屬具有違法性之
不作為詐欺行為,合先
敘明。
(3)原告於施工期限屆滿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被告「ewatch
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尚未完成建置」之事實,並發文請求被
告付款,導致對於節能需求有相當急迫性且不具備判斷節
能設備功能專業能力之被告,誤信原告提出之請款金額說
明及計算方式,誤以為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完成所有設備
,而給付原告共計26個月之費用。嗣後,原告直至施工期
限屆滿逾二年後,方在101年9月11日會議,承認伊並未完
成「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
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
備(被證4),故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5月至101年6月共計
26個月款項,顯係因原告之不作為詐欺行為而為之錯誤意
思表示。
2、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
因而給付原告26個月款項,顯屬意思表示錯誤:
(1)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次按「有關物之性
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
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
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
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
之內容)及『意思
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
),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
概念上,
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
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
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
乃就此設有『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
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
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
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
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
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
表意人自
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
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件1)
。
(2)原告故意隱匿未完成應施作設備之事實,並提出自99年5
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每月請款金額說明及計算公式,導致
不具備判斷節能設備專業能力之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
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進而給付原告此26個月
款項。復查,「原告已建置之設備是否具有符合系爭合約
約定之節能效益」,乃屬系爭合約最重要事項之一,對於
此事項主、客觀上之錯誤,均嚴重影響系爭合約交易。如
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即不
可能給付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對此事項如有錯誤認知,依
上開規定,應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3)關於「原告已建置之設備是否具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
能效益」一節,業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結果如下:
①「乙方(即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竣工工程圖說,雙方
未辦理系統功能驗收程序,無法確知已建置之設備功能
正常與可達成之節能效益。…本會也一再要求乙方(即
原告)補正資料,但最終仍未能提供。因次,似可認知
為乙方(即原告)無法提供完整的竣工圖說,…。換言
之,不能認定設備安裝就一定會有節省費用的成果。」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6-4節第2項)。
②「本案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錯誤。…乙方(即
原告)經驗不足,對於ESPC(即節能績效保證合約)執
行流程也不熟悉,未能事前建立相關文書與計畫。…乙
方(即原告)對於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M&V)的技術
理解不足。…惟乙方(即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數據,乙
方(即原告)民國103年8月25日回覆第一次鑑定會議資
料之附件五,所稱運轉歷史數據,僅僅是設備起停狀態
,並無相關設備運轉數據。據此或可推論雙方合約第二
條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約定恐無法達成。」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第6-4節第3、4項)4、綜
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建置設備無法確認
功能正常、無法判定是否可達成節能效益」、「本案節
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錯誤,原告經驗不足,對於
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的技術理解不足」、「原告所提『
運轉歷史數據』僅是設備起停狀態,並無相關運轉數據
」。據此可知,原告已設置設備顯然無法證明具有系爭
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倘若被告可知此節,即不可能給
付原告任何款項,故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而給付26個月款項,顯屬意思表示
內容錯誤。
3、倘若鈞院仍認兩造同意以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原告
請款金額(被告否認有此同意),惟此亦係被告誤認原告
所為計算可作為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而為之錯誤
意思表示:
(1)原告一再辯稱「兩造同意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原
告請款金額」云云,被告始終否認有此同意,縱使鈞院仍
認兩造有此合意,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乙方(即原
告)所稱民國100年4月8日之會議之簡報資料(乙方民國
103年10月8日回覆第二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十三,詳附
件3 -9),及當天會後寄交的電子郵件資料(乙方民國
103年10月8日回覆第二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十四,詳附
件3-10)來看,簡報第4、5頁及電子郵件試算表的計算分
析僅能算是『評估階段』之預期節能效益,缺乏實際檢測
數據來佐證,不符合IPMVP Option B(即國際能源績效量
測驗證協定)的要求,不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6-4節第4項(3))。
(2)據上,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所提出之計算分析,
業經鑑定機關認定不可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惟
原告仍以此為據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否認有同意100年4月
8日會議決議),導致不具備判斷節能設備專業能力之被
告,誤認原告所為計算可作為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
,進而給付原告款項,倘若被告可知悉上情,即不可能給
付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之請款金額,被告對
此重要交易事項之錯誤認知,顯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十一)原告明知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卻故意隱瞞未告知被
告,導致被告錯誤給付26個月款項,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且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可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原告明知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卻
在施工期限屆滿時,故意隱瞞未施作完成之事實,導致被
告陷於錯誤付款26個月,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1
年9月11日會議自承未完成給付後,甫事後辯稱係因「現
場空間不足、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系統廠商未配合提
供資料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交付設備,應可認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合約約定設備未完成建置,經被
告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112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3
日中和中正路140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24日中和中正路
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附件2)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後,原告
仍未履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3、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分別規定。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保證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應該比
被告原先每月能源消耗費用,至少節省70萬元。然而原告
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設備,且已建置設備自99年5
月至102年1月間,僅有100年3月達到原告所保證之70萬元
節能效益,其餘月份均低於70萬元,甚至99年6月至12月
、100年4月、100年6月至12月、101年4月至102年1月等共
計25個月完全沒有任何節能效益(詳細計算式,請詳參更
正後之附表5、附表1、被證2),顯見原告已建置設備欠
缺系爭合約保證之節能效用而有瑕疵,被告已以上開102
年7月5日、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24日等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
解除
契約。
4、綜上,被告已於103年4月18日以中和中正路4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證14),並經原告收受(被證
15),是以,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用,自無理由。
(十二)「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雙方未辦理系統功能驗
收程序」等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認定,原告辯稱「
已施作設備已完成驗收」,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1、原告雖辯稱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
被告醫院進行驗收云云。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確指出:
「乙方(即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竣工工程圖說,雙方未
辦理系統功能驗收程序,無法確知已建置之設備功能正常
與可達成之節能效益。(1)依乙方(即原告)民國103年8
月25日回覆第一次鑑定會議,所函送附件一施工範圍內之
工程圖說資料顯示,其竣工圖說文件極不完整。按同日函
送之附件六資料顯示,乙方(即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
日函文(詳附件3-6)要求辦理驗收,函文中並無檢附竣
工圖說,相關設備試車調整之檢查記錄亦付之闕如。」(
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2項),顯見原告於
99年5月19日所為,並未檢附竣工圖說,也未進行任何功
能驗證,不符合設備驗收程序,兩造並未辦理系統功能驗
收程序,原告不可自稱已進行驗收。
2、況依原告引用之驗收紀錄(原證13),被告醫院人員在此
驗收紀錄表格之簽名欄位係「協驗人員(無者免)」,顯
見被告並非進行對於原告建置設施之業主驗收,縱使被告
醫院人員未到場,效果僅為「免簽名」,並未影響原告與
分包廠商之驗收程序,故原告所稱之驗收紀錄,實係原告
與分包廠商間之驗收紀錄,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驗收記錄
。且查,原告與分包廠商之驗收記錄未載明驗收成果,內
容極不完整,顯與驗收工程程序不符,原告亦不可據此作
為被告已完成驗收之佐證,兩造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
所辯均非事實。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ewatch
設備,卻故意隱瞞導上開應告知被告之事實,以不作為詐
欺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6個月款項。經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兩造未完成設備驗收程序、未進行任何功能
驗證,原告無法證明已建置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證明已
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
決議所提出之計算分析,不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
果,故原告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瓦斯等費
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有節省金額,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合約所訂之月租費用。惟原告仍據此請求被告付款
,使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
益,並使被告誤認原告以100年4月8日可作為系爭合約節
能效益分析結果,故被告所為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
月止共計26個月款項,顯屬意思表示錯誤。再者,因可歸
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合約約定設備未建置完成,且已建置
設備亦未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原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可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等
請求。
(十四)證據:提出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節能效益計算表、
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101年9月11日檢討會會議記錄、10
2年3月11日節能效益工作會議記錄、101年11月17日節能
合約會議記錄、署立雙和醫院智慧冷熱雙效節能系統導入
規劃報告、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9月16日第1506號存證信
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1月22日雙院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富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3日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中正路郵局102年7月5日第112
號存證信函、中和中正路郵局102年9月3日第140號存證信
函、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
聲請鑑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1月8日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
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合約書及設備清單、廠商議比價單、
切結書等影本在卷
可
參(見本院㈠卷第6至10頁),依據前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裝設「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作為節省醫院瓦斯消耗、增加空調使用,由原告建置如合約
書「附表一、設備清單」所列之設備,總價32,004,000元,
雙方議定價格為:「(1)效益保證:新台幣70萬元/月,(2)
分攤比例(廠商):①1~6年:70%、②7~10年:25%,(3)
未達效益:①1~6年:60%(廠商)、②7~10年:20%(廠
商)。」,合約期間為10年(120個月)(見前揭議比價單
影本,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又依合約書第8條第2款及第9
條第4款約定,被告如因故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原告,並支付合約附表設備購置費折舊殘值(金額需
經雙方議價),另於合約期滿後,雙方若無任何一方解約,
則按合約辦理設備財產移轉為被告所有(見本院㈠卷第8頁
),則關於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固係約定以由原告出
資建置設備,並以所保證之效益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因
原告所出資建置之設備於雙方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時,原告應
將設備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合約,顯然
除租賃關係之外,尚有關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而有以
分期給付價金之買賣關係之性質存在一節,亦
堪以認
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約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ewatch冷熱
雙效節能設備」建置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自99
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共已付款12,75
4,908元,然自101年7月起,即拒絕繼續付款,因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已經支付上開
金額與原告之事實,但抗辯自101年7月起,系爭設備未能達
到原告保證之效益,被告乃無需支付費用,且原告並未依約
將設備全部建置完成等語。
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節能效益保證」約定:「(一)原先
每月能源消耗費用:甲方(即被告)由民國98年1月至98
年12月,每月的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平均
值。(二)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乙方(即被告)節能
設備正式運轉一個月的甲方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
費總和。(三)節能效益保證: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應
該比原先每月能源消耗費用,至少節省新台幣7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前述雙方最後議定價格之
效益保證仍為每月70萬元,可知依雙方合約約定,兩造約
定於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正式運轉一個月之後,每月之
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應比98年1月至98
年12月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之平均值
,至少節省700,000元以上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98年1月至98年12月間,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
、電力及水費總和之平均值為5,581,489元,自99年5月開
始計算節能效益起至102年1月為止之33個月間,僅於100
年3月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較98年
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節省70萬元以上,其餘32個月未
均達到至少節省70萬元以上。此外,於99年5月、100年1
、2、3、5月、101年1、2、3月等8個月之每月天然氣瓦斯
、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低於98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
元,其餘25個月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
和均高於98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證10),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幾乎未能達到每
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較基準費用5,581,
489元至少節省70萬元以上之節能效益保證。甚至大部分
時間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仍高於98
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設置之節
能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一節,非無可採。
(三)且有關原告建置完成之設備可否達到減少水電、瓦斯等費
用支出之效益,經本院囑託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
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6-4案情
研析:…3.…1)雙方未能在計畫執行前先行討論制定節
能績效量測與驗證計畫,確認節能效益計算分析方法,僅
以合約第5條承諾每月至少節省新台幣700,000元,導致後
續爭議不斷。」、「6-4案情研析:…4.…1)首先,關於
能源價格變動引起的節省效益或損失如何處理?是以甲方
實際的支出能源價格計算?或者是能源價格是按雙方事先
約定的固定價格計算,規避價格變更引起之風險,僅考慮
以實際節約或增加的用電度數(kWh)、天然瓦斯度數(m
3)、用水量(m3)、計算節約或增加的費用?…。2)…
乙方一開始採取的就是用這種方法,設法將耗能量與病床
數的變動關係作連接。但是除了前段說明的本案實施的節
能比例占比不高以外。耗能量的多寡除了病床數以外,還
有門診人數、氣候條件等其他各種參數都可能影響耗能量
,…。」、「7-2鑑定事項二:…,因本案已執行建置的
設備無法確認其功能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因此是否能如原
計畫預期對於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的減少無法確認。
而且富宏公司也未能提出具體的運轉數據,以及量測驗證
資料及分析報告,說明如何達成節能效益目標,因此本會
無法協助雙方釐清每月減少的支出費用,並且也無從認定
富宏公司已達成雙方所定契約要求的效益。」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4至7頁)。可知兩造雖然以每月能源消耗費用至
少較98年之月平均值費用節省70萬元為節能效益之評估方
式,即僅以支出費用前後差異來評估節能效益,惟此一評
估方式未能考量能源價格變動可能影響能源支出費用,且
未以用電度數、天然瓦斯度數、用水量評估節能效益以規
避價格變動引起之風險,又每月之病床數、門診人數均會
影響能源支出費用,另每月氣候條件均不相同,亦會影響
能源之使用多寡。因此,兩造僅以單一期間之98年月平均
值費用作為每月節能效益之評估標準,於訂定系爭契約之
時即有疑慮存在。從而,依系爭合約所約定節能效益之評
估標準,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業如前述;縱然以單一之98年月平均值費用作為每月
節能效益之評估標準,尚有疑問。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驗收標準:「1.以網際網路即時監看受測主機運轉資訊
。2.以網際網路查詢監測空調主機最近兩個月份之歷史運
轉資訊。3.電子郵件自動通報設備異常資訊。4.設備安裝
完成,連續運轉14日運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
面)。而原告為節能設備之設置者,經會同鑑定單位進行
現場鑑定,原告竟然無法提供完整的竣工圖說,亦無法確
認其已建置之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復未提出具體之運
轉數據、量測驗證資料、分析報告,並說明如何達成節能
效益目標,導致鑑定單位無法釐清每月減少的支出費用,
亦無從認定原告已達成兩造所定契約要求之效益,故無法
認定是否具有節能效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準此
,無論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評估方式,或由鑑定
單位依現場會勘與兩造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已達
成兩造所定契約要求之效益,故原告主張其所建置完成之
設備具有節能效益一節,即難採取。
(四)原告另主張節能效益之計算方式,應以100年4月8日會議
紀錄為準一節,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
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會議紀錄為原告單
方面製作等語。則雖然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有節能效益
之計算式,惟依原告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說明第3點:「雙方於100年1月12日協商討論會中,對
於『節能效益計算公式』達成共識,以富宏公司實際建置
設備所節能省下來的使用度數,做為本案設備實際效益的
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頁);兩造於101年10
月17日會議之記錄第5點「要點」第3項第2款:「合約及
計算公式上未載明之處,依合約簽定補充協議,合約重新
作調整。」(見本院卷㈤第83頁);101年11月17日節能
會議記錄第貳點「討論事項即主席裁示」第4項第3款:「
瓦斯、電費費用計算不合理由富宏公司重新提出擬定公式
,並試算費用後,於會議提出,若仍超出投資值,則停止
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13頁);102年3月11日會議紀
錄第5點「要點」第1項第5款:「富宏公司不同意先前任
何私下討論結果,有關任何節能計算公司討論及會議紀錄
,均需經與會雙方簽名確認,並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等情觀之,兩造對於節能效益計
算公式不斷進行開會協商討論,並未達成共識,且兩造均
未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修正系爭合約第5條節能效益保證
之計算方式,故原告主張應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節
能效益計算公式為準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評估方式,或由
鑑定單位依現場會勘與兩造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
所建置完成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業如前述。且原告以10
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據以計算每月
所達成之節能效益,尚非可採,復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所建置之設備已達到兩造約定之節能效益,並以100年4月
8日會議紀錄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
用,自非有理由。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溢領11,081,142元,並以之為
抵銷抗辯
一節,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
租賃費用並無理由,即無再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理由,
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其業已解除系爭合約一節,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設備租賃期滿後,甲
乙若無任何一方解約,則按合約辦理財產移轉為甲方所有
。」(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因系爭合約於租賃期滿後
,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均移轉為被告所有,即系爭合約
所約定節能設備之財產權,最後均歸屬於被告,
堪認系爭
合約應為買賣契約,僅係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每月
節能效益保證所換算之租賃費用給付。
(二)其次,原告主張未完成施作之5項設備,其中冷卻水塔熱
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及低壓電容器
組之電抗器等,係因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
法施作,且被告迄今未能再另行指示應設置之場地,方導
致無法施作外,又關於「各系統介面整合」者,亦係被告
之系統廠商拒絕提供相關接點以致無法建置,原告實無任
何違約情事可言等語。但依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會議之紀
錄第5點第5項記載:「合約設備清單中執行項目未執行部
分,現階段於每月不定時召開工作會議(一個月召開2~3
次)。」(見本院卷㈤第79頁);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
第5點第4項:「對於合約設備項目未施作部分,討論工作
會議時間暫定於每2星期召開工作會議討論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㈤第81頁);101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
2項:「合約設備清中5項工務組尚未同意施作工程,應如
何辦理:1.富宏公司:依富宏公文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法施作之節能工程項目表說明,經現場評估後因放置
空間不足,故取消施作。2.工務組:合約附件-設備清單
,未施作部分,每個月召開會議作工作事項討論,會議中
無法決定5個項目設備是否施作與否,工務組尚待內部研
討。3.決議:請工務組評估設備清單未施作5個項目設備
是否施作與否。」、第5點第3項:「月租金費用應以合約
設備清單中扣除未施作設備項目後,依比例付款:1.決議
:依合約清單比例計算,以合約設備清單中扣除未施作設
備項目後依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㈤第83頁);101年
10月19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2項:「節能設備未施作說明、
時間點:1.富宏公司:請專業廠商進場現場會勘,目前與
協助廠商時間及貴院安排時間上做持續溝通及討論。2.工
務組:請提供設備項目如何施作計劃及預計施作時程。」
(見本院卷㈤第87頁);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
4項:「富宏公司未施作節能設備部分,進場時間暫緩。
」(見本院卷㈤第114頁);由上述情節觀之,兩造於原
告設置之節能設備開始運轉後,應已知悉冷卻水塔熱源回
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
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並未施作,且原告曾
向被告提出因現場空間不足,故取消施作,而被告所屬工
務組亦無法確定是否施作,乃至於兩造就租賃費用討論以
合約設備清單中扣除未施作設備項目後依比例付款,又後
續兩造雖對於上開5項設備施作進行會勘與施作計劃之擬
定,惟嗣後進場時間又暫緩。因此,由以上兩造之會議紀
錄內容,堪認原告未施作上開5項設備,係因現場空間不
足,且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施作,最後決定進場時間暫緩
,故未施作上開5項設備,當非可歸責於原告一節,當堪
認定。
(三)且被告以103年4月18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其理由之一係以原告並未完成上開
5項節能設備,經被告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1
2號存證信函,與102年9月3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40號存
證信函,及102年10月24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上開5項設備,並完成系爭合
約附表一全部設備之驗收工作,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約
等為由,故解除與原告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㈢第129
、130頁)。惟因原告未施作上開5項設備,係因現場空間
不足,且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施作,最後決定進場時間暫
緩,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係於原告102
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催告原告限期完成上開5項
設備後,則上開5項設備是否仍有現場空間不足之問題,
以及被告是否已確定施作與施作地點,均有疑義,故被告
主張之上述原因尚未能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由。
(四)又查,被告以103年4月18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其理由之一係以原告所提供之
節能設置完全沒有達到系爭合約保證之節能效用,經被告
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102年9
月3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24日
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改善等情事
為其解除契約之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31、132頁);則因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評估方式,或由鑑定單位依
現場會勘與兩造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所建置完成
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且原告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
節能效益計算公式,據以計算每月所達成之節能效益,
難
認有理,復如前述。從而,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所建置完成
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且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亦未提出所
建置完成之設備確實具有節能效益,以及其節能效益之具
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並未具有節能效
益,有不
具保證品質之瑕疵,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提供
之節能設備有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據而解除系爭合約一
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其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租金共4,629,774
元及自102年2月103年1月止之租金共7,985,809元,合計12,
615,583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