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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夏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停放放新北市○ ○區○○路○○巷○ 號旁之學士停車場上車號00-0000 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停車位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更正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單純請求之減縮,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25日起至 101 年10月31日止,均停放在原告所有之學士停車場均未駛 離,以每日60元計算,積欠停車費高達26,040元未給付,為 此依本訴訟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始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停場 內照片、租賃契約書(分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34 頁)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 出任何書面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 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6,04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 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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