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夏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停放放新北市○
○區○○路○○巷○ 號旁之學士停車場上車號00-0000 號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停車位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元;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更正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單純請求之減縮,
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25日起至
101 年10月31日止,均停放在原告所有之學士停車場均未駛
離,以每日60元計算,積欠停車費高達26,040元未給付,為
此依本訴訟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
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始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停場
內照片、租賃契約書(分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34 頁)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
出任何書面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
發生視同
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6,040元,未逾50萬元,依
上開
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
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