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 告 曾逸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99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曾逸峰於民國94年11月2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車號為
00-000號)投入貨運經營,並向監理站登記該車由原告管
理。被告為購買前述曳引車,並簽署由曾洪明慧、曾建華
、曾子玲
背書之
本票向原告借款融資29萬8,800元。
詎料
,被告不僅未清償前述借款,且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
22日止均拒繳曳引車各年度
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及
管理費等,共計25萬099元。前述款項均由原告依契約代
為繳納。
相對人經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並於97年
12月22日向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使
聲請人蒙受損害。原
告人自98年5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
迄今未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款。
(二)被告
所稱每個月匯款16,600元部分沒有收到,請求金額已
經扣除45,000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
票、請款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我本人在高雄營業,但是
車行當初有叫我從高雄來檢驗,去檢驗時,負責人跟我拿了
大牌,也拿了45,000元,後來負責人跟我說無法辦理,但是
大牌已經被其負責人拿走,我怎麼開車,負責人只跟我說叫
我自己想辦法,我無法開車,也無法生活,另貸款部分是幫
我朋友背書,我就用車貸款還車行,我每月匯16,600元,前
後匯了好幾次。因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及代為繳納稅費、罰款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本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
參照)
。
本件被告
抗辯其有按月匯款16,600元,分期清償其對於原
告所負債務,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提出匯款單據以
證明其抗辯屬實,則難以認為被告已就其有利之事實為充足
之舉證,其抗辯
乃屬無可採取。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及代付款項共553,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