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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   告 曾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曾逸峰於民國94年11月2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車號為 00-000號)投入貨運經營,並向監理站登記該車由原告管 理。被告為購買前述曳引車,並簽署由曾洪明慧、曾建華 、曾子玲背書本票向原告借款融資29萬8,800元。料 ,被告不僅未清償前述借款,且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 22日止均拒繳曳引車各年度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及 管理費等,共計25萬099元。前述款項均由原告依契約代 為繳納。相對人經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並於97年 12月22日向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使聲請人蒙受損害。原 告人自98年5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今未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款。 (二)被告所稱每個月匯款16,600元部分沒有收到,請求金額已 經扣除45,000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 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本人在高雄營業,但是 車行當初有叫我從高雄來檢驗,去檢驗時,負責人跟我拿了 大牌,也拿了45,000元,後來負責人跟我說無法辦理,但是 大牌已經被其負責人拿走,我怎麼開車,負責人只跟我說叫 我自己想辦法,我無法開車,也無法生活,另貸款部分是幫 我朋友背書,我就用車貸款還車行,我每月匯16,600元,前 後匯了好幾次。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及代為繳納稅費、罰款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本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按月匯款16,600元,分期清償其對於原 告所負債務,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提出匯款單據以 證明其抗辯屬實,則難以認為被告已就其有利之事實為充足 之舉證,其抗辯屬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及代付款項共553,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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