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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域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公開招標辦理「101年度 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之採購程序(下稱系爭採購程序) ,預計採購清潔人員冬季工作服3,545套共計新台幣(下同 )1,524萬3,500元,於101年5月24日辦理投標廠商之資格審 查,並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評選會議,原告於101年6月13日 依評選委員所提意見回覆修正及自願承諾事項,被告秘書 室人員於101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謂被告已於101年6月15日簽 准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視101年6月15日為決標日等語, 原告遂依被告之通知於101年6月18日派員攜帶相關文件供被 告秘書室人員查驗,並簽蓋決標紀錄及繳交152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含101年5月24日所繳納之76萬元押標金,於101年6 月18日轉履約保證金),然於雙方準備進行「101年度新北 市清潔人員工作服」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簽約之 際,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異議廠 商提出質疑而暫停簽約程序,原告遂於101年7月6日函請被 告繼續執行本案簽約事宜,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回函,仍未 告知於何時與原告進行簽約程序,然被告遲遲未簽定採購契 約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原告所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經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02年3月5日函文及起訴狀 ,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既於101年6月18日簽蓋 決標紀錄及收取原告繳交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採購契約 應屬成立,自應與原告完成簽約程序,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契 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㈢被告於101年 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程序,預計採購清潔人員冬季工作服 3,545套共計1,524萬3,500元,每套4,300元含二件式防水透 氣夾克、多用途防寒長褲各1件,額外給付POLO衫1件,本件 利潤經核算為402萬5,135元(詳如起訴狀附件1之利潤分析 表,利潤比為26%),成本計算如下:⒈材料及工資(每套 ):2,643元。含⑴二件式防水透氣夾克:每件進價1,714元 ;⑵多用途防寒長褲:每件連工帶料為559元(布料每碼230 元);⑶POLO衫:每件進價370元。⒉管銷費用(每套): 289元。含⑴量身費:25元;⑵包裝耗材:23元;⑶包裝工 資:5元;⑷檢驗費:3元;⑸營業稅5%:205元;⑹雜項支 出(含水電及租金攤提):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02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 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投標廠商若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縱機關於決標後,亦不得予以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㈡本件依招標文件「101 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規範說明書」就廠商應給付之標 的約定「1.機關所屬清潔人員之每人冬季工作服一套:以上 工作服須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2.規格:…顏 色及圖示,須與所製作樣衣提供一致」,故原告及所有參與 投標廠商,均依此製作樣衣參與評選,準此,原告於投標時 自應檢附符合規範書之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之樣 衣,始為合格廠商。然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樣衣,男女 非為同一款式(版),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 年9月28日紡所(101)產品字第09001號函載明「相異點㈠ 前門襟處理,女款有擋風片;男款僅於前領處有局部擋風片 。㈡前胸拉鍊口袋膠框外觀不同。㈢前片剪接線條不同(含 肩部、脇邊、下襬),配色不同。㈣袖子剪接線條不同,配 色不同」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1年10月3日紡 (101)設字第03397號函載明「按貴局提旨揭圖示,男款及 女款之樣式、配色皆不同,屬不同款(版)」等可證,故原 告所提樣衣及企劃書,確非同一款式(版),亦即由外觀上 ,實屬不同款式,故若供被告機關之男女員工穿著後,亦無 法明確辨識此男女為同一機關之員工,故款式(版)不同, 自無法達被告採購制服之目的。㈢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原告 投標參與評選之服裝不符招標文件所定「男、女同一款式( 版)、同一顏色」,自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用,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契約, 自屬有據。又依最有利標第10條第2項「第一項簡報不得更 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 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規定以觀,實不容原告於評選時及評選 後再行變更投標文件之內容,今縱原告於評選委員簡報詢問 時,提出可依「建議修改」,然此已涉及投標文件變更,自 非法所許。㈣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北環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於102年1月29日送達原告,自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亦應無給付遲 延情形。故本件原告縱主張其曾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 日向被告為催告,其催告時,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 ,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就 業解除契約再為解除。再者,被告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以觀, 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 告請求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故本件既係因原告投標未附同一款式(版) 之樣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解 除契約,實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60條及第216條向被告請 求損害,自非有據。㈤另原告就賠償金額之計算,均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數據,其中原證11之服裝,是否與原告投標所提 為相同服裝,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另原證12之材料請單,亦係原告自行製作,亦無證明與原 告投標之服裝相同,自難謂真正,原證13亦同,故原告以此 主張係其成本,並計算毛利402萬5,135元,自不足採。又縱 原告投標時提出毛利為572元及385元,惟此亦係原告自行計 算,實際是否如此,亦非無疑,且此亦與原告所提前揭毛利 402萬5,135元,亦有不同,顯見此等數據毫無依據,自不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程序,採購清 潔人員冬季工作服3,545套,共計1,524萬3,500元,被告於 101年5月24日辦理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並於101年6月11 日召開評選會議,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依評選委員所提意見 回覆修正及自願承諾事項,嗣被告秘書室人員於101年6月18 日通知原告謂被告已於101年6月15日簽准原告為最有利標廠 商,並視101年6月15日為決標日等語;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 101年6月18日派員攜帶相關文件供被告秘書室人員查驗,並 簽蓋決標紀錄及繳交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101年5月24 日所繳納之76萬元押標金於101年6月18日轉履約保證金), 被告則於101年7月5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異議廠商 提出質疑而暫停簽約程序,嗣於102年1月24日發函以原告提 供之企劃書及樣衣與規範說明書不符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於 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嗣以102年 3月5日函文及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 、被告開會通知單、〔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案 評選委員意見表依委員意見修正及廠商自願承諾事項表、 被告掣發之收款收據、被告101年7月5日傳真信函、原告102 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37、39至64、67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招標資格及投標文件均經被告審查通過,而獲 評選為最優廠商,無資格不符之情事,被告於101年6月18日 簽蓋決標紀錄及收取原告繳交之152萬元履約保證金,採購 契約應屬成立,被告自不得以異議廠商提出質疑為由暫停簽 約程序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被 告未履行契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利潤402萬5,135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機關所屬清潔人員之每人冬季工 作服1套;以上工作服須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 。數量預計3,545套。2.規格:每件工作服規格、功能、材 質成分(如防風、防雨、保暖等功能),顏色及圖示,須與 所製作樣衣提供一致」,為系爭採購程序之招標文件「101 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規範說明書」第1條所約定,有 該規範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查本件被告曾 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二件式防水透氣夾克圖是否符合同一款式 (版)、同一顏色之疑義,請求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協助釋義,經其分別回覆:「 相同點:㈠皆為兩件式外套。㈡前開拉鍊、左右各有兩個拉 鍊斜口袋、左胸有一拉鍊口袋。相異點:㈠前門襟處理, 女款有擋風片;男款僅於前領處有局部擋風片。㈡前胸拉鍊 口袋,口袋膠框外觀不同。㈢前片剪接線條不同(含肩部、 脇邊、下襬),配色不同。㈣袖子剪接線條不同,配色不同 」、「按貴局提供旨揭圖示,男款及女款之樣式、配色皆 不同,屬不同款(版),兩款之主色紅色依圖所示應為同一 顏色」等語,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9月28日 紡所(101)產品字09001號函、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1 年10月3日紡(101)設字第0339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5、116頁)。是原告所提樣衣及企劃書,既非同一款式( 版),其投標自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提供 之企劃書及樣衣與規範說明書略有差異之處,101年6月11日 評選委員已提出詢問,經原告予以說明並提出自願承諾事項 ,評選委員給予最優之分數等語,惟按「第一項簡報不得更 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 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為最有利標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原 告於評選委員簡報詢問時,提出可依「建議修改」,已涉及 投標文件變更,自非法所許。故原告主張其招標資格及投標 文件均經被告審查通過,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無資格不符 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 ㈡復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開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服 裝款式與招標文件不符,已如前述,評選委員會知悉不符而 仍予以決標,被告機關於事後審認,原告所提服裝確有不符 招標文件所定「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之要求 ,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業於101年6月18日簽蓋決標紀錄及收取原告繳交之 152萬元履約保證金,採購契約即屬成立,被告不得以異議 廠商提出質疑為由暫停簽約程序,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投標未附同一款式(版)之樣衣,經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 約在案,有被告102年1月24日北環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以被告遲不履行契約, 依民法第254條、260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402萬5,135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507條規定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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