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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確認鳳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鳳將公司)對被告有97至101年度盈餘分派及 股息、紅利分派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 付鳳將公司後再給付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係就此項聲 明為辯論。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規定,將原訴變更求為 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有101年度商標權利金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付台鳳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查本件原訴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 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亦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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