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
本件據原告訴狀
所載,係聲明求為確認鳳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鳳將公司)對被告有97至101年度盈餘分派及
股息、紅利分派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款項給
付鳳將公司後再給付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並
由原告
代位受領。
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係就此項聲
明為辯論。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規定,將原訴變更求為
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有101年度商標權利金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付台鳳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查本件原訴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
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亦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