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黃明輝
黃友亮
黃友才
黃友明
黃信輔
黃 生
黃信錦
黃佳能
黃金順
林黃淑貞
黃銀霞
黃志元
蘇黃阿嬌
黃柏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告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各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
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友才、黃友明、黃生各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錦、黃佳能各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順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淑貞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銀霞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黃阿嬌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
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前臺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563平方
公尺,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合併自同段1102、1103、11
04共3筆地號土地,原告14人均為合併前系爭1102、110
3、110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合併後原告14人
持有之系
爭11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黃明輝8483/100000、黃友
亮8483/100000、黃友才6103/100000、黃友明6103/10000
0、黃信輔8483/100000、黃生6103/100000、黃信錦619/1
00000、黃佳能619/100000、黃金順4024/100000、林黃淑
貞464/100000、黃銀霞3714/100000、黃志元1702/100000
、蘇黃阿嬌1483/100000、黃柏薰1238/100000,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合併前,各自分別於97、98年間,提供其
各自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
合建契約,即由
原告各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
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已依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將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以利該合建契約之履
行。
惟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不履約,經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合法解約。故自99年7月24日起,
兩造合建
法律關
係已不存在,此項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
詎被告於
上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將該土地闢設為停車場對外收租
迄今,有相片為憑。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對外收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之面積共1162平方公尺,此
業經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
可證。又該停車場可供停車
00輛,亦據被告承認在卷,依此計算,每個車位使用之面
積為24.21平方公尺,其中編號27、30、31等三個停車位
係原告使用,扣除該三個停車位後,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
1089平方公尺(0000-00.21×3=1089)。自99年7月24
日起算至102年7月23日止,被告無權占有
期間已屆滿3年
,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1萬2400元,102年雖已調高至1萬4640元,但
為免計算之繁鎖,原告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
不當得利租金均以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計算。
(五)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四周均為建物,一樓大部分為營商店面
,甚為熱鬧,
業據本院到現場
履勘明確,且該土地距離蘆
洲捷運站不到500公尺,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再
參酌被告以停車場出租,每一停車位每月以2500元計算
,每月即獲利11萬2500元,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
堪稱允當,
爰為附表所示自請求
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至於
被告
抗辯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曾向其收取租金至
99年12 月之情,此部分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3人
不爭執,故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3人就附表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僅以30個月計算而為主張等語。
(六)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暨自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辯論及
提出書狀抗辯稱系爭土地並
非被告公司全部占有,除原告以
鐵皮搭建車庫供自己停車使用外,另於其他部分作為停車場
之土地,原告黃明輝另固定無償使用。又原告黃明輝自98年
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被告公司停車場使用
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先前因兩造有合建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
,以利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惟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不履
約,經原告於99年7月23日合法解約,故自99年7月24日起,
兩造合建
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此項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於上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
將該土地闢設為停車場對外收租迄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相片為
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爭
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
要旨厥為:被告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數額以何為當。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所設停車場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由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制作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依該成果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闢
設停車場之面積共有1162平方公尺,原告陳稱該停車場可供
停車48輛,依此計算每個車位使用之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
自承其中編號27、30、31停車
位係由原告占用,扣除上開3個車位應分擔之面積外,原告
主張被告實際無權占用1089平方公尺(0000-00.21×3=10
89),
堪認可採信。則被告自99年7月24日起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如何計算,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停車場,應依土地
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102年雖已調高至1萬4640
元,但原告主張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不當得利
租金,均以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計算,核無不許。再系爭
土地鄰近四周均為建物,一樓大部分為營商店面,甚為熱鬧
,此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另原告主張該土地距離捷運站
約500公尺之情,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使用之
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其逾此8%
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爰分別計算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利
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黃明輝:(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
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
9102元。
(二)黃友亮:(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
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
9102元。
(三)黃友才:(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
0元。
(四)黃友明:(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
0元。
(五)黃信輔:(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
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
9102元。
(六)黃生:(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0
元。
(七)黃信錦:(12400×1089×619/100000)×8%×3=2萬61元
。
(八)黃佳能:(12400×1089×619/100000)×8%×3=2萬61元
。
(九)黃金順:(12400×1089×4024/100000)×8%×3=13萬412
元。
(十)林黃淑貞:(12400×1089×464/100000)×8%×3=1萬503
8元。
(十一)黃銀霞:(12400×1089×3714/100000)×8%×3=12萬
360元。
(十二)黃志元:(12400×1089×1702/100000)×8%×3=5萬51
59元。
(十三)蘇黃阿嬌:(12400×1089×1483/ 100000)×8%×3=
4萬8062元。
(十四)黃柏薰:(12400×1089×1238/100000)×8%×3=4萬12
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
許之金額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