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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黃明輝       黃友亮       黃友才       黃友明       黃信輔       黃 生       黃信錦       黃佳能       黃金順       林黃淑貞       黃銀霞       黃志元       蘇黃阿嬌       黃柏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各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 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友才、黃友明、黃生各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錦、黃佳能各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順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淑貞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銀霞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黃阿嬌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 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前臺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63平方 公尺,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合併自同段1102、1103、11 04共3筆地號土地,原告14人均為合併前系爭1102、110 3、1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後原告14人持有之系 爭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黃明輝8483/100000、黃友 亮8483/100000、黃友才6103/100000、黃友明6103/10000 0、黃信輔8483/100000、黃生6103/100000、黃信錦619/1 00000、黃佳能619/100000、黃金順4024/100000、林黃淑 貞464/100000、黃銀霞3714/100000、黃志元1702/100000 、蘇黃阿嬌1483/100000、黃柏薰1238/100000,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合併前,各自分別於97、98年間,提供其 各自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即由 原告各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 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已依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將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以利該合建契約之履 行。惟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不履約,經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合法解約。故自99年7月24日起,兩造合建法律關 係已不存在,此項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詎被告於上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將該土地闢設為停車場對外收租迄今,有相片為憑。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對外收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之面積共1162平方公尺,此 業經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又該停車場可供停車 00輛,亦據被告承認在卷,依此計算,每個車位使用之面 積為24.21平方公尺,其中編號27、30、31等三個停車位 係原告使用,扣除該三個停車位後,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 1089平方公尺(0000-00.21×3=1089)。自99年7月24 日起算至102年7月23日止,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已屆滿3年 ,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1萬2400元,102年雖已調高至1萬4640元,但 為免計算之繁鎖,原告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 不當得利租金均以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計算。 (五)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四周均為建物,一樓大部分為營商店面 ,甚為熱鬧,業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且該土地距離蘆 洲捷運站不到500公尺,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再參酌被告以停車場出租,每一停車位每月以2500元計算 ,每月即獲利11萬2500元,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堪稱允當,爰為附表所示自請求 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曾向其收取租金至 99年12 月之情,此部分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3人 不爭執,故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3人就附表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僅以30個月計算而為主張等語。 (六)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辯論及 提出書狀抗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全部占有,除原告以 鐵皮搭建車庫供自己停車使用外,另於其他部分作為停車場 之土地,原告黃明輝另固定無償使用。又原告黃明輝自98年 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被告公司停車場使用 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先前因兩造有合建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 ,以利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惟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不履 約,經原告於99年7月23日合法解約,故自99年7月24日起, 兩造合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此項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建 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於上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 將該土地闢設為停車場對外收租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相片為 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爭 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數額以何為當。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設停車場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由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制作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該成果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闢 設停車場之面積共有1162平方公尺,原告陳稱該停車場可供 停車48輛,依此計算每個車位使用之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自承其中編號27、30、31停車 位係由原告占用,扣除上開3個車位應分擔之面積外,原告 主張被告實際無權占用1089平方公尺(0000-00.21×3=10 89),堪認可採信。則被告自99年7月24日起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如何計算,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停車場,應依土地 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102年雖已調高至1萬4640 元,但原告主張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不當得利 租金,均以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計算,核無不許。再系爭 土地鄰近四周均為建物,一樓大部分為營商店面,甚為熱鬧 ,此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另原告主張該土地距離捷運站 約500公尺之情,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使用之 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其逾此8% 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爰分別計算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利 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黃明輝:(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 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 9102元。 (二)黃友亮:(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 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 9102元。 (三)黃友才:(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 0元。 (四)黃友明:(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 0元。 (五)黃信輔:(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 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 9102元。 (六)黃生:(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0 元。 (七)黃信錦:(12400×1089×619/100000)×8%×3=2萬61元 。 (八)黃佳能:(12400×1089×619/100000)×8%×3=2萬61元 。 (九)黃金順:(12400×1089×4024/100000)×8%×3=13萬412 元。 (十)林黃淑貞:(12400×1089×464/100000)×8%×3=1萬503 8元。 (十一)黃銀霞:(12400×1089×3714/100000)×8%×3=12萬 360元。 (十二)黃志元:(12400×1089×1702/100000)×8%×3=5萬51 59元。 (十三)蘇黃阿嬌:(12400×1089×1483/ 100000)×8%×3= 4萬8062元。 (十四)黃柏薰:(12400×1089×1238/100000)×8%×3=4萬12 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 許之金額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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