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上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八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余明翰受僱被告上友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在
債
權金額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
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
陸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叁元自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
執行費新
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余明翰應支領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七十三‧八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訴外人余明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4,79
7 元(其中98,148元自民國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中354,576 元自96年6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2,073元自96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執行費4,279 元)未清償
,業經
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81693 號
債權憑證在案。復原
告於101 年12月間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訴外人余明翰任職於被告上友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2 年1 月1 日發予101 年度司執字第80
618 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余明翰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
報酬1/3 ,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訴外人余明
翰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
確定。又該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
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
亦曾於102年3月20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1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
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等
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五、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
81693 號債權憑證、102 年1 月4 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壯字
第80618號
執行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16號存
證信函、訴外人余明翰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核與其
所述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61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卷核對上情無誤。又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618 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
於訴外人余明翰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534,797 元,及
其中98,148元自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其中354,576 元自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2 ,073 元自96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執行費4,27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余明翰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按移轉比例73.8% 給付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