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薛阿華即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38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份起至
102年1月份止,向原告購買豬肉及相關肉品等產品,貨款共
計2,823,030元,
惟被告除給付1,279,648元外,其餘貨款1,
543,382元
迄未蒙給付,
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憑單、
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
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億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3,3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