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薛阿華即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38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份起至 102年1月份止,向原告購買豬肉及相關肉品等產品,貨款共 計2,823,030元,惟被告除給付1,279,648元外,其餘貨款1, 543,382元迄未蒙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憑單、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 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億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