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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錢倩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逸森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需錢孔急,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名 為「小哈佛」之書局頂讓與自己之妹婿即被告吳逸森,並由 訴外人原告之妹妹錢庭蓁(即被告之妻)出面洽談頂讓的對 價,雙方最後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進貨六成即新台幣(以下 同)120萬元,連同押租金7萬元,合計127萬元,作為頂讓 書局的代價。雙方約定被告先給付原告3萬元訂金,交接後 再給付原告27萬元,扣除所有貨款後,其餘尾款以開票方式 支付原告,雙方於100年7月4日立有買賣合約書。原告依 約履行後,被告拒不給付系爭款項。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 貳、被告抗辯: 一、緣原告錢倩美為被告吳逸森配偶訴外人錢庭蓁之胞姊,訴外 人錢庭蓁之支票一向由被告開立支配使用。原告以月租金新 台幣(以下同)32,500元向訴外人簡意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經營「小哈佛書局」,被告同○於○ 區○○路○段○○○ 號開立「學良書局」。98年起至100 年7 月間原告因經營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廠商貨款,經常向 被告夫妻借貸、要求代墊廠商貨款,甚至代付訴外人簡意臻 之房租。因原告為配偶錢庭蓁之至親胞姊,被告礙於親情不 便拒絕,同意墊款並開立錢庭蓁名義之支票以為支應,此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自承:「只有跟 吳逸森配偶錢庭蓁名義開票」等語,經記明筆錄(見鈞院卷 第46頁)可稽。詎料,原告累積多筆墊付款未如期清償,被 告唯恐遭倒債不欲再借,原告供稱若無法清償將以其所經營 之「小哈佛書局」頂讓給被告不必擔心云云。被告不疑有他 ,繼續開立支票幫原告墊付貨款及房租等款項,有宏儒文教 事業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支付貨款40萬5,315 元( 被證1 )、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墊付貨 款103 萬8,330 元(被證2 )及房東簡意臻確認每月墊付租 金32,500元,共墊付16個月租金,52萬元(被證3 )之證據 可稽。 二、100年7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周轉現金10萬元,被告因原告已積 欠數百萬元貨款未清償,拒絕借款,原告又提出當月無條件 直接將「小哈佛書店」頂讓給被告以清償積欠貨款債務等, 被告慮及原告積欠之債務早超過書店之價值,但因原告並無 其它資產勉強同意接受。詎料,原告又供稱擔心其先生發怒 ,要求被告簽立假裝頂讓價12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讓她帶回 去好交差了事,且因扣除墊付之貨款後,亦無庸再支付價款 ,此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記載「頂讓書店以進價6成共120 萬元正、退押金70,000元,共127萬」「訂金3萬、交接27萬 ,扣除所有貨款,尾款開票(包含押金)」文字之緣由。原 告竟稱被告積欠127萬元之價金未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三、承上,依廠商及房東書面承認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貨款及房租 即高達196萬3,645元(405,315+520,000+1,038,330=1,963 ,645),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頂讓書店價格127萬元債 務為真(假設句),則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扣 除所有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合約書上載明扣 除所有貨款究何所指?)這應該是指貨款…我們有跟他們借 錢的貨款。」(見鈞院第51頁)。足證上開契約書簽訂同時 ,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錢債務已到期未清償之事實。被 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於127萬元 之債務範圍內,與原告應付之貨款金錢債務互相抵銷,於約 於法,俱屬有據。 四、查原告係因積欠被告高達數百萬元之代墊貨款及租金無法清 償,乃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名為「小哈 佛」之書店頂讓給被告,且因積欠貨款金額已超過小哈佛書 店之價值,故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所謂因需錢孔 急,乃以127萬元作為頂讓書店之代價,且被告分文未付, 請求被告應付127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尚有積欠被告 代墊貨款及租金新台幣196萬3,645元以上未償付之事實: (一)查原告錢倩美為被告吳逸森配偶訴外人錢庭蓁之胞姊,原 告以月租金32,500元向訴外人簡意臻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經營「小哈佛書局」。98年起至100 年7月間原告因經營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廠商貨款, 經常向被告夫妻借貸、要求代墊廠商貨款,甚至要求被告 代付訴外人簡意臻之房租。被告礙於親情不便拒絕,同意 代原告支付廠商宏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儒公 司」)貨款40萬5,315元(被證1)、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 (以下稱「安得義公司」)貨款103萬8,330元(被證2) 及房東簡意臻月租金32,500元,共16個月52萬元(被證3 ),累計代墊款196萬3,645元,此部分均有書面證據可稽 。 (二)另有證人宏儒公司康衛斯於鈞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到庭除確認被證1乃被告代錢倩美墊付貨款外,並證述「 (存根聯上寫「美」的部分是否就是錢倩美的貨款?)對 ,我有帶過去的貨款明細單(庭呈閱畢發還)」「(這幾 筆款項是錢倩美付給你?或其他人付給你?)款項是吳逸 森給我的。「學良書局老闆是吳逸森,所以據我所知開立 支票都是吳逸森」「(支票有無兌現?)都有」「(當時 錢倩美開立小哈佛時,支付貨款狀況?)不容易收到款, 都有拖欠,這一年的所有貨款都叫我們去向吳逸森收,吳 逸森都代為開立支票給我們。」經記明筆錄可稽。足證被 告代原告墊付宏儒公司貨款債務40萬5,315元,應屬事實 。 (三)證人簡意臻於鈞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庭除確認被證 3支票存根為真正外,另證述:「(錢倩美有無準時交付 租金?)只有前面幾個月準時,之後都是拖到月中之後才 拿支票給我」「(錢倩美拿何人的支票給你?)錢庭蓁。 」「(支票何人交給你?)都是吳逸森交給我的」「(支 票有無兌現?)有」「(支票是何人所開?)吳逸森,有 時我去的時候吳逸森當場開給我」「(是否知道吳逸森接 手後的經營狀況?)白天都沒有開店,小朋友下課才開, 我問他,他才說沒有人手接這個店,說是不得已,是錢倩 美欠他很多錢所以才接這個店。」經記明筆錄(見鈞院卷 )可稽。足證被告吳逸森已開立訴外人錢庭蓁支票予原告 並支付第三人簡意臻租金52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係因原告 積欠墊付貨款過鉅,遲不清償,被告唯恐血本無歸,不得 已才接受原告之書店頂讓。 (四)證人安得義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同一期日到庭除確認被證2 支票存根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墊付貨款103萬8,330元為真 正外,另證述「(上面文字由何人記載?是否都是真實? )我公司業務,是」「交易是針對店名,小哈佛我們都是 收到支票,都是上面這些支票。」「(這些支票由何人交 遞?)據我對業務了解,有的情況是去小哈佛收票,最後 幾次小哈佛拖很久,好像也要結束了,請我們去學良收這 些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問:「這些票的發票人?」 答:「我們的規模不大,後面背書是店名,不是很確實, 應該是吳逸森,給我票的是學良。」經記明筆錄(見卷附 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代原告墊付廠商安得義公司文具貨 款103萬8,330元,應屬真實。 (五)基上,被告已開立第三人「錢庭蓁」支票代原告墊付貨款 及租金兌現累計金額達196萬3,645元,早超過原告所謂出 讓小哈佛書店127萬元之價值,原告尚積欠被告墊付貨款 債務69萬3,645元未償付,應屬事實。 五、至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因達 成代墊貨款之合意,被告已經依約墊付完成,則該代墊貨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被告係開 立自己、配偶「錢庭蓁」或第三人之支票支付,充其量,僅 付款方式之不同,原告所能置喙,且對於兩造已成立墊付 貨款之合意,不生影響。況所有支票均已經如期兌現,證明 貨款已墊付之事實,原告爭執被告非交付自己支票云云,顯 屬莫名!更何況訴外人錢庭蓁之支票一向均由被告保管使用 ,有證人錢庭蓁於同一期日到庭證述:「我先生經營書店, 支票都是拿給吳逸森使用」「(是否知道錢倩美向你或你先 生借錢或借票?)他向我先生借,事後我先生會跟我說。」 「(學良書局負責人?)我先生,一開始是我名義,事實上 是我公公拿錢出來,後來就改為我先生。」至於原告提呈原 證3號另案涉嫌被偷竊遺失之支票,被告已說明「這張是我 開的,其他是我先生開的」「(我開出去的支票…)我指我 們書店,就是我先生開的」經既明筆錄在卷可稽。亦證證人 錢庭蓁支票早均授權被告合法開立使用,故原告均係直接向 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任意執此爭執,顯屬無稽。 六、原告於100年7月間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時,已明知有積 欠被告貨款之情,並同意應自買價中優先扣除積欠貨款,此 所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特別記載「頂讓書店以進價6成共 120萬元正、退押金70,000元,共127萬」「訂金3萬、交接 27萬,扣除所有貨款,尾款開票(包含押金)」文字,其中 「扣除所有貨款」文字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 合約書上載明扣除所有貨款究何所指?)這應該是指貨款… 我們有跟他們借錢的貨款。」(見鈞院第51頁)。足證上開 合約書簽訂同時,原告已明知有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錢債務已 到期未清償之事實。承上,原告應付被告貨款債務高達196 萬3,645元未償付,縱扣除被告應付書店買價127萬元,仍欠 69萬3,645元貨款未清償,竟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127萬元, 豈合理乎?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貨款及房租高達196萬 3,645元(405,315+520,000+1,038,330=1,963,645),縱 認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頂讓書店價格127萬元債務為真(假 設句),則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扣除所有貨款 」文字,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合約書上載明扣除所有 貨款究何所指?)這應該是指貨款…我們有跟他們借錢的貨 款。」(見鈞院第51頁)。足證上開契約書簽訂同時,原告 有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錢債務已到期未清償之事實。被告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於127萬元之債務 範圍內,與原告應付之貨款金錢債務互相抵銷後,毋庸再給 付分文,依法依約,俱屬有據。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證據: 被證1:支票存根影本4張及宏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 代原告支付貨款40萬5,315元1件。 被證2:支票存根影本26張及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 代原告墊付貨款103萬8,330元1件。 被證3:支票存根影本16張及房東簡意臻確認每月墊付租金32, 500元,共墊付16個月租金52萬元1件。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貨款及租金等金額均屬原告所經營之 「小哈佛」書局之進貨之貨款及書局租金。被告既已與原告 就原告所經營之「小哈佛」書局以多少代價頂讓一事達成合 意,並於100年7月4日簽訂合約書,自對該書局之營業狀況 多所了解,被告在盤算後,怎可能在原告欠伊代為支付該書 局所欠貨款及租金之金額高達1,963,645元情況下,尚且以 由被告支付原告進貨六成即120萬元,連同押租金7萬元,合 計127萬元,作為被告頂讓該書局應支付予原告之代價。且 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先給付原告3萬元訂金,交接後再給付 原告27萬元,扣除所有貨款後,其餘尾款以開票方式支付原 告。依此,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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