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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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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林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房屋,依兩造簽署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無法完成 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 沒收定金二分之一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茲原告已於100年7月1日完成委託銷售,由被告與 訴外人林全進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嗣該買賣契約因故解除, 惟被告已沒收林全進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520萬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金額之一半,作為仲介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2備位主張: 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該 附表之第4條特約條款載明:「此價格屋主支付1%服務費新 台幣壹佰萬元正」,原告亦於同日預開100萬元之服務報酬 收據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交屋時交付50萬元 ,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雖被告與訴外人 林全進之買賣契約因故解約,惟原告已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 ,被告亦取得520萬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依前揭委託銷售契約 書內容變更附表向被告請求報酬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兩造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須符合「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約」,及「出賣人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二要件,惟查, 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與買方林全進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被 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完成簽約, 且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約定可知,買方林全進於買受 系爭房屋時,並未給付定金予被告,是原告援引該條款作為 本件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變更附表向被告請求報酬100萬元,惟查,依據原告所 預立之收據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交屋時 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惟被 告與訴外人林全進並未完成交屋,林全進所交付之1000萬元 支票亦未兌現,是被告無給付100萬元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第7 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 定金二分之一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 」,嗣於100年7月1日經由原告之仲介,促使被告與訴外人 林全進簽立買賣契約書。兩造復於100年7月2日簽立內容變 更附表,特約條款載明「屋主支付1%服務費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原告並預開100萬元之服務報酬收據予被告,收據記 載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交屋時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 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嗣買方林全進已支付價金520萬 元,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1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主張,依據內容變更附表中就服務費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依兩造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須符合「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約」,及「出賣人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二要件,惟查, 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與買方林全進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被 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約定可知,買方林全進應支付 第一期款1200萬元,並無定金之約定,是原告援引該條款作 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與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2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 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依 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向被告請求報酬100萬元,經 查,被告因原告之仲介而與訴外人林全進簽約,並收到訴外 人林全進所付買賣價金520萬元,嗣因林全進對被告提詐欺 告訴,被告遂退回10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既已完成 仲介,被告並因買賣契約獲得部分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自合於民法第565、568條之規定。至於原告得 請求報酬之數額,依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之內容變更附 表第4條特約條款,約定「此價格屋主支付1%服務費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但其支付期限,依據原告所預開之收據記載 ,為100年7月8日交屋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 支付其餘50萬元。據證人謝文彩證稱:(問:為何會預開收 據?)這是讓屋主了解他要支付壹佰萬元。(問:何時支付 ?)100年7月8日付50萬元,當時買方有簽了壹仟萬元支票 ,壹仟萬元支票兌現以後,整個案子預計100年10月1日完成 ,包括過戶。(問:原先買賣契約是約定100年10月1日為交 屋日,為何收據上寫100年7月8日交屋付50萬元?)100年7 月8日不可能會交屋,因為7月1日簽約,不可能在7月8日完 成交屋。(問:整個程序是先過戶還是交屋?)先過戶再交 屋。(問:兩造的意思是被告在100年7月8日先付50萬元, 其他等壹仟萬元支票兌現後,房子交屋後,再付剩餘50萬元 ?)是的。(問:本件房子有無完成過戶給林全進?)房子 已經賣掉,是賣給別人了,但不是賣給林全進,我不知道賣 給誰等語(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付50萬元,於林全進所交付1000 萬元支票兌現後,完成交屋,再付50萬元。至於收據上所載 100 年7月8日「交屋」付50萬元,該交屋應屬誤載,蓋依證 人謝文彩所述,100年7月1日簽約,不可能在100年7月8日交 屋,交屋預定係100年10月1日,該交屋既屬誤載,自非兩造 之本意,但100年7月8日付50萬元並未誤載,是被告仍應於 100 年7月8日給付50萬元。又訴外人林全進所交付之1000萬 元支票並未兌現,是關於剩餘50萬元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 被告無給付剩餘50萬元之義務。被告迄今未依約定於100年7 月8日給付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關於遲延利息之 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4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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