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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以上原告與被告竹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1,90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5,2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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