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竹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傳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