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江彥鋒
訴訟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螢
被 告 邱顯華
林貴琴
呂幸郁
許建忠
劉蒨如
林麗姬
李宜盈
陳文明
胡蓓茵
林士儼
余承聰
王晴姿
王冠文
陳卿玉
蔡文福
雷智閔
蔡美琴
羅秀玉
鍾秉澔
鄭丞惠
江文成
顏誌宏
韓子平
梁珠紅
陳世晉
王明珠
邱美珠
蘇興華
林玫香
周韋全
呂黃碧雲
呂帷琳
盛詩琲
謝宗融
徐嘉萍
佳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祥
歐紋如
林美芳
劉財宏
呂紹傑
郭世文
簡莉媛
柯育琪
楊雅芳
林石素真
游琇俐
陳守志
秦子亮
葉日勝
蘇日宏
簡淑芬
普創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儒彬
邱豐傑
葉秀理
李英明
陳宗賢
廖憶蓁
陳炳煒
張慶宗
朱吉勇
沈宜靜
賴坤宜
劉瑞豐
周桂英
盧威書
張瑞娟
邱志君
林欣怡
范偉豪
韓屏蘋
林 徽
黃偉勝
陳淙榮
賴池慧君
何岑玲
蔡麗冷
莊卓浩
游登科
吳炳煌
鄧蜀汶
王淑萍
呂國河
阮揚達
鄭美玲
謝明珠
阮信安
蘇林祥
孫作昱
王宇軒
莫景星
李桂蘭
莊彭水吟
徐宏銘
林姮妏
官玉英
陳峙戎
吳敏華
葉進利
陳仁鴻
余易勳
戴兆琪
余聰和
陳智賢
楊祿存
曾明宗
鄭秀敏
蔡誠坤
陳皇鳴
陳志遠
郭盛溢
葉茜宜
林珈含
林昱琪
張喬涵
陳美雲
吳亞宸
陳秋梅
林珊如
李憶青
吳志堅
劉航文
蔡淑雯
洪鈺婷
吳瑞庭
葉曉陵
范維婷
徐玉蓮
陳梅甘
盧志傑
蕭靜文
洪羽白
張雅慧
江英綿
潘含美
宋坤旻
呂漳鴻
林欣怡
張承勳
鄧修瑋
阮信宗
鄭慧玲
潘麗貞
謝宛宓
駱素玉
張金鳳
蘇俊斌
王晏民
汪秀燕
張文聰
李強華
鄭 巡
李錦華
許書維
蘇美靜
羅 楚
羅芸榛
陳貴梅
林欣儀
劉金陵
林素月
劉美芬
辜馨儀
張伊瑱
黃睿旭
張美玲
張淑淨
翁憲政
陳秀清
潘予璇
林阮清美
呂淑惠
許江湘雲
林裕欽
吳錦花
周雅雯
江麗枝
黃湘淩
傅俊男
陳儀真
林麗玫
廖素芳
李錫煌
高可泇
邱奕勳
林靜儀
張新德
呂麗瑛
陳倩玉
張蔡美娥
陳清買
秦蜀琴
蔡婉玲
曾煥修
上開19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藏
被 告 吳正紋
賴予淳
鄭端蘭
黃明勝
彭惠蘭
王淑芬
陳 玉
嚴文里
吳錠全
周世龍
曾淑霞
洪雅惠
鄭淑敏
魏財文
王雅芸
張聰德
江美惠
張日琼
鄧 滿
林蓮金
林兆木
施玉純
沈慧娟
江秋杏
賴以立
莊金波
陳洲同
凃雅菱
楊正祥
羅榮慶
蘇秀雀
李淑媛
吳俊鋒
張玉英
陳麗雲
陳雅萍
王予瑾
洪淵鴻
何麗鳳
宋子絹
吳金鳳
劉李月英
李欣怡
李千惠
汪秀霜
劉姵圻
林文川
華清輝
林秀蘭
王俊傑
何夏芝
洪惠美
王騰緯
鄭政仁
王財貴
吳俊霖
張華梅
蔡秉珊
鄭秋英
張翠蘭
葉如錦
華加婧
翁冠群
王欣華
賴金水
陳 徹
王詩寧
郭家名
蔡明娟
陳柏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亥○○、A○○、丙庚○○、甲癸○○、L○○、甲o○○、乙c○
○、甲辰○○、W○○、甲w○○、甲E○○、乙w○○、乙F○○、乙地○
○、s○○、癸○○、宙○○、甲t○、丙B○○、丑○○、庚○○
、乙寅○○、乙h○○、乙S○○、J○○、乙k○○、丙宙○○、丙未○○
、乙q○○、午○○、丙天○○、丙申○○、甲h○○、m○○、甲x○○
、乙玄○○、丁○○、甲酉○○、丙H○○、甲丙○○、n○○、甲C○○
、Q○○○、N○○、乙v○○、丙地○○、寅○○、甲i○○、丙卯○
○、甲K○○、佳福科技有限公司、乙d○○、甲庚○○、乙Z○○、P
○○、甲g○○、甲q○○、酉○○、丙亥○○、甲宙○○、乙K○○、甲R
○○、u○○○、乙z○、甲丑○○、乙B○○、甲y○○、甲L○○、乙M
○○、丙C○○、v○○、丙戌○○、甲地○○、普創光電有限公司、
甲戌○○、g○○、乙O○○、申○○、丙辛○○、Y○○、乙丁○○、
乙U○○、乙辛○○、甲l○○、甲e○○、乙庚○○、巳○○、f○○、
丙癸○○、乙a○○、o○○、丙戊○○、甲c○○、甲未○○、z○○、
甲F○○、丙酉○○、r○、乙G○○、乙辰○○、丙壬○○○、甲○○、
天○○、乙J○○、乙o○○、甲k○○、乙A○○、G○○、丙乙○○、
子○○、M○○、丙A○○、丙D○○、l○○、乙u○○、丙午○○、
j○○、b○○、丙E○○、甲H○○、丙○○、甲j○○、E○○、
Z○○、甲S○○、甲m○○○、甲J○○、甲巳○○、q○○、乙戊○○
、H○○、乙P○○、甲v○○、乙亥○○、玄○○、丙寅○○、黃○○
、乙申○○、乙午○○、乙○○、甲A○○、乙L○○、宇○○、乙宇○○
、乙r○○、T○○、乙n○○、乙壬○○、甲z○○、甲s○○、乙R○○
、甲午○○、D○○、甲戊○○、乙V○○○、甲Y○○、乙子○○、C○
○、X○○、乙癸○○、甲己○○、V○○、c○○、B○○、i○
○、乙Y○○、乙b○○、乙m○○、甲D○○、t○○、I○○、乙Q○
○、甲G○○、乙D○○、甲I○○、乙卯○○、丙丁○○、丙己○○、甲玄○
○、甲a○○、戌○○、乙f○○、U○○、R○○、z○○、甲U○
○、丙甲○○、x○○、k○○、己○○、乙x○○、乙g○○、地○
○、丙辰○○、丙丑○○、甲V○○、甲B○○、丙F○○、辛○○、h○
○、辰○○、甲Q○○、乙s○○、a○○、壬○○、乙p○、F○○
、e○○、甲p○○、丙G○○、甲Z○○、丙黃○、丙玄○○、乙未○○、
甲甲○○、乙W○○、甲辛○○、乙X○○、乙E○○、甲T○○、乙I○○、
甲W○○、乙j○○、乙t○○、甲d○○、乙N○○、甲X○○、乙C○○、
甲O○○、乙甲○○、乙e○○、y○○○、O○○、甲n○○○、甲子○
○、甲N○○、K○○、戊○○、p○○、亥○○、乙H○○、乙天○
○、乙戌○○、甲卯○○、乙T○○、d○○、甲P○○、甲申○○、甲寅○
○、丙子○○、甲b○○、S○○、甲u○、卯○○、乙丑○○、甲r○○
、甲f○○○、乙i○○、乙己○○、乙巳○○、甲M○○、乙l○○、乙黃○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車道側牆(面積一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水溝(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原告
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甲黃○○、乙酉○○、甲壬○○、
甲天○○、乙乙○○、丙宇○、乙丙○○7 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 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甲黃○○、乙酉○○
、甲壬○○、甲天○○、乙乙○○、丙宇○、乙丙○○7 人之起訴,合
於
前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甲亥○○等
263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之車道、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亥○
○等26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車道側邊
面積1.08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水溝面積3.53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亥
○○等263 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
112,500 元,並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亥○○等263 人應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其他全體共有人新
臺幣1,875 元。㈣聲明第1 項、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11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車道、水
溝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丙庚○○、乙w○○、乙F○○、乙地○○、癸○○、
甲t○、丙B○○、J○○、m○○、乙玄○○、甲C○○、乙v○○
、丙地○○、寅○○、甲g○○、酉○○、甲R○○、乙z○、甲丑○
○、v○○、甲地○○、g○○、申○○、丙辛○○、甲l○○、
乙庚○○、甲○○、乙J○○、丙A○○、丙D○○、b○○、E○
○、甲S○○、乙亥○○、乙申○○、乙○○、甲A○○、宇○○、
T○○、D○○、乙V○○○、X○○、V○○、i○○、乙b
○○、t○○、乙D○○、x○○、己○○、地○○、甲B○○
、辰○○、乙s○○、壬○○、F○○、甲Z○○、乙j○○、乙t
○○、甲d○○、乙N○○、乙C○○、甲N○○、戊○○、丙子○○
、甲u○、卯○○、甲r○○、乙i○○、乙己○○等70人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551.5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計
7 人共有。緣被告甲亥○○等263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 ○號即少年頭家公寓大廈建物坐落於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共有人於96
年間於系爭土地欲興建公寓大廈委請建築師規劃鑑界時,發
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開闢為車道、水溝,經催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均未獲回應。為此,爰
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
拆除系爭車道及水溝,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又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再依被告所屬之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距土城捷運站35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經濟甚為繁榮,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
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5 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48,800元×占用面積4.61平方公尺(1.08+3.53 )×10
% ÷12=1,875元】;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2,500 元。
㈡併為聲明:1.被告甲亥○○等26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編號A之車道側邊面積1.08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編
號B之水溝面積3.5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2.被告甲亥○○等263 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112,500 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甲亥○○等263 人應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其他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1,875 元。4.聲明第1 項、第2 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w○○於調解程序時到庭陳稱:原告先前也是少年頭家
住戶,擔任過管委會監察委員,是否默許社區使用系爭土地
,伊購屋時不知有占用,被占用之大樓與少年頭家是同一建
商所蓋,既核發使用執照表示是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Q○○○於調解程序時到庭陳稱:伊2 年前購屋,不知
有占用情形等語。
㈢被告甲j○○於調解程序時到庭陳稱:若有占用應該是由建商
負責,應該是告建商等語。
㈣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時到庭並提出
答辯狀陳稱:伊是向建
商購屋,一般購屋者並不會申請鑑定地界,當初建造時原告
並無
異議,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另原告所蓋新建案也占用少
年頭家之土地,
彼此相互利用,可以交換使用;原告所指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縱判決拆屋還地,原告所獲利益極少
,原告權利之行使不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甲V○○於調解程序時到庭陳稱:我們測量確實水溝有占
用到,我們願意還,但上面磁磚是對方所蓋,不應該是我們
拆等語。
㈥被告丙E○○、q○○、乙戊○○、甲s○○、丙F○○、丙玄○○之
陳述:原告所蓋社區賣不好,我們車道拆掉可能賣得比較好
,伊之前有聲請過調解,但原告不到場,鑑界方式可能因重
測而有不同等語。
㈦被告乙卯○○、甲I○○、甲辛○○之陳述:一點點小事告200 多
人,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
㈧被告乙c○○、乙申○○、甲X○○、亥○○、甲r○○之陳述:原
告是原住戶,原告所蓋社區在少年頭家後面,蓋好後才搬過
去,他們出入不便才來告我們,當初鑑界時都說界址樁不清
楚等語
㈨訴訟代理人即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乙○○
到庭陳稱:本件無法達成和解,103 年3 月21日經住戶大會
投票多數決決定由法院依法判決拆屋還地,再依判決
所載金
額給付與原告;另占用原告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利用,希望
以公告現值之1%計算不當得利;購屋時建商並未表示有占用
他人土地,且原告也是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蓋少年頭家之建
商與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蓋社區是同一建商;水溝加蓋是在少
年頭家社區圍牆外面,被告並未使用等語。
㈩被告乙b○○以書狀陳述:伊於102 年4 月12日與
第三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辦理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同
區段1312地號土地持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具處分權,
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A○○、丙庚○○、乙F○○、乙地○○、癸○○、甲t○、丙B
○○、J○○、m○○、乙玄○○、甲C○○、乙v○○、丙地○○
、寅○○、甲g○○、酉○○、甲R○○、乙z○、甲丑○○、v○
○、甲地○○、g○○、申○○、丙辛○○、甲l○○、乙庚○○、
甲○○、乙J○○、丙A○○、丙D○○、b○○、E○○、甲S○
○、乙亥○○、乙申○○、甲A○○、宇○○、T○○、D○○、
乙V○○○、X○○、V○○、i○○、乙b○○、t○○、乙D
○○、x○○、己○○、地○○、甲B○○、辰○○、乙s○○
、壬○○、F○○、甲Z○○、乙j○○、乙t○○、甲d○○、乙N
○○、乙C○○、甲N○○、戊○○、丙子○○、甲u○、卯○○、
甲r○○、乙i○○、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甲亥○○等263 人所
有少年頭家公寓大廈之車道、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
道及水溝,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等人所有少年頭家公寓大廈之車道、水溝占用系
爭土地有無
法律上之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人所有之少年頭家公寓大廈之車道、水溝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 ○號建物即少年頭家公寓大廈坐落
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乙節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
卷
可稽(見補字第442 號卷第14至17頁、補字卷一第32至10
2 頁、本院卷一第18至291 頁),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至現
場
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結果:新
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為
18層樓建物,該公寓大廈之車道側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水溝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第 114
至116 頁、第201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至
原告事後主張被告占用不只有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請求重
新測量面積
云云,
惟履勘當日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到場之
原告父親所指占用位置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原告事後空
言占用面積較測得面積大云云,自
非可採。再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水溝為雖非被告等人所建築,但為建商建築房屋時所
設置,並供該公寓大廈房屋之使用,此有建照執照卷宗所附
壹層開放空間示意圖
可參(見本院卷五證物袋),該水溝之
處分權自應隨同房屋之所有權併同移轉。復參以卷附新北市
○○區○○段○○○○○○ ○號建物謄本所示,被告等263 人分
別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少
年頭家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就該水溝具有處分權。另少
年頭家公寓大廈之車道全部,係屬建築面積以外之法定空地
,屬少年頭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被告等人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對如附圖編號A所示車道側牆自有處分權至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
按民法第796 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
,則無該條之
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931 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等人為少年頭家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水溝、車道側牆之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
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車道
側牆面積1.0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溝面積3.53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興建時並無異議,
不得再請求拆除云云,惟原告主張共有人於96年間欲興建公
寓大廈時而委請建築師規劃鑑界時,始發現無權占用之事實
,並提出逸華建築師事務所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頁
),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就車道側牆、水溝係何時建築、當
時鄰地所有人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
等情,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該車道側牆、水溝建築當時,鄰地
所有人即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
難認可採。再
觀諸
本件車道側牆、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拆除上
開占用部分,顯無礙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整體,本件亦無民法
796 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共有
之車道側牆、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並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得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其他共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其代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證據,故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外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合
,不得准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車道側牆、水溝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捷
運土城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車道側牆、水溝均為於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後方,車道側牆係供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
之邊界,另水溝之水泥係由原告委託之建商所鋪設等情,此
為原告於現場履勘時所
自承,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4 至11
6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第442 號卷第14頁),而原告分係於
100 年11月7 日、102 年4 月16日因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
9920/100000 、8905/100000 之持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車道側牆1.08+ 水溝3.
53=4.6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持分取得時間分別
計算之;再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見
本院卷五第4 頁),考量被告263 人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不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提出最終訴之聲明,自應
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日,
較為公允。就原告權利範圍9920/100000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共2 年又183 日,應
給付73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0 元/ ㎡×4.61㎡×99
20/100000 持分×8%×(2+183/365 )=73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就原告權利範圍8905/100000 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4.6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共1 年又22日,應給
付27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0 元/ ㎡×4.61㎡×8905
/100000 持分×8%×(1+22/365)=279】,總計被告應給付
1,011 元(732+279=1011)。另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
0 元/ ㎡×4.61㎡×18825/100000全部持分×8%×1/12= 46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道側牆
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溝面積3.5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1 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6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 項,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 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