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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482元,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3,170,467 元,第2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面額共1,43 5,688 元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是前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06,155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原告僅繳納32,482元,尚不足14,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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