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482元,
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3,170,467 元,第2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面額共1,43
5,688 元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是前開2 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06,155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原告僅繳納32,482元,尚不足14,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