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學宮
被
上 訴人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65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452 元【計算式:①538,650 元
+②374,063 元+③1,277,739 元(即美金40,809元+人民幣14,
432 元;以上訴人提起
反訴時即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牌
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9.577元、人民幣1 元兌
換新臺幣4.901 元計算;即1,207,008 元+70,73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