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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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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呂鳳英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林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於90年8 月6 日與訴外人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柳柏公司)訂定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之 「打造車身訂購書」,並載明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 610 萬元,且需付定金100 萬元,然原告苦無足夠金錢,逢 原告三姊呂香妹退休,有退休金可週轉,經原告向呂香妹詢 問後,呂香妹同意將其退休金解除定存並提領借貸予原告, 是原告於90年8 月5 日向呂香妹貸入100 萬元(嗣後原告於 94年8 月1 日清償),並於90年8 月9 日存入現金100 萬元 ,同日以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票號0000000 號支票支付予柳 柏公司。俟原告給付100 萬元後,購入系爭遊覽車未清償之 510 萬元價金均由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並由原告以其合作金庫南勢角 支庫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供擔保而取得貸款給付系爭遊覽車尚 未清償之價金,而系爭遊覽車之貸款嗣由原告繳納,故系爭 遊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購入系爭遊覽車後,礙於當時遊覽 車業法規限制,無法將系爭遊覽車登記原告名下,是於車體 打造時,柳柏公司將系爭遊覽車與同時期其餘業主購買打造 之車輛一共10輛,一併登記於彤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經2 年半後過法定禁止移轉之時間後,始將系爭遊覽車登記 於原告靠行之東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遊覽車 公司)名下。但系爭遊覽車之車籍資料正本係由原告保管, 且系爭遊覽車必要費用,諸如行車執照費、汽車客運業強制 汽車責任險、牌照稅、燃料稅等,均由原告支出,足證系爭 遊覽車為原告所有,非兩造共有。惟被告竟於101 年8 月18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遊覽車以115 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陳擒龍,被告該無權處分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69年間結婚,共組家庭,旋於69年間、00年0生下長 男、長女2 人,一家和樂圓滿,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應徵從事 台北市公車駕駛,而後轉從事大泰遊覽車公司(現改名東泰 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因緣際會而入股該遊覽車公司, 先後儲款先後購入車號00-000、NN-133,及A4-388之系爭遊 覽車等3 輛遊覽車,並獨立經營招攬旅遊業務,而由被告領 隊駕駛每宗旅遊業務,期間原告亦擔任隨車服務員工作,而 後被告並將旅遊業務應知事項及知識全部授與原告,最後被 告即將遊覽車業務之應接洽事項及財務管理交由原告統籌管 理,一家人胼手胝足於88年間貸款購買賴以居住之位於新北 市○○區○○街之房屋,而後受金融風暴影響業務,遂陸續 出賣車號00-000、NN-133之遊覽車。在被告擔任駕駛旅遊業 務之20餘年間,因經年在外奔波,是以被告因原告罹患急性 胰臟炎而被庸醫延誤治療,未能及時照護致使終身需施打胰 島素一事頗為內疚,從此對原告之言無不言聽計從,甚至於 99年農曆8 月被告母親去世時,被告要求原告出席葬禮,原 告竟要求需先將投資僅餘之一部遊覽車交由原告指定之劉姓 駕駛從事駕駛工作始願出席,對此被告亦應允。多年來雖有 一些流言蜚語,惟被告始終抱持家庭至上夫妻一體原則,不 以為意,專心從事。另以被告之勞保退休金所購貸之遊覽車 專載大陸團來台旅遊生意,惟於99年間,被告發覺家庭之金 錢交由原告掌理顯有被詐之虞,於是從該年起,被告即未將 從事大陸團來台旅遊收入交由原告掌理,而由被告獨自掌理 並負責繳交房貸及車貸迄今,而原告仍繼續利用僅有之一部 車及調租車輛從事原有之遊覽旅遊業務,期間若有舊客戶循 例向被告洽詢租車旅遊時,被告亦是依以往慣例,請對方直 接向原告洽談,然一些閒言閒語不斷困擾被告,是以被告旋 於101 年8 月間將僅剩之系爭遊覽車賣掉,想藉以斷絕此一 些閒言流語。系爭遊覽車出售得款115 萬元,被告並將其中 90萬元清償部分房屋貸款,以減輕家計負擔,孰料原告因少 了一部車之營業收入,竟以一些不實指控,委請律師提離婚 訴訟,被告眼見難以挽回婚姻,遂於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18 2 號離婚等事件,於102 年4 月25日調解簽字同意離婚。 ㈡按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是以原告指稱系 爭遊覽車是原告向其姊姊借貸而來,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兩 造當初所購買之3 部遊覽車皆是兩造胼手胝足共同打拼陸續 購買而來,其中最後一部即系爭遊覽車於101 年8 月以115 萬元賣出,並以出售所得90萬元繳交房屋貸款,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 ㈢兩造於69年結婚以後,自81年間起獨立經營招攬遊覽旅遊業 務,先後購入前開3 部遊覽車,被告即將遊覽旅遊業務之應 接洽事項及財務管理交由原告統籌管理,被告從不過問,被 告只負責領隊駕駛每宗旅遊業務,是以舉凡每宗旅遊業務之 應收款及支出,以及每次購入新車後之車身打造皆由原告辦 理,原告僅憑原證一之90年8 月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原證二 之車身打造合約書,即以此自居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 並據此請求償還系爭遊覽車賣得之價金115 萬元,試問另2 輛於88年間先後因金融風暴影響而賣出之車號00-000、NN-1 33之遊覽車是何人所有?又其出售之價金去向又如何?如前 所述,被告對金錢及經營管理全部交由原告管理,從不過問 ,渠料原告竟僅以90年8 月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車身打造合約 書,即欲據此請求返還系爭遊覽車賣得價金115萬元。 ㈣依兩造自69年結婚後至102 年4 月調解離婚止,並無辦理分 別財產制,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當依民法第1031 條規定適用共同財產制,依兩造先後儲款購買先後購入車號 00-000、NN-133,及系爭遊覽車等3 部遊覽車及營業所得、 兩造存款所得,當屬夫妻之共同財產,而將系爭遊覽車出售 所得90萬元繳交房屋貸款本金,餘款陸續繳交剩餘之房屋貸 款,當屬共同財產制中之適當處分行為,何來原告所稱之不 當得利。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9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等訴訟(本 院102 年度婚字第182 號),於該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之102 年4 月25日,兩造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兩造同意離婚。被告同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將其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上開房 地之貸款後,如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萬元;如未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應將售得價金之半 數給付原告。兩造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出售 遊覽車價金事件(原告已請求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外, 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嗣並已於102 年5 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2 號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40、41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2 號卷,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為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0年 8 月6 日以610 萬元所購買,除其中定金100 萬元係其向呂 香妹借貸外,餘款510 萬元為其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支付 ,故系爭遊覽車為其所有一節,雖提出與柳柏公司簽訂之「 車身打造合約書」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 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3頁、第8 頁)。惟查 : ㈠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之姊呂香妹到庭證稱:約10年前,伊 在工廠退休有一筆錢約200 多萬元,原告跟伊借了100 萬元 ,當時原告說是要買遊覽車,伊就借錢給原告,當時原告沒 有空來跟伊拿,是由被告來拿,伊是從郵局領現金交給被告 ,被告也表示是要買車子使用。後來,這筆錢有還給伊,是 由原告拿錢來還給伊。伊不知道原告還伊的錢是那裡來的, 是隔了約2 年多才還錢。原告從事的工作是遊覽公司接工作 ,當時伊借錢給原告,原告說是被告要買遊覽車,買來要自 己開。兩造跟伊借錢當時,兩造是一起工作,兩造是開遊覽 車公司,工作內容伊不清楚。當初原告跟伊借錢說是被告要 買車,原告說兩造商量好說要買車,至於是原告還是被告要 買,是他們二人的事情,伊就沒有多問。借錢有支付利息, 是每月支付利息給伊,利息多少伊沒有印象,是原告直接拿 現金給伊,至於原告支付利息的來源及還款100 萬元之來源 是兩造的家務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6 頁 )。是依呂香妹上開證詞,雖係由原告出面向呂香妹借款, 惟係由被告出面向呂香妹取得借款,且原告曾向呂香妹表示 是被告要買遊覽車來自己駕駛等語。參以,系爭遊覽車於90 年8 月間購入後,是先登記於彤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再移轉登記於靠行之東泰遊覽車公司名下,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102 年7 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遊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 且日盛租賃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報稱 :系爭遊覽車係於92年5 月間由被告林寶淦申辦分期付款, 金額300 萬元,分24期支付,前12期為每月付款96,900 元 ;後12期付款金額為每2 個月支付193,800 元,各期均係以 原告於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之支票支付,支票背書人為被告 及東泰遊覽車公,但該案已於94年8 月1 日因故辦理提前結 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與原告主張系爭 遊覽車其餘價款係由其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來支付一節亦不 符。是自無法單憑系爭遊覽車之「車身打造合約書」為原告 與柳柏公司所簽立,及上開被告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其後 係以原告之支票分期清償,即認定系爭遊覽車為原告單獨所 有。 ㈡又原告聲請之證人林素惠亦到庭結證稱:伊是東泰遊覽車公 司負責人,兩造靠行在伊公司已10年以上,並沒有簽書面靠 行契約,只是口頭講而已。靠行制度是伊公司要負責管理車 輛、稅金等。兩造就靠行事宜都有跟伊公司聯絡,原告跟伊 公司聯絡的次數比較多。靠行的人伊公司的認定是以駕駛為 認定,故本件靠行的人是駕駛即被告。兩造間的工作模式是 被告是駕駛,原告則是管帳,伊公司有些林林總總的費用稅 金要結算主要是跟原告聯絡。原告有勞保在伊公司,但並沒 有領伊公司薪水,原告是因為有時要跟車,需要勞保,所以 勞保才加入伊公司。原告收入來源伊不太清楚,一般來說, 被告開車,原告就跟車,或是幫忙出去賺錢。兩造靠行當中 有換過遊覽車,目前靠行這台車就是新買的,上一台是系爭 遊覽車,已賣掉。賣系爭遊覽車的事情伊不清楚,而是系爭 遊覽車要過戶時,伊公司需要協助蓋章辦理過戶的事宜。車 子原始證件則是本來就交給車主,不會放在伊公司,因為這 樣車主驗車比較方便。被告當初跟伊說要賣系爭遊覽車,伊 公司就在資料上蓋章,系爭遊覽車要賣時,是被告跟伊說的 。伊於系爭遊覽車賣掉隔約1 個月左右,有私下詢問過原告 是否知悉被告要賣車的事情,原告當時跟伊表示她知道。兩 造都沒有跟伊說過要賣車的原因。系爭遊覽車要出售辦理過 戶之前,被告有跟伊說車子證件遺失,伊請被告再找找看, 確認是否有遺失,後來被告跟伊表示找不到,所以伊公司就 去辦理補發證件,辦好之後的證件就交給被告,一般遊覽車 過戶是有人協助代辦,被告是有請人代辦,代辦的人拿遺失 補發及過戶文件來請伊公司蓋章。因為伊公司有承包交通車 ,兩造有跑伊公司的交通車,每月月結費用伊會扣掉代繳稅 金、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牌照、燃料稅等所有 費用後,有剩餘的錢就會匯給兩造,匯給原告次數比較多, 匯給被告的次數比較少,照理講匯一個戶頭比較單純,但是 有時兩造有些戶頭需要錢,所以就會依據兩造的指示匯入兩 造指定的戶頭,通常是原告跟伊說要匯入哪一個戶頭比較多 。當時最早是被告跟伊聯絡要靠行的事情,被告是說他買了 一部車要靠行在伊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 11 5頁)。可證被告辯稱兩造共同經營招攬旅遊業務,而由 被告領隊駕駛遊覽車,期間原告亦擔任隨車服務員工作,該 業務之應接洽事項及財務管理係交由原告統籌管理一節非虛 。因此,原告縱持有系爭遊覽車之車籍資料正本、繳納牌照 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之收據等資料,亦不能因此而認系爭 遊覽車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參以,原告於前開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2 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曾於102 年3 月22日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於 民國69年與被告結婚後,隨同被告從事旅遊業務,共同胼手 胝足,終至88年間貸款購○○○區○○街○○號2 樓房屋乙間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結婚迄今,凡事皆以夫為重, 未曾向被告支領任何工作薪資或自由處分金等金錢供己儲蓄 或私用,將全數收入所得皆作為經營旅遊業之投資與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兩造婚後於88年共同購○○○區○○街○○號 2 樓房屋乙間,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旅遊業務,並未支領任何薪資費用 ,並無任何所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足證 兩造婚後係共同經營遊覽車旅遊事業,並將所得共同用以支 付所營事業之所需及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之所需。且原告既 別無其他所得,則原告用以清償呂香妹借款利息與本金之來 源,及用以支付系爭遊覽車貸款之款項來源,自亦係來自於 兩造所共同經營之遊覽車旅遊業務之收入。因此,足認系爭 遊覽車係兩造婚後以共同經營之遊覽車旅遊事業所得所購入 之共同財產,以作為兩造經營之遊覽車旅遊事業之用。 五、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 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 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 者。」、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 ,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本件兩造於婚後之90年8 月間,為兩造共營事業之所需,所購入之系爭遊覽車,依上 開規定,應屬91年6 月26日修法前所規定之兩造職業上所共 同必需之共有物,即兩造共有之特有財產,依上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於修法後,應視為兩造共有之婚 前財產。又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共營事業,同居共財購入系 爭遊覽車以為共營事業之用,系爭遊覽車應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且衡量前開兩造共營事業分攤事務之樣態,應認兩造就 系爭遊覽車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均等。 六、次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 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本件系爭遊覽車既 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亦自承系爭遊覽車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是被告欲將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以出售方 式讓與他人,自應得原告之同意。被告雖陳稱其有告知原告 要出售,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處分系爭遊覽車已徵得原告之同 意。是被告因此處分行為所取得之對價(價金)之一半即57 5,000 元(計算式:115 萬元÷2 =575,000 元,係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公同共有之權利)內容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575,000 元。至被告將系爭 遊覽車出售所得價金作何使用,則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無涉。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見本 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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