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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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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被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承包訴外人凌群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位於台北市○○街辦公室之消 防工程,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公司)購買被告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維和公司,與萬泰公司合稱被告)生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 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詎甫安裝完畢不 久,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 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 。嗣於1週後即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另1只位於凌群公 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 放在辦公桌上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損失甚鉅 。經協調後凌群公司僅向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115萬182 元逕自應付予原告之價款中扣款。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表 示出售予原告之撒水頭均經檢驗合格,該肇事之2只撒水頭 並送請財團法人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進 行檢驗。惟檢驗項目僅有『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溫度試 驗72°±3%』2項,檢驗結果雖無異常情形,但此2項檢測僅 能說明肇事2只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仍無法解釋為 何事發當天並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撒水頭卻在未 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因同型撒水頭安 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有數百個之多,卻只先後發生2 起個案,而肇事2只撒水頭外觀完好,顯可排除施工不當及 人為破壞因素,應係該2只撒水頭有瑕疵致無法承受管內水 壓所致。又為避免再發生其他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情事,原告 將凌群公司內同型撒水頭全部更換。是被告就原告遭扣款之 115萬182元及辦公室設備損壞賠償18萬7,774元及撒水頭更 換工資8萬7,500元,合計142萬5,456元之損害自負有賠償義 務,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賠償。㈡萬泰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優 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大量製造之產品,自為種類物,如 無特別約定,應符合中等品質。所謂中等品質,當係指撒水 頭在火警發生時或室內溫度上升至72°±3%時,應作動灑水 ,而在未達作動條件時應有效阻斷管線內水外洩。該2只撒 水頭不正常撒水顯然不具備中等品質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甚明 ,而萬泰公司未嚴格把關品質,將瑕疵之撒水頭交付原告, 造成原告遭凌群公司求償扣款115萬182元,及賠償主管辦公 室水損18萬7,774元及支出全面更換撒水頭工資8萬7,500元 ,自可歸責於萬泰公司,萬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賠償原告。㈢系爭「優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生產製造, 原告依通常之安裝方法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該2只撒水 頭卻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灑水,造成原告必須 賠償凌群公司前揭損害及支出更換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維和公司賠償。㈣萬泰公司、維和公司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於不 真正連帶,被告中之1人對原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萬泰公司應給 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維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 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其中之一已對原告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萬泰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 安裝於台北市○○街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隨 即聯絡該產品之製造廠商維和公司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由於 產生動作之撒水頭無法判定其誤動作原因,經三方協議將此 動作之撒水頭委請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作檢測, 檢測報告已由維和公司保管。又伊公司為消防器材批發商, 當初考量採購此產品乃通過合格檢驗並附帶產品責任險,發 生此事件本公司深感疑惑,對原告亦深感抱歉,並已給付範 圍內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維和公司則以:㈠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 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伊公司產品即安裝於台北市○○街凌 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翌日即會同伊公司投保之 保險公司人員、原告公司人員及業主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 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 頭亦明顯變形,研判撒水頭遭受撞擊,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 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㈡詎料101年12月26日又接獲通知 凌群公司同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伊公司即會同 保險公司、萬泰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 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呈現熔解現象,並於102年1月 10日會同保險公司及原告公司代表王先生等人,將2次作動 撒水頭產品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三方確認 該送樣之2顆撒水頭為1顆遭受撞擊、1顆作動元件(易熔合 金)熔解,及相關試驗內容,並簽名確認,委託檢驗機構依 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 月26日完成,其結果符合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優美型撒 水頭係精密產品,遭受撞擊會造成裝配載重改變其相對應力 被破壞,進而產生作動,另其設計原理,該易熔合金熔解即 應產生動作。㈢綜上所述,本件2次作動之撒水頭均已遭受 破壞,顯見在2次施工,安裝撒水頭過程中有嚴重施工瑕疵 導致後續撒水頭動作,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撒水頭品質不良 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31日向萬泰公司購買維和公司生產 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之辦公室天 花板,甫安裝完畢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 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 辦公室內設備水損,嗣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另1只 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 成凌群公司放在辦公桌上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 ,凌群公司向原告求償115萬182元而逕自應付價款中扣除, 原告另賠償主管辦公室設備水損18萬7,774元、支出撒水頭 更換工資8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萬泰公司出 貨單、維和公司102年5月9日函、協議書、凌群電腦辦公室 設備損害賠償清單、12/25㈡消防撒水所造成之財務損失清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19至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該2只撒水頭品質不良,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 正常爆裂、撒水,造成凌群公司之損失,並肇致凌群公司向 原告求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萬 泰公司、維和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維和公司抗辯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知,其所交 付予原告安裝於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翌日即 會同原告公司林經理等人、公證人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 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 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嚴重變形,與上開相關人員確認後拍 照,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等語,業據 提出現場照片、客服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53、54、79、80 頁),已屬有據。 ㈡維和公司另抗辯101年12月26日再接獲通知,凌群公司同樓 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隨即會同原告公司柯秉燦等 人、公證人、萬泰公司蔡建昌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 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產生熔解現象, 並與原告公司柯先生、萬泰公司蔡先生確認,嗣於102年1月 10日會同原告公司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將2次作動撒水頭 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 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確認,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 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月26日完成, 報告所載之環境溫度試驗52±2℃恆溫槽,放入所委託之2顆 撒水頭168小時後,無異常情形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申請委託試驗 受理單、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本件業 經檢驗證明維和公司生產之撒水頭,應非如原告稱在常溫下 自行熔解,參以本件除發生動作之撒水頭外觀已明顯變形外 ,裝設於同區域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外觀亦明顯變形(本 卷第79、80頁),自堪認本件撒水頭發生不常情作動灑水, 應與施工不當有關,而非產品本身瑕疵所致,益徵被告所辯 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維和公司製造而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之撒 水頭,依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所示,動作及未動作之撒水頭均 有明顯變形,經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環境及動作溫度 試驗,結果均無發生異常情形,實難謂維和公司、萬泰公司 所生產、交付之撒水頭確有瑕疵,原告主張維和公司、萬泰 公司生產、交付之撒水頭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炸及不正常 撒水,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維和公 司、萬泰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⑴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維和公司應 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人其中之一已對原 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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