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被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承包訴外人凌群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位於台北市○○街辦公室之消
防工程,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公司)購買被告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維和公司,與萬泰公司合稱被告)生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
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
詎甫安裝完畢不
久,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
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
。
嗣於1週後即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另1只位於凌群公
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
放在辦公桌上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損失甚鉅
。經協調後凌群公司僅向原告
求償新台幣(下同)115萬182
元逕自應付予原告之價款中扣款。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表
示出售予原告之撒水頭均經檢驗合格,該肇事之2只撒水頭
並送請財團法人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進
行檢驗。
惟檢驗項目僅有『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溫度試
驗72°±3%』2項,檢驗結果雖無異常情形,但此2項檢測僅
能說明肇事2只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仍無法解釋為
何事發當天並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撒水頭卻在未
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因同型撒水頭安
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有數百個之多,卻只先後發生2
起個案,而肇事2只撒水頭外觀完好,顯可排除施工不當及
人為破壞因素,應係該2只撒水頭有瑕疵致無法承受管內水
壓所致。又為避免再發生其他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情事,原告
將凌群公司內同型撒水頭全部更換。是被告就原告遭扣款之
115萬182元及辦公室設備損壞賠償18萬7,774元及撒水頭更
換工資8萬7,500元,合計142萬5,456元之損害自負有賠償義
務,惟被告
迄今仍拒不賠償。㈡萬泰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優
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大量製造之產品,自為種類物,如
無特別約定,應符合中等品質。所謂中等品質,當係指撒水
頭在火警發生時或室內溫度上升至72°±3%時,應作動灑水
,而在未達作動條件時應有效阻斷管線內水外洩。該2只撒
水頭不正常撒水顯然不具備中等品質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甚明
,而萬泰公司未嚴格把關品質,將瑕疵之撒水頭交付原告,
造成原告遭凌群公司求償扣款115萬182元,及賠償主管辦公
室水損18萬7,774元及支出全面更換撒水頭工資8萬7,500元
,自可歸責於萬泰公司,萬泰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
賠償原告。㈢
系爭「優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生產製造,
原告依通常之安裝方法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該2只撒水
頭卻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灑水,造成原告必須
賠償凌群公司
前揭損害及支出更換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維和公司賠償。㈣萬泰公司、維和公司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於不
真正連帶,被告中之1人對原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責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萬泰公司應給
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維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
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其中之一已對原告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萬泰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
安裝於台北市○○街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隨
即聯絡該產品之製造廠商維和公司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由於
產生動作之撒水頭無法判定其誤動作原因,經三方協議將此
動作之撒水頭委請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作檢測,
檢測報告已由維和公司保管。又伊公司為消防器材批發商,
當初考量採購此產品
乃通過合格檢驗並附帶產品責任險,發
生此事件本公司深感疑惑,對原告亦深感抱歉,並已給付範
圍內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維和公司則以:㈠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
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伊公司產品即安裝於台北市○○街凌
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翌日即會同伊公司投保之
保險公司人員、原告公司人員及業主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
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
頭亦明顯變形,研判撒水頭遭受撞擊,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
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㈡詎料101年12月26日又接獲通知
凌群公司同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伊公司即會同
保險公司、萬泰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
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呈現熔解現象,並於102年1月
10日會同保險公司及原告公司代表王先生等人,將2次作動
撒水頭產品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三方確認
該送樣之2顆撒水頭為1顆遭受撞擊、1顆作動元件(易熔合
金)熔解,及相關試驗內容,並簽名確認,委託檢驗機構依
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
月26日完成,其結果符合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優美型撒
水頭係精密產品,遭受撞擊會造成裝配載重改變其相對應力
被破壞,進而產生作動,另其設計原理,該易熔合金熔解即
應產生動作。㈢
綜上所述,本件2次作動之撒水頭均已遭受
破壞,顯見在2次施工,安裝撒水頭過程中有嚴重施工瑕疵
導致後續撒水頭動作,實
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撒水頭品質不良
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31日向萬泰公司購買維和公司生產
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之辦公室天
花板,甫安裝完畢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
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
辦公室內設備水損,嗣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另1只
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
成凌群公司放在辦公桌上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
,凌群公司向原告求償115萬182元而逕自應付價款中扣除,
原告另賠償主管辦公室設備水損18萬7,774元、支出撒水頭
更換工資8萬7,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萬泰公司出
貨單、維和公司102年5月9日函、協議書、凌群電腦辦公室
設備損害賠償清單、12/25㈡消防撒水所造成之財務損失清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19至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該2只撒水頭品質不良,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
正常爆裂、撒水,造成凌群公司之損失,並肇致凌群公司向
原告求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萬
泰公司、維和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維和公司
抗辯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知,其所交
付予原告安裝於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翌日即
會同原告公司林經理等人、
公證人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
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
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嚴重變形,與
上開相關人員確認後拍
照,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等語,業據
提出現場照片、客服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53、54、79、80
頁),已屬有據。
㈡維和公司另抗辯101年12月26日再接獲通知,凌群公司同樓
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隨即會同原告公司柯秉燦等
人、
公證人、萬泰公司蔡建昌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
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產生熔解現象,
並與原告公司柯先生、萬泰公司蔡先生確認,嗣於102年1月
10日會同原告公司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將2次作動撒水頭
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
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確認,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
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月26日完成,
報告
所載之環境溫度試驗52±2℃恆溫槽,放入所委託之2顆
撒水頭168小時後,無異常情形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申請委託試驗
受理單、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本件業
經檢驗證明維和公司生產之撒水頭,應非如原告稱在常溫下
自行熔解,參以本件除發生動作之撒水頭外觀已明顯變形外
,裝設於同區域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外觀亦明顯變形(本
卷第79、80頁),自
堪認本件撒水頭發生不常情作動灑水,
應與施工不當有關,
而非產品本身瑕疵所致,
益徵被告所辯
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維和公司製造而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之撒
水頭,依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所示,動作及未動作之撒水頭均
有明顯變形,經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環境及動作溫度
試驗,結果均無發生異常情形,實
難謂維和公司、萬泰公司
所生產、交付之撒水頭確有瑕疵,原告主張維和公司、萬泰
公司生產、交付之撒水頭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炸及不正常
撒水,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維和公
司、萬泰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⑴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維和公司應
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人其中之一已對原
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