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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桑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謙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艾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珩 被   告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 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 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 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 ,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舉辦網站製 作甄選,原告經比稿後勝出,被告瑞軒公司因而要求原告 出具報價單,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在報價單上簽名回 覆確認,同意依報價單所載總價及規格,委請原告製作「 集團官網」、「VIZIO 網站」、「WUSH網站」三個網站, 原告已完成「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並於101 年 8 月7 日將檔案上傳供被告瑞軒公司進行最後階段之驗收 ,被告瑞軒公司竟告知原告無法驗收,更拒絕驗收,顯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類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已經驗收完成,應依雙方約定給付 尾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7,170 元、210,255 元,共 1,017,425 元。另「WUSH網站」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 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回覆是否繼續建置,7 日催告期限屆滿,被告瑞軒公司拒不回覆是否繼續「WUSH 網站」之建置,因依網站製作之業界慣例,須承攬人先向 定作人提出頁面設計企畫案,定作人確認後,承攬人始可 就定作人確認之頁面進行程式設計及製作,惟被告瑞軒公 司遲未對原告進行之企畫案進行確認,致使原告無法進行 後續之程式設計並完成工作,原告遂於102 年3 月12日發 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於7 日回覆是否繼續此部分網站 之建置,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不回覆,原告即依民法第 50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瑞軒公司解除「WUSH網站」部 分之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到達時點,並請求被告瑞軒公司賠償因契約解除而 生之損害136,497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瑞軒公司應給付原 告共計1,589,960 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而被告瑞軒公司與被告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 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之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均相同, 在前揭網站徵選過程中,負責與原告洽談之李奇翰先生向 原告表示,其係代理被告瑞軒公司處理網站製作事務,惟 其時任瑞旭公司之內容營運處處長,為免鈞院審理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1,589,960 元及利息之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爰依相同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瑞旭公司為備位 被告,請求被告瑞旭公司給付原告1,589,960 元及遲延利 息為備位聲明。 三、經查,關於原告將被告瑞旭公司列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對備位被告瑞旭公司之訴訟權保障不公,且備位 被告瑞旭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6 、 11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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