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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林憲億 被   告 聯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訴訟代理人 張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聯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 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 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被告聯廷公司 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又訴外人林財福以駕 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4 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區○○路 ○○○○號之被告羿俐公司處往新北市○里區○○路方向行 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 車輛而貿然起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 (二)查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堆高機之 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 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 (三)再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 1、所受損害、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份: ⑴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0,382元。 原告分別於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26,242元、460 元、13,680元。 ⑵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771,039 元: ①原告車禍前任職銘觀企業社,月薪50,000元,因車禍受 傷嚴重,並於右下肢裝置骨釘骨板,至今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共計60萬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由配偶張淑婉進行看護,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所載 ,住院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合計共48天,以每天 2,200 元計算,共計105,600 元。 ③醫療輔助費用:999 元。 ④交通費用:64,440元。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右 下肢裝置骨釘骨板,上開傷害需經長久時間加以治療,且 受傷期間行動不便,住院需人看護,連上廁所、吃飯均無 法自理,縱使出院回家,出入需依靠助行器,治療期間無 法工作,日後仍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骨板,原告心理所蒙 受陰影及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綜上所述,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分別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訴外人林財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19,652 元,因訴外人林財福已賠償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273 條之規定,自得分別向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請 求其餘款項即619,652 元。 (四)聲明:1.被告聯廷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羿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 求,於其中1 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聯廷公司部分: 1、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訴外人林財福所致,並被告聯廷公 司所造成,此有起訴狀所附原證3 之刑事判決可參,被告 聯廷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訴外人林財福並非被告聯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聯 廷公司亦無須負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茲說明 如下: ⑴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簽有承包運輸契約書,由 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承運貨物,前開契約第1 條 特別明定甲方(即被告聯廷公司)將貨物委託乙方(即訴 外人林財福)經辦運送,乙方非屬甲方雇員,復依契約之 各項約定內容,均可認之該契約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是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聯廷公司自無需就訴外人林財福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⑵參照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所簽被證1 之承包運 輸契約書,綜觀契約內容,訴外人林財福僅需於被告聯廷 公司通知之時間將貨物運送至指定時間即可,其他訴外人 林財福如何運送,則非被告聯廷公司所在意之事項,原告 認此運送貨物之通知即屬受指示而工作,實與社會常情亦 不相符,果爾,則一般人委由快遞人員送件,豈不亦與該 快遞人員成立僱傭契約,此殊難令人想像。故原告主張被 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為僱傭關係,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3、查依被證2之和解筆錄,原告與訴外人林財福間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達成以50萬元和解,原告並就其 餘請求拋棄,亦即免除剩餘之債務,此部份債務既已免除 ,自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可能,況民法第188條規 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 是縱認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然原 告對訴外人林財福就本件事故已無從再為請求,原告亦無 從再對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今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其實。 ⑶看護費用、輔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亦未舉證確為 必須增加之生活支出。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 ,顯屬過高。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羿俐公司部分: 1、查原告前已因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 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4號),今卻又就同一事件重複提 起訴訟,此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相同,且援 用之請求權依據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資證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 2、次查,縱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被告羿俐公司應與被告聯廷公司及林財福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羿俐公司應與被告 聯廷公司及林財福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 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119,652 元,被告羿俐公司應負擔之 金額僅1/3 即373,217 元。又林財福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已多賠償原告126,217 元,則被告羿俐公司僅需再給 付原告310,109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羿俐公司賠償於310, 109 元部分,顯屬無據。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訴 外人林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並前往被告 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訴外人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 ○○區○○路○○○○號之被告羿俐公司處往新北市○里區○ ○路方向行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 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其配偶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 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 ,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羿俐公司、被告聯廷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 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無非係以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 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 司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等情為據,然查,訴 外人林財福係與被告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訴外人 林財福受聯廷公司之指示,至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被 告羿俐公司則與被告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羿俐公 司為承攬人,被告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有被告羿俐公 司以被告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 人林財福之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足見訴外人林財福與被 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間,應係成立承攬及次承攬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 責任,已非無疑。而原告其前已以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 人責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羿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觀諸上述民事判決之內容,訴外人林財福於本院 係到庭陳稱:我是外包廠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我去羿俐 有限公司載貨,我們是算公斤,我是向聯廷公司要錢;( 問:聯廷公司與羿俐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客戶下訂單給 聯廷公司,聯廷公司再下訂單給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我再 受聯廷公司的指示到被告羿俐有限公司取貨,我跟聯廷公 司簽約壹年一次;(問:你平常工作有無固定地點?)如 果有公司需要我開車,我就去那裡取貨。(問:你工作的 內容是載運?)是的;(問:那台堆高機是誰的?)是被 告羿俐有限公司的;(問:不是你的,你如何開?)堆高 機的鑰匙放在堆高機裡面,我私自開的;(問:你開的時 候,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有沒有人?)小姐在樓上在忙出貨 ,樓下沒有人;(問:樓下有貨物,貨物不怕被人搬走? )被告公司的人在後面車布;(問:你要去載貨物,被告 公司的人是否知道?)知道;(問:是不是被告公司同意 你開堆高機?)是我私自去開的,我本來在搬,因為疊的 很高,放不上去,所以才用堆高機去搬;(問:你沒有開 堆高機之前如何搬貨物?)我用手搬;(問:你開堆高機 時,有沒有人在指揮,幫你看路?)沒有人在旁邊指揮, 我是搬好之後想要把堆高機開出來再放回去才撞到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 4號民事卷10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均辯稱並 非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三)再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 到庭陳稱:受傷時叫被告羿俐公司叫救護車,被告羿俐公 司稱這不關他們的事,他們說這是司機的事,被撞的時候 ,旁邊沒有被告羿俐公司的人,過了四、五分鐘,被告羿 俐公司裏面有一個女的走出來說,那是司機的事跟他們沒 有關係等語,益徵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前開所辯並非 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既不能證 明訴外人確係受僱於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亦未證明 訴外人林財福搬運貨物時有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人 在場監督使用堆高機之情,況觀諸訴外人林財福於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 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益見訴外人林 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羿 俐公司之受僱人,並有受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監督 指揮使用堆高機,則其請求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負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羿 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聯廷公司應給付原告611, 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羿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請求,於其中1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訴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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