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林憲億
被 告 聯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訴訟代理人 張倩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聯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
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訂有
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
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被告聯廷公司
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又訴外人林財福以駕
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4 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區○○路
○○○○號之被告羿俐公司處往新北市○里區○○路方向行
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
車輛而貿然起步,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
(二)查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堆高機之
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
本件事故
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
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
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
任。
(三)再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
1、所受損害、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份:
⑴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0,382元。
原告分別於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26,242元、460 元、13,680元。
⑵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771,039
元:
①原告車禍前任職銘觀企業社,月薪50,000元,因車禍受
傷嚴重,並於右下肢裝置骨釘骨板,至今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共計60萬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由配偶張淑婉進行看護,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所載
,住院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合計共48天,以每天
2,200 元計算,共計105,600 元。
③醫療輔助費用:999 元。
④交通費用:64,440元。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
上開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右
下肢裝置骨釘骨板,上開傷害需經長久時間加以治療,且
受傷
期間行動不便,住院需人看護,連上廁所、吃飯均無
法自理,縱使出院回家,出入需依靠助行器,治療期間無
法工作,日後仍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骨板,原告心理所蒙
受陰影及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則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
綜上所述,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分別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訴外人林財福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19,652
元,因訴外人林財福已賠償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273 條之規定,自得分別向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請
求其餘款項即619,652 元。
(四)聲明:1.被告聯廷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羿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
求,於其中1 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
除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聯廷公司部分:
1、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訴外人林財福所致,並
非被告聯廷公
司所造成,此有起訴狀所附原證3 之刑事判決
可參,被告
聯廷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訴外人林財福並非被告聯廷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聯
廷公司亦無須負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茲說明
如下:
⑴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簽有承包運輸契約書,由
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承運貨物,前開契約第1 條
特別明定甲方(即被告聯廷公司)將貨物委託乙方(即訴
外人林財福)經辦運送,乙方非屬甲方雇員,復依契約之
各項約定內容,均可認之該契約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是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應為承攬關係
,
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聯廷公司自無需就訴外人林財福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⑵
參照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所簽被證1 之承包運
輸契約書,綜觀契約內容,訴外人林財福僅需於被告聯廷
公司通知之時間將貨物運送至指定時間即可,其他訴外人
林財福如何運送,則非被告聯廷公司所在意之事項,原告
認此運送貨物之通知即屬受指示而工作,實與社會常情亦
不相符,果爾,則一般人委由快遞人員送件,豈不亦與該
快遞人員成立僱傭契約,此殊難令人想像。故原告主張被
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為僱傭關係,應由原告就此
負
舉證責任。
3、查依被證2之和解筆錄,原告與訴外人林財福間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達成以50萬元和解,原告並就其
餘請求拋棄,亦即免除剩餘之債務,此部份債務既已免除
,自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可能,況民法第188條規
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
是縱認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然原
告對訴外人林財福就本件事故已無從再為請求,原告亦無
從再對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
迄今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其實。
⑶看護費用、輔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亦未舉證確為
必須增加之生活支出。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
,顯屬過高。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羿俐公司部分:
1、查原告前已因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
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4號),今卻又就
同一事件重複提
起訴訟,此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相同,且援
用之
請求權依據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資證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應
裁定駁回。
2、次查,縱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被告羿俐公司應與被告聯廷公司及林財福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羿俐公司應與被告
聯廷公司及林財福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
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119,652 元,被告羿俐公司應負擔之
金額僅1/3 即373,217 元。又林財福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已多賠償原告126,217 元,則被告羿俐公司僅需再給
付原告310,109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羿俐公司賠償於310,
109 元部分,顯屬無據。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公司訂有
承攬契約,而訴
外人林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並前往被告
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訴外人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
○○區○○路○○○○號之被告羿俐公司處往新北市○里區○
○路方向行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
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其配偶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1份在卷
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
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
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
,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羿俐公司、被告聯廷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
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無非係以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
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
司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等情為據,然查,訴
外人林財福係與被告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訴外人
林財福受聯廷公司之指示,至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被
告羿俐公司則與被告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羿俐公
司為
承攬人,被告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有被告羿俐公
司以被告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
人林財福之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足見訴外人林財福與被
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間,應係成立承攬及次承攬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
責任,已非無疑。而原告其前已以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
人責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羿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
觀諸上述民事判決之內容,訴外人林財福於本院
係到庭陳稱:我是外包廠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我去羿俐
有限公司載貨,我們是算公斤,我是向聯廷公司要錢;(
問:聯廷公司與羿俐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客戶下訂單給
聯廷公司,聯廷公司再下訂單給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我再
受聯廷公司的指示到被告羿俐有限公司取貨,我跟聯廷公
司簽約壹年一次;(問:你平常工作有無固定地點?)如
果有公司需要我開車,我就去那裡取貨。(問:你工作的
內容是載運?)是的;(問:那台堆高機是誰的?)是被
告羿俐有限公司的;(問:不是你的,你如何開?)堆高
機的鑰匙放在堆高機裡面,我私自開的;(問:你開的時
候,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有沒有人?)小姐在樓上在忙出貨
,樓下沒有人;(問:樓下有貨物,貨物不怕被人搬走?
)被告公司的人在後面車布;(問:你要去載貨物,被告
公司的人是否知道?)知道;(問:是不是被告公司同意
你開堆高機?)是我私自去開的,我本來在搬,因為疊的
很高,放不上去,所以才用堆高機去搬;(問:你沒有開
堆高機之前如何搬貨物?)我用手搬;(問:你開堆高機
時,有沒有人在指揮,幫你看路?)沒有人在旁邊指揮,
我是搬好之後想要把堆高機開出來再放回去才撞到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 4號民事卷10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均辯稱並
非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三)再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
到庭陳稱:受傷時叫被告羿俐公司叫救護車,被告羿俐公
司稱這不關他們的事,他們說這是司機的事,被撞的時候
,旁邊沒有被告羿俐公司的人,過了四、五分鐘,被告羿
俐公司裏面有一個女的走出來說,那是司機的事跟他們沒
有關係等語,
益徵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前開所辯並非
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既不能證
明訴外人確係受僱於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亦未證明
訴外人林財福搬運貨物時有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人
在場監督使用堆高機之情,況觀諸訴外人林財福於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
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益見訴外人林
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羿
俐公司之受僱人,並有受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監督
指揮使用堆高機,則其請求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負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羿
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
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聯廷公司應給付原告611,
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羿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請求,於其中1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訴訴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