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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還款計畫書第7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鼎樂公司)於民國100 年 10月至100年11月期間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一批,總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2,446,500元,被告已支付1,020,000元, 尚餘款項1,426,500元尚未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成品,並 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多次派員催款,被告仍未給付款項, 兩造遂於101年7月2日簽訂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 書),約定被告鼎樂公司應分期返還原告前揭款項,並由被 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亦未依系爭還款計畫書還 款,經屢次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據兩造間還款計畫書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6,5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尚積欠原告1,426,500元,及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惟其主張應解除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 當初實係基於信賴關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才有連帶保證的 約定,該還款計畫書原本是要拿到法院公證,因資料準備不 齊,後來沒有公證,對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正當性有疑問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426,5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書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1份、統一發票6紙、存證信函1份、被 告鼎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被告王翎芳戶籍謄本1份等 件為證,佐以系爭還款計畫書記載:「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 ):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鼎 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說明:1、乙方於100年10月至100年11 月期間委託甲方承製印刷品1批,總款項合計2,446,500元整 ,目前已支付1,020,000元,尚餘款項1,426,500元迄今未付 。2、乙方同意前述未付款項以年息7.2分(月息6厘)利計息 ,故10 1年4、5、6、7月間利息為34,236元整。...4、乙方 同意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將餘款款項分十期 芳示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戶。...6、乙方一 期款項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不得 有異議。債權人: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鼎樂 科技藝術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王翎芳。中華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印刷品承製費用,兩造因而書 立系爭還款計畫書,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對於系爭還 款計畫書之形式真正,及當時確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其積欠原告印刷品承製費用1,426,500元等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則依系爭還款計 畫書第6條約定,被告鼎樂公司一期款項未付,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應解除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惟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 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 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 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 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 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查被告雖抗 辯解除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然就解除權行使之依據 稱「沒有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被告未能就本件 被告王翎芳部分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依據。至被告抗辯系爭還款計畫 書嗣後未經公證,正當性有疑問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約定 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雙方意思表示因合致而成 立,縱嗣後未經公證,亦無礙已成立並生效之系爭還款計畫 書之約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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