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堯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還款計畫書第7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鼎樂公司)於民國100 年
10月至100年11月
期間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一批,總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2,446,500元,被告已支付1,020,000元,
尚餘款項1,426,500元尚未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成品,並
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多次派員催款,被告仍未給付款項,
兩造遂於101年7月2日簽訂還款計畫書(下稱
系爭還款計畫
書),約定被告鼎樂公司應分期返還原告
前揭款項,並由被
告王翎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亦未依系爭還款計畫書還
款,經屢次催討無效等語。
爰依據兩造間還款計畫書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6,5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尚積欠原告1,426,500元,及系爭還款計畫書之
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
惟其主張應解除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
當初實係基於信賴關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才有連帶保證的
約定,該還款計畫書原本是要拿到法院
公證,因資料準備不
齊,後來沒有公證,對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正當性有疑問等
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426,5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書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據其
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1份、統一發票6紙、
存證信函1份、被
告鼎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被告王翎芳
戶籍謄本1份等
件為證,佐以系爭還款計畫書記載:「
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
):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鼎
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說明:1、乙方於100年10月至100年11
月期間委託甲方承製印刷品1批,總款項合計2,446,500元整
,目前已支付1,020,000元,尚餘款項1,426,500元
迄今未付
。2、乙方同意前述未付款項以年息7.2分(月息6厘)利計息
,故10 1年4、5、6、7月間利息為34,236元整。...4、乙方
同意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將餘款款項分十期
芳示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戶。...6、乙方一
期款項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不得
有
異議。
債權人: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鼎樂
科技藝術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王翎芳。中華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印刷品承製費用,兩造因而書
立系爭還款計畫書,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對於系爭還
款計畫書之形式真正,及當時確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其積欠原告印刷品承製費用1,426,500元等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則依系爭還款計
畫書第6條約定,被告鼎樂公司一期款項未付,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
抗辯應解除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惟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
法定解除權。除
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
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
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
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
張行使
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
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查被告雖抗
辯解除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然就解除權行使之依據
稱「沒有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被告未能就本件
被告王翎芳部分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
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依據。至被告抗辯系爭還款計畫
書
嗣後未經公證,正當性有疑問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約定
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雙方意思表示因
合致而成
立,縱嗣後未經公證,亦無礙已成立並生效之系爭還款計畫
書之約定,
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