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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維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金明群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 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 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 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係主張原告業已 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等語 ,再依其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甲乙 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或聲請裁定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詳卷第11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已 就該契約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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