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維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維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被 告 金明群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本件
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至相對
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
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亦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係主張原告業已
依法解除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等語
,再依其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甲乙
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或聲請裁定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詳卷第11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已
就該契約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