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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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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江仁雄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振 參 加 人 江天慶       江清光       江振基 上列參加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主張其所承租之 土地係參加人乙○○所有,並借用原告及參加人戊○○、丁 ○○3 人之名義開立聯合帳戶,以支付租賃土地之相關地價 稅、水電費等支出。而被告亦聽從參加人乙○○之指示,於 民國98年至101 年4 月間,將租金開立支票,並依序輪流將 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戊○○、丁○○等語, 是被告自得對參加人主張權利,故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參加人丁○○所有○○○區○○段846 及847 地號土 地出租予被告公司,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租 金每5 年調整百分之2 。然被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故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為:①被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迄103 年2 月10日 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1,100 元,並應各加計自每月11 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土地係屬參加人乙○○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給予原告及丁○○,當初係參加人乙○○指示被告將租 金以開立支票方式,輪流開立予原告、參加人丁○○、戊○ ○等三人。然參加人乙○○卻於102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應將租金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 甲○○三人等共同持有帳戶內,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10 2 年4 月10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後來原告告知被告不准匯 款,被告並非不給付租金,只是不知道要將租金支付於何人 。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緣49、50年間,因參加人乙○○母親江戴快分配家產,以 及乙○○以自有資金購買,致乙○○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 縣○○鄉○○○段○○○○段00地號、101 地號(現為新 北市○○區○○段○○○ ○號)、103 地號(現為新北市○ ○區○○段○○○ ○號)、103-7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 ○○段○○○ ○號)、103-14地號(現為新北市○○區○○ 段○○○ ○號)、156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156-1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 )、399-3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 430 地號、431 地號、435 地號、440 地號等多筆土地。 惟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起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原 告及江義雄、戊○○名下。而參加人乙○○其後又陸續自 他處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同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江 義雄、戊○○及丁○○名義。上開全部之不動產,在借名 登記期間均仍由乙○○管理、使用及收益。幾經徵收、移 轉後,目前仍向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計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 ○○○○ ○○○○ ○○○○○○ ○號等4 筆土地。又 上開借名登記之部分不動產被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仍 由乙○○管理、使用及收益,乙○○乃再以借名帳戶之方 式,借用原告名義分別在花蓮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0000 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在板信商銀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徵收款分別存入該3 帳號及辦理 定期活期儲蓄存款,且為預防萬一,並同時借用原告、戊 ○○、丁○○3 人名義為聯名帳戶。參加人乙○○人日常 之經費繳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 、電話費、生活費、修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皆由存 款帳戶內開支。 (二)又前述借名期間,參加人乙○○也另於96年6 月2 日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借用原告名 義租予訴外人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 另於96年11月2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借用原告及丁○○、戊○○名義租 予被告公司;另於100 年11月1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人林溢銘。 (三)被告已支付參加人乙○○共240 萬元租金,嗣後因租賃協 議改為98年3 月10日至99年2 月10日支付租金,租賃所得 稅變更為每月1 萬元,每年12萬元。被告更依乙○○之指 示,先後各於98年、99年、100 年、101 年之4 月間,將 該年度12個月之租金每月各20萬元一次簽發12張支票給乙 ○○,並依序輪流將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及戊○○ 、丁○○3 人。原告及戊○○、丁○○3 人則依乙○○之 指示,分別於各該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影本上簽名、蓋章, 並分別將各該租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帳戶內委託銀行 代收。 (四)此外,原告將各該租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中國信託銀 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戊○○將各該租 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委託銀行代收;至於丁○○將各該租金支 票存入乙○○借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委託銀行代收,足證參加人乙○○才是系爭租 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及戊○○、丁○○均 只是系爭租賃契約借名租賃之出名人,自非系爭租賃契約 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五)又參加人乙○○聽聞原告於102 年3 月間聲稱其係系爭租 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並據此向被告催討102 年 3 月起之租金,乃於102 年3 月1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 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申乙○○才是系爭租賃契約 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乙○○將所收租金用為處理家族 事務之公費,原告及戊○○、丁○○均只是系爭租賃契約 借名租賃之出名人,自非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 利人,此租賃關係及租金處理方式均為原告被告、及戊○ ○、丁○○所明知,且已順利進行6 年之久,雙方全體均 無異議,為免發生爭議,日後請被告將租金逕自匯入前述 由原告、戊○○、丁○○聯名開設之板信商銀土城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亦已依乙○○指示將102 年 3 月、4 月及5 月之租金各20萬元,匯入該聯名帳戶內。 故被告在此之前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且原告並非系爭租賃 契約之真正權利人,故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參加人丁○○為同段 846 及847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丁○○、戊○○於96年11月21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 號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21 日起至111 年11月20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為20萬元,自 97年4 月11日起算;租金每5 年調升百分之2 。 (三)被告自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起迄至102 年2 月 10日止,均係依參加人乙○○之指示,輪流以原告、參加 人丁○○、戊○○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租金。嗣被告於10 2 年3 月22日、102 年4 月10日聽從參加人乙○○之指示 ,將系爭房屋租金匯款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甲○○、戊○ ○、丁○○之共同帳戶中。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又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借名出租名義人? (二)被告將102 年3 月及4 月租金匯款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甲 ○○、戊○○、丁○○之共同帳戶,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 ?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給付每月租金111,100 元,是否有理由? 六、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又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借名出租名義人?」之爭點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二)查於49、50年間,因參加人乙○○母親江戴快分配家產, 乙○○將其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鄉○○○段○○○ ○段00地號、101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103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 103-7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103- 14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156 地號 (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嗣逕為分割為916- 1 地號)、399-3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等土地及嗣乙○○以自有資金購買之土地,為防止財 產將來分散起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原告及江義雄 、戊○○、江清基名下,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持分1/2 )等4 筆土地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員仁段766 、769 及建安段182 地號 借名登記予戊○○名下,員仁段878 、770 、916-1 (持 分1/2 )借名登記予江義雄名下,同段846 及847 號地號 土地則借名登記予參加人丁○○名下,等情,此經證人己 ○○、戊○○、丁○○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 頁 反面至第432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224 頁),且有土 地持分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份(見本院卷第 90至152 頁)、及參加人乙○○出具之存證信函2 份(見 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75 至178 頁)及刑事告訴狀1 份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等可資為證。 (三)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乙○○保管,於91年1 月間,上開借名登記之部分不動產被政府徵收,所得之徵 收款仍由乙○○管理、使用及收益,乙○○乃再以借名帳 戶之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分別在花蓮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現為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在板信商銀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上開徵收款分別存入該3 帳號及辦理定期活期儲蓄存 款,且為預防萬一,並同時借用原告、戊○○、丁○○3 人名義為聯名帳戶。乙○○人日常之經費繳納,包括房屋 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修 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皆由存款帳戶內開支。於95年 2 月25日,原告、戊○○、丁○○及乙○○並共同出具聲 明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報免徵贈與稅獲准之 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二人證述無訛,且有田賦 代金、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6 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22 至133 頁),另原告亦自承:「(問:從49年到現 在,這些土地的稅金、管理修繕費用是由何人在付?)證 人是徵收的錢來繳稅捐,後來有租約,就用租金的錢來支 付上開費用,租約給我父親保管,存款簿、印章在我父親 那邊,給我父親保管,還有家裡三餐、禮金、紅包等也是 從上開收取的費用支付。」、「(問:49年就過戶到你名 下,直到徵收及出租之前的稅金、管理修繕費用如何支付 ?)那是我父親跟人借錢來付上開費用。(問:上開土地 的權狀是何人在保管?)先前都是我父親保管,直到今年 102 年才去地政事務所換領權狀,因為我發現徵收款、租 金的錢都不見了,我才開始去地政事務所補領權狀,因為 中間我父親都沒有幫我換領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 頁反面)。此外,並有95年2 月25日聲明書影本乙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亦自承聲明書上甲○ ○這顆印章就是簽收租金收據給被告公司的章,目前是父 親保管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證人戊○ ○及丁○○亦稱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親簽屬實(見本院卷第 219 頁反面至220 頁,221 頁反面至222 頁)。 (四)另參加人乙○○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人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6年11月2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借用原告及丁○○名義,戊○○ 為土地關係人租予被告公司;另於100 年11月15日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 人林溢銘,上述租賃契約均由參加人乙○○草擬決定,租 約及收取租金之相關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乙○○保管等情, 除經證人戊○○、丁○○二人證述上情無訛,且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支票影本數紙、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60、61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台灣中小企銀行土城分行存戶資 料,及原告、戊○○、丁○○三人名義開立之板信商銀土 城分行帳戶資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280 ,308- 314 ,316-342 頁),另原告亦自承:「(問談租約條件 時,父親有無出面?)沒有,但租約的契約書,因為我沒 有讀書,看不懂,我拿給我父親看,我父親逐條看,有更 改部分租約內容,改的部分沒跟我講,因為我不認識字, 所以改的內容我不清楚,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講,租金的錢 給我父親收,給他管理,印章、存摺都在他那裡。(問: 既然你不知道你父親改的內容,你如何知道契約內容?) 我信任我父親,我父親說什麼我沒有反對。(問:為何系 爭契約要加入戊○○的名字當作關係人,且寫在出租人的 下面?)這是我父親寫的,沒有跟我說,要收租金的時候 ,才發現為何多了一個名字,我父親說是公家的,..」、 「(問支票為何要輪流開甲○○、丁○○、戊○○三人名 字?)這是我父親交代被告這樣開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租金拿來大家公家使用,一起支付費用。(問:從96年 出租到現在,你本人拿到多少租金?)沒有,我每次回去 我父親都說沒錢,我說徵收兩次都把錢交給你,租金也都 給你收... 」、「(問:去年四個月的租金是何人拿給你 的?)是被告公司開票,抬頭是我的名字,被告公司是開 12張,我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拿到中國信託入定存,我去 查,銀行說這是你的名字本來就可以領,銀行說可以更改 印鑑,我有領到剩下四個月租金。(問:你發現上情有向 你父親抗議或發存證信函或是告你父親?)沒有。我後來 向我父親要印鑑章,其他存摺、租約、權狀都沒有向我父 親討。」、「聲明書上甲○○這顆印章就是簽收租金收據 給被告公司的章,目前是父親保管這個印章... 」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第216 頁正面)。倘若系 爭843 、84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則為何 租約卻列土地關係人為戊○○,又租金支票為何輪流開立 原告及戊○○、丁○○,並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足認戊○ ○所證述: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大,這是家族留下來的遺產 ,為怕祖產分散,所以把伊列為關係人等語,及丁○○稱 :土地是歷代祖產,伊父親是繼承人,係借名登記給甲○ ○等語,均堪信為真。 (五)另從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之所支付上開租金,自被告97年 4 月10日開始給付,以迄102 年5 月10日為止,已長達6 年有餘,除原告嗣變更印鑑領取3 個月部分外,此長達6 年有餘之時間中,乙○○實際簽訂、履行、收益前述系爭 租賃契約,且收取租金之帳戶等所使用之印章、存摺等, 並使用、收益前述帳戶內之租金,業如前述(租金給付情 形,詳如被告永貫公司租金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6 至 239 頁),倘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之 事實非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何必容忍關 於系爭土地租金收益輪流開立支票予原告及參加人戊○○ 、丁○○?原告所主張顯不符常理甚明,無堪憑採。而依 原告這6 年來均由乙○○管理上述租金,除前述原告變更 印鑑領走101 年6 、9 、12月之3 個月租金外,乃遲至10 2 年3 月始發函予被告及丁○○、戊○○,請求被告給付 102 年3 月起之租金,有存證信函1 紙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147 號卷第11頁),長久以來卻從未向乙 ○○表示異議,也從未向乙○○追索前述其名義租金支票 之款項,足證乙○○就前述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 約乃係借用原告甲○○名義簽立,乙○○實乃系爭土地之 真正權利人至明。 (六)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土地徵收款、租約內容之決定、租 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入之存摺、印章等皆由參加人乙○ ○保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乙○ ○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乙○○保管等情,應認 參加人戊○○、丁○○等主張:系爭土地係歷代祖產,其 父親乙○○是繼承人,乙○○當初不登記為自己的,是因 為乙○○為公務人員,且另外三個兄弟是未成年人,所以 才登記給甲○○等語,堪予採信。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僅是參加人乙○○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另原 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亦是參加人乙○○之借名出租名義人, 應堪為真。 七、就「被告將102 年3 月及4 月租金匯款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甲○○、戊○○、丁○○之共同帳戶,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給付每月租金111,100 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參加人乙○○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僅 是參加人乙○○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為乙○○而為系爭租 賃契約之借名出租名義人,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應參 加人乙○○之要求,而將102 年3 月及4 月租金匯款至板信 商銀土城分行原告甲○○及參加人戊○○、丁○○之共同帳 戶,即應發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 3 年2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11,100 元,揆之前開說明,即 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2 年3 月10日起,迄103 年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111,100 元,並應各加計自每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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