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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大霸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賴名香 被   告 金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被   告 快信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 理 由 一、仲裁法第1 條第1 至4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 、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 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仲 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 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兩造間所簽立 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聲請以: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序,故聲請鈞院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第 八條「其他約定條款」第12款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 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為最終結果,雙方不 得再行異議或提訴。」(見本院卷第9 頁),認兩造間就 系爭買賣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具 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即屬有據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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