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大霸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賴名香
被 告 金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被 告 快信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
理 由
一、
按仲裁法第1 條第1 至4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
、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
仲裁
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
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
仲裁。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仲
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
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
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
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
兩造間所簽立
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聲請以:兩造間就
系爭
買賣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序,故聲請
鈞院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第
八條「其他約定條款」第12款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
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為最終結果,雙方不
得再行
異議或提訴。」(見本院卷第9 頁),
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買賣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具
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
即屬有據。
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