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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賴沛泠 訴訟代理人 高雅婷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江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4 82巷口,因迴轉時未使用方向燈,致原告及訴外人陳俊仁、 張志宇所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S6-723號、818-BF N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原證1至4),原告頭 部受撞擊送往亞東醫院治療,並受有電腦物品之損失。另於 同月16日夜間在路旁因突發頭部昏眩當場暈倒,再送往耕莘 醫院住院5日(原證5);原告受腦震盪後遺症所擾,再於10 1年5月23日及102年1月28日、3月18日,先後前往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作後續治療(原證6),爰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合計新臺幣(下 同)78萬3,593元損害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7萬1,844元: ⒈醫療費用3,644元: 原告於100年4月10日車禍當日向亞東醫院就診、於4月16日 、4月21日、5月17日向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此外,因原告 受腦震盪後遺症所擾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102年1月28日、 3月1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作後續治療(原證6), 故目前就診醫療費共計3,644元。 ⒉心理諮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使原告有驚恐情緒導致無法安心睡眠,於10 0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向聯合心理諮商所 就診,心理諮商費用每次3,000元共計1萬2,000元(原證7) 。 ⒊電腦物品損失8,840元: 上開車禍事件致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損害,此部份損害數額 共計8,840元(原證8)。 ⒋薪資損失5,875元: 依原證5天主教耕莘醫院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暫 時休養7日。雖然原告在家休養已逾7日,惟本案原告僅主張 因休養請假而被扣除之7日薪資。車禍當時原告任職於安隆 消防興業有限公司,且已取得消防設備士執照(參原證9) ,每月薪資約2萬5,182元上下(原證10,原告100年3月份薪 資),故原告主張因休養請假而被扣除之7日薪資共計5,875 元(25,182÷30×7=5,875)。 ⒌看護費用4萬元: 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按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原告因上開車禍需要人照顧,雖現實上係由親友照顧而非由 看護工,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得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照顧日期由4月10日至4月30日共計20日,故金 額為4萬元(2,000元×20日=40,000元)。 ⒍赴醫院就診之車資1,485元: 原告於100年4月10日、4月21日、5月17日、101年5月23日及 102年1月28日共5日,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由於時間 較久且無計程車單據,只能以里程數計算。查原告住所至亞 東醫院里程數約為3.5公里,至新店耕莘醫院約為10.5公里 ,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約為3.8公里;故原告初估住所 地到亞東醫院計程車費用約為135元上下,到耕莘醫院約為2 75元上下,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約為140元上下。來回 計程車費用130×1+265×3+140×4=1485元,應屬合理範 圍。 ⒎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受有7萬1,844元之財產損害(3,644+1 2,000+8,840+5,875+40,000+1485=71,844元)。 ㈡非財產上慰撫金71萬1,749元: 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常因頭部不適而有莫名之煩 躁感使情緒極易失控,有時必須藉助藥物才能順利安眠。而 只要工作時間一長,頭部就會感到莫名類似電流刺激導致精 神力無法集中,甚至要用力搖頭才能舒緩頭部沈重之不適感 。原告曾因受頭痛所擾在工作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記憶中斷 ,導致工作發生遲延,因而工程被減價或取消而錯失掉31萬 1,749元客戶之營業損失(原證11、12)。更有甚者,原先 原告工作公司安隆消防興業有限公司允諾原告以技術入股( 因原告有消防設備士執照)25%公司股權,但因本件車禍使 被告之公司股權被稀釋(參原證13,原告被迫將獲得股權機 會轉由周銘達、林一凡二人承受)。又因原告年僅24歲,腦 震盪頭部創傷之後遺症卻將伴隨原告一生,且原告為家中支 柱,尚有母親及妹妹需要扶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精神上 慰撫金額共為71萬1,749元。 三、綜上,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已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以2萬7,2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 已全部履行清償完畢: ㈠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和解金2萬7,200元,有收據一紙可資證明 (被證1);退步言,若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何以原告自100 年4月10日車禍發生後2年,均未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 訟(被證2:板橋地檢署100偵10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另 本件車禍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另二輛機車之駕駛人 ,該二人亦因均與被告和解而未對被告提起訴訟(被證2)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被告已與全部三輛機車駕駛人 (含原告)全部達成和解。 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告 就兩造已達成和解一事已有適當之證明並盡其舉證責任(被 證1),今原告欲否認被告主張應舉反證證明,然本案至今 原告僅空言否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一事,並未進其舉證責任提 出任何反證,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且原告 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該段板南路為雙向且各均只有一車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上並靠近道路中心之分向線,車輛 左側,除前方對向車道駛來之車輛外,理當沒有其他車輛, 故被告迴轉時應可信賴且僅須注意前方及左右側路況,而無 需注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自被告左後方駛來之原告等人機 車,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迴轉左轉未打左轉方向燈(被告否認),然依前所 述,打左轉方向燈目的係為使被告車輛前方及左方之車輛駕 駛人,預知被告行車行向,而非使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自被告 車輛左後方駛來之原告,預知被告行車方向,故原告違規自 被告車輛左側駛來,亦與有過失。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部 分不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 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對於亞東醫院100年4月 10日醫療費用收據(920元)、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4月16 日醫療單據(520元)、同院100年4月21日醫療單據(814元 )、同院100年5月17日醫療單據(260元)(原證6第1至3頁 ),合計2,514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1年5月23日、102年1月23日醫療費用收 據、10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醫療費用收據(原證6 第4、5頁),距車禍發生後原告最後一次就醫100年5月17日 ,已分別長達1年、1年8個月及1年10個月時間,依上開亞東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 「輕微腦震盪」,該傷勢一般於發生幾個月後,即可確定後 續有無再繼續治療之必要,而原告竟於100年5月17日最後一 次就診後事隔1年後再次就診,期間長達1年之時間,究竟有 無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因無人知悉,實難認定1年後之就診 原因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為2,514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心理諮商費部分: ⒈原告提出「聯合心理諮商所」之收據4紙(原證7),並表示 因本件車禍而有「驚恐情緒導致無法安心睡眠」,乃前往心 理諮商,惟查一般「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尚難謂有接受此 種諮商(治療)之必要。 ⒉且依收據所載日期均為101年間,距車禍發生時均已逾1年, 該長達1年之時間,原告本身究係發生何事導致「驚恐情緒 導致無法安心睡眠」?被告實無法知悉;且原告亦未證明1 年後的「驚恐情緒導致無法安心睡眠」與本次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 ⒊末按,原告起訴狀竟記載4次諮商日期為100年間,顯與其所 提出收據記載日期不符,故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萬2,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㈢電腦損害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所示,原告係於 車禍發生後4個多月之100年8月23日才送修電腦,被告質疑 該筆記型電腦為原告所有,且若謂原告因工作性質而需使用 筆記型電腦係屬合理,然原告為何遲至電腦損害4個多月後 才送修?期間難道原告工作上無需使用筆記型電腦? ⒉且依據檢記錄單所記載「LCD Broken,$8,840」,似指原告 送修之筆記型電腦僅「液晶螢幕破損」,倘該損害係車禍撞 擊造成,則在筆電不使用而未掀開狀態下,倘若螢幕破損, 則外殼理當亦已破損或變形,怎可能僅就螢幕維修(更換新 螢幕)而不「更換外殼」?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2)等有關系爭車禍發生之證 據,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原告有攜帶筆記 型電腦,更遑論有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之毀損係本案車禍 所造成,故原告請求電腦損害8,84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⒋末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今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金額8,840元,顯未 依上述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予以折舊計算,該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甚明,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840元,顯不可採。 ㈣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不否認損害金額為5,8 75元。 ㈤看護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尚不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 人看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如醫院診斷證明內描述原 告需全日照護)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就診車資部分: 依被告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所述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僅 100年4月16日(前往就診、隔日住院)、100年4月21日(出 院)、100年5月17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車資,至於10 0年4月10日車禍當天,原告係搭乘救護車前往亞東醫院,並 未支出車資,故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就車資部分為100年4 月10日出院時返家之車資(135元)、4月16日前往就診、21 日出院返家、5月17日之來回車資(275 X 4=1,100),共計 1,235元(計算式:135+1,100=1,235)。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依原告所受「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應無原告所述「莫名煩 躁感使情緒極易失控、須藉助藥物才能順利安眠、工作時間 一長就會感到頭部遭類似電流刺激導致精神力無法集中」情 形,且上述情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 ⒉另原告所述「錯失31萬1,749元之營業損失、股權被稀釋」 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營業損失及股權稀釋原因眾 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證11、12、13),皆未說明其發 生及造成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前述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故 原告主張71萬1,749元慰撫金,顯然過於誇大不實,應以1萬 元為已足。 ⒊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營 業損失部分,其原證11報價單第2頁、第4頁「林園春曉管理 委員會」工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6日(亦即本案車禍 發生前),顯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此舉顯有訴訟 詐欺之嫌。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次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9,6 24元(計算式:2,514+5,875+1,235+10,000=19,624)。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迴轉時未使用方向燈,而過失撞擊沿板南路往 中正路行駛由原告騎乘之618-EXA號之重型機車,至原告受 有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左小腿及右手肘挫傷等身體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現場照片1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 131號卷宗第10至22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02號偵查卷查 明相符,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為憑(附於卷外,下稱偵查卷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左 小腿及右手肘挫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 57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板 南路往中正路方向並欲迴轉中山路二段482巷,應注意迴轉 時需打左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然被告竟未打方向燈亦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往中山路二段482巷方向迴轉,致原告等後 方來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00年4月10日警 詢筆錄稱:「我行駛○○○區○○○路(中和往板橋方向) 行進,行駛在內車道,當時我發現我開錯路要迴轉往中和的 方向行進,且當時我忘了打方向燈就迴轉,突然就有三輛機 車陸續撞了上來」等語,核與訴外人陳俊仁100年4月10日警 詢筆錄稱:「我當時是行駛○○○區○○路(中和往板橋方 向)行進,我看到該車當時本來要向外車道轉後來對方沒有 打方向燈就突然回轉,因對方又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閃就 撞了上去而發生事故」等情相符,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5頁、第9頁),參以本院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囑 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柒、鑑定意見:一、江雅雯酒後且於駕照被吊銷期間仍違規 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驟然迴轉,為肇事原因。二、陳 俊仁駕駛普通重機車,無照是原因。三、張志宇駕駛普通重 機車,無肇事原因。四、賴沛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證被告因迴轉未 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 受有傷害,應可採信。 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是否以2萬7,200元達成和解?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以2萬7,200元達成賠償和解 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提出由第三人積躍車業行出 具之2萬7,200元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僅能證明被 告給付給車行2萬7,200元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達成和解之合意;至於,被告復抗辯本件車禍,除原告與被 告外,另2輛機車駕駛人亦均未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足見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與3位機車駕駛人全部達成和解 云云,該消極未予訴追之事實,並無從反證有何具體和解契 約存在,且被告就此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原告及 訴外人2人和解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 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萬3,593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亞東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2,514元,業據提出100年4月10日亞東醫院及同 年4月16日、21日與5月1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 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參酌原告提出 該院101年5月23日、102年1月28日及3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 ,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最後1次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 已分別長達1年、1年8個月及1年10個月之久,期間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紀錄,故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即屬有據;況上開 單據收費項目欄,僅記載腦波檢查、醫護費、證明書費、掛 號費等(見調解卷第26頁、第27頁),亦難認與被告100年4 月10日系爭車禍頭部外傷有何關聯,故原告上開1,130元醫 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心理諮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產生驚恐情緒導致無法安心睡眠需支出 心理諮詢費用共計1萬2,000元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101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聯合心理諮 商所諮商費用收據影本4張為據(見調解卷第28、第29頁) ,惟依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已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1年以 上,期間是否另有其他足以引起原告情緒驚恐失眠因素,已 不無可疑,且各該收據支出項目品名僅記載「諮商費」,則 原告是否有因1年前車禍事故進行心理諮商必要,亦非無疑 ;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費用亦非系爭車禍事故後所 生必然支出,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亦有可 議,故原告雖提出原證14至18所示蔡翊新醫師及太陽報、大 紀元等登記之學者文章相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惟各該文章僅針對不同個案敘述病情,尚難執為本件請求依 據,故在未經鑑定情形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是原告 上開請求,並不能准許。 ㈢電腦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電腦,因系爭車禍而摔至地上受到猛烈衝擊 ,導致液晶螢幕破損而受有8,440元損害云云,雖提出由華 碩皇家俱樂部出具之檢修記錄單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 然觀諸該記錄單所載收件日期為100年8月23日,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業已經過4個月,是否能遽指該損害係本件車禍所 造成,已有可疑;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確有攜帶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況由上開檢修記 錄單之檢修說明:「LCD Broken,客戶不修」可知,原告並 未實際維修,故原告是否實際受有該項損害,亦有疑義,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導致液晶螢幕破損之修理費用8,44 0元,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安隆消防興業有限公司 ,且已取得消防設備士執照,每月薪資約2萬5,182元,因本 件事故休養請假受有7日薪資損失5,875元(25,182÷30×7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消防設備士證書1份、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摺明細 為據(見調解卷第21頁、第31頁、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故原告請求5,875元 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頭部、左膝、左小腿、左手 肘均有挫傷、外傷,頭痛欲裂,手腳疼痛不堪,加以外傷未 癒,不能碰水、不能洗澡需家人看護,於100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共計2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而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4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 急診,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左小腿及右手肘挫傷,並 於同日離院,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0 頁),是以,觀諸原告急診後可立即出院又其傷勢並無致其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而有看護之需求甚明。再者,原告於車禍 發生一星期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原告雖住院5天, 然其醫囑並無指示須由專人照顧,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21頁),況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因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而有行動不便須由看 護照顧之情形。又參酌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足挫傷,則可知原告於車禍 當時所受左膝擦傷、左小腿及右手肘挫傷等外傷均已痊癒, 亦無不能碰水、洗澡而有看護需求之情,另右足挫傷亦非本 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100年4月10日、4月21日、5月17日、101年5月23日 、102年1月28日共5日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至亞東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約135元,至耕莘醫院計程車費用約275元,至 雙和醫院計程車費用約140元,故支出交通費共計1,485元( 130×1+265×3+140×4=1,485)等語,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4月10日從亞東醫院出院返家之車資(135元)、100年4月 16日至耕莘醫院就診、21日返家、5月17日之來回車資(275 ×4=1,100),共計1,235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故上開就診車資合計1,235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惟被告辯稱原告100年4月16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亞東醫院並 無支付計程車費用等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 頁),又原告亦未提出101年5月23日、102年1月28日至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收據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 。再者,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車禍發生已相隔1年之久,原 告就診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有疑義。故原告請 求就診車資1,23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因頭部創傷,在工作上注意力無法集中 及記憶中斷,導致工作發生遲延,因而工程被減價或取消而 錯失掉31萬1,749元客戶之營業損失。更有甚者,原先原告 工作公司安隆消防興業有限公司允諾原告以技術入股25%公 司股權,但因本件車禍使被告之公司股權被稀釋。除上述事 實外,原告年僅24歲,腦震盪頭部創傷之後遺症卻將伴隨原 告一生,且原告為家中支柱,尚有母親及妹妹需要扶養。故 原告主張精神上慰撫金額共為71萬1,749元云云。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左小腿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對其生理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消防專技人員,並具有消防設備士執照,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101年度所得為122萬3,260元,並有股份投資2 2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情,有100年4月10日原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按(見偵查卷第3、1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101年、100年及99年並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 15頁)。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 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1萬1,749元顯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不能准 許。 ⒉原告復主張車禍後因頭部創傷,在工作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 記憶中斷,導致工作發生遲延,因而工程被減價或取消而有 31萬1,749元之營業損失,又因本件車禍使原告擁有公司之 股權被稀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辰鼎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3 份、原告製作之工程損失明細1紙、安隆消防興業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1紙存卷可查(見板調卷第33至37頁)。惟查, 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及工程損失明細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導致工程被取消或有損失乙事,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 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毫無關係。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導致工程遭受損失及股份遭受稀釋,顯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萬9,624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2,514元、薪資損失5,875元、就診車資1,235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本件被告抗辯雖其迴轉未打方向燈,然若非原告違規駛入對 向車道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來,亦不會發生車禍,故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顯示:江雅雯酒後且於駕照被吊 銷期間仍違規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驟然迴轉,為肇事 原因;賴沛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是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未打方向燈迴轉且未 注意後方來車至原告等人無法預見閃避不及,原告並無過失 ,又被告於警詢筆錄亦自陳:「該路段只有2個車道沒有快 慢車道之分」(見偵查卷第6頁),故原告等人縱駛入被告 之車道亦無違規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見調解卷第4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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