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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4日簽訂之訂購單,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之水晶文鎮500套,被告未依約履行且交付有 瑕疵之物,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本訴 。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 本於同一訂購單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貨款 ,經核兩造各自主張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在基礎事實上 相同,審判資料有共同性,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 法實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2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成品規格為 橢圓形,左右長10公分,上下寬7公分,高度2公分),訂購 單內容: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180元,共9萬元;每套包 含水晶文鎮1個、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底部附上一層 絨布;樣品兩套於102年3月11日前到貨,不可延誤,大貨於 102年3月18日前到貨,最晚當日早上9點到貨(下稱系爭契 約)。經被告同意簽名後於102年3月5日回傳予原告,同日 原告支付三成貨款27,000元予被告。查被告於102年3月11 日提出量產前之樣品,惟其竟以壓克力製成之樣品充數,外 型、高度、弧度、顏色、大小、絨布均與原告提供之樣品相 異,對此被告表示係大陸方面弄錯,承諾將重新再打樣。被 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提出樣品,但此次樣品之高度、弧度、 大小、絨布仍然不對,被告承諾要開模打樣。嗣後原告因被 告未依約提出樣品,以致延誤交貨時間,原告乃與業主即訴 外人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協議,先於 102年3月18日交付150個水晶文鎮,其餘之後再補上,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僅交付138個 水晶文鎮,雖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但驗貨時發現全數為瑕 疵品,嚴重變形、表面凹凸不平,經原告告知後,被告表示 係因時間緊迫,水晶文鎮尚未冷卻,在運送途中遭受擠壓所 造成,要求原告先將勉強可接受之水晶文鎮先交付,故原告 勉強從其中挑出87個瑕疵水晶文鎮,惟因業主閣林公司無法 接受該等有瑕疵之水晶文鎮,取消與原告間之訂單,原告遂 於102年3月25日、4月3日發E-mail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訂單,請被告於102年4月底前將所有水晶文鎮取回,並退還 原告三成貨款,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曾於102 年3月 25日發E-ma il承認係其委託大陸製作水晶文鎮之瑕疵,希 望原告再與客戶溝通後續是否要再進行生產等語,然原告當 時已告知訂單取消。 2、綜上,被告交付之水晶文鎮嚴重變形,具有物之價值減損之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無法補正,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 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訂 金27,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製作水晶文鎮彩盒之支出 9,300元、印金貼紙支出800元、說明書2,200元。次依民法 227條之1規定,因原告交付由被告製作之瑕疵水晶文鎮,使 原告商譽遭受重大損害,該水晶文鎮係閣林公司與歷史博物 館開辦產品發表展覽所需,原告因此喪失往後與國立歷史博 物館交易之經濟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3、本件爰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7,00 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製作水晶 文鎮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說明書2,200元之損害 ;及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打樣方式前後要求不一,致延誤被告製 作、生產系爭貨品之時間。本件原告於發出系爭訂購單前, 兩造已經過協議,以壓克力報價即可,但待被告簽名回傳系 爭訂單後,原告卻突然表示要改以水晶玻璃提出打樣,以致 102年3月11日當日被告依原約定以壓克力所打樣提出之樣品 未被原告接受,此實係原告擅自變更打樣方式,非被告之失 ;又原告要求以水晶玻璃打樣,被告乃表示要開模打樣,並 於同年月14日提出樣品,此次原告同意可開始量產。惟因原 告前後打樣之要求不一,經此波折延誤,致被告匆忙趕貨而 發生水晶文鎮瑕疵情形。被告曾告知原告因製作時間上已經 非常緊迫,原告明知被告希望有二天寬限緩衝期,卻不顧被 告之請求,仍堅持被告須在102年3月18日交貨。當日被告趕 工交貨138個水晶文鎮,經原告告知有問題,被告返回確認 後,有問題的是下層的貨品,被告即告知原因是「因為時間 緊迫無法冷卻,運送途中擠壓造成」,被告並表示願就該瑕 疵為修補,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修補。嗣後原告又稱其業主閣 林公司就水晶文鎮之瑕疵全數無法接受,乃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和賠償損害。綜上,兩造就水晶文 鎮之瑕疵程度顯然見解與認知不一,原告既堅稱水晶文鎮之 瑕疵已達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就 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另原告主張因原告交付由被告製作之瑕疵水晶文鎮,使原告 商譽遭受重大損害,並喪失往後與國立歷史博物館交易之經 濟上損失云云,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人格權侵害賠償請 求權,依其立法意旨,仍應由有此請求權者根據具體之事實 ,以及將損害內容以金錢價格衡量之方式提出,非謂請求者 在主觀上或依抽象法理認為受侵害即可漫天開價無理要求, 毫不顧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受損害之情形經 金錢價格計算之實際數額多寡。原告既未舉證損害事實,其 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3、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4日向伊下單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每套 包含水晶文鎮1個、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及底部附上 一層絨布,每套單價180元,共9萬元。查反訴被告支付訂金 27,000元,反訴原告即依約製作水晶文鎮並先行交付138 個 水晶文鎮後,經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完畢,詎料反訴被告 竟於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品質不良需全數退回,系 爭訂單終止等語,並要求反訴原告需退還訂金和給付違約賠 償。次查水晶文鎮係按反訴被告之指示定作,屬客製化商品 ,其打樣、規格等皆係經反訴被告確認同意後所製作,而反 訴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交付138個水晶文鎮,經反訴被告 公司人員當場簽收,並未告知水晶文鎮有何瑕疵,反訴原告 另於102年3月23日快遞12個不良品予反訴被告,以資證明反 訴原告確有製作兩造約定之150個水晶文鎮。遲至102年4月 3日遭反訴被告以品質不良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剩 餘貨款67,500元。退萬步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縱認反訴 原告交付之水晶文鎮有瑕疵情形,亦非屬重大瑕疵,反訴被 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然反訴被告迄未舉證瑕疵之存在,故 其主張系爭水晶文鎮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剩餘貨款,實無理由 ,反訴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爰依據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其於本訴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資為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水晶文鎮,約定內容如 下: 「品名:水晶文鎮。成品規格:橢圓型、左右長10cm、上 下寬7cm、高度2cm。數量:500套。單價:180元。金額90000 元。大貨日期2013.03.18前到貨,最晚3月18日早上9點到貨 ,不可延誤。大貨樣(兩套)2013.03.11前到貨,不可延誤。 訂購內容1套包含水晶文鎮1+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 底部附上一層絨布。大貨交貨,須連同樣品一並送至我司。 支付三成訂金27000元。交貨日期:2013/03/18」,又原告已 依約支付3成訂金27,000元,及被告於102年3月18日交付原 告138 個水晶文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且交付之水晶文鎮 不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貨款;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賠償原告製作系爭文鎮之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 鎮說明書2,200元,合計12,3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本訴部分:1、被告所為給付 是否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2、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貨款有無理 由?3、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00元,是 否有據?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是否有理?(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所為給付是否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 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訂購單約定內容如下:「品名:水晶文鎮。成品規 格:橢圓型、左右長10cm、上下寬7cm、高度2cm。數量:500 套。單價:180元。金額90000元。大貨日期2013.03.18前到 貨,最晚3月18日早上9點到貨,不可延誤。大貨樣(兩套 )2013.03.11前到貨,不可延誤。訂購內容1套包含水晶文鎮 1+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底部附上一層絨布。大貨交 貨,須連同樣品一並送至我司。支付三成訂金27000元。交 貨日期:2013/03/18」,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訂購單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僅交付138 個水晶文鎮,且被告對於前揭交付之138個水晶文鎮中,其 中51個有瑕疵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 第198頁正面及反面);另其餘87個水晶文鎮雙方均同意先行 交付向原告買受水晶文鎮之閣林公司,嗣經閣林公司全數退 回,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亦未 加否認,堪信被告於102年3月18日交付之水晶文鎮確實不合 於債之本旨,參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對於貨品有瑕疵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水晶文鎮與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不符,而 為不完全給付,堪可採認。 (3)被告雖稱雙方原約定以壓克力提出大貨樣,確認訂單後表示 改為水晶玻璃提出大貨樣,因原告打樣之要求前後不一,系 爭貨物製程經此打樣波折,已經延誤,使被告匆匆趕貨發生 貨物瑕疵;復抗辯瑕疵非伊造成,是空運公司造成,因水晶 是流動性,需時間冷卻,當時大陸公司交付運送時已經有冷 卻了,只是經過重壓後會變形,而認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 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打樣之要求前後不一云云,為原告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已難憑信;況被告本同時負有於102 年3月18日交付符合契約所約定成品規格、數量之水晶文鎮 予原告,及於同年3月11日前交付貨樣2套之給付義務,縱使 原告就貨樣打樣之要求前後有所不一致,仍無礙於被告應於 102年3月18日交付符合契約所約定成品規格、數量之水晶文 鎮至明,被告執此抗辯水晶文鎮有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 為102年3月18日前;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處所,有訂購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自應將約定成品規格之水晶文鎮 ,於約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原告,始合於債之本旨,被告未 妥善規劃產品製程,預留水晶冷卻所需時間,不待水晶冷卻 即逕交運送,致水晶文鎮變形,自有過失,被告一再抗辯水 晶文鎮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不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無從補正,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貨款有無理 由?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對於原告已 依約支付3成訂金27,000元復未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為有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00元,是否有據 ?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 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為包裝向被告訂購之水晶文鎮,支 出文鎮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鎮說明書2,200元 ,合計12,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訂購 單、統一發票、工作外發單、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支出前 開費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之給付未合於系爭契約之本 旨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文鎮 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鎮說明書2,200元等之損 害,共計12,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 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 侵害,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 查,原告主張其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所提出之閣林公司簡 介雖足以證明閣林公司有一定之知名度,然無從推認原告公 司商譽確實已受損;且依原告主張與閣林公司生意往來16年 ,閣林公司經常承辦國內外知名展覽,原告幾乎有10餘件產 品陳列其中,顯見原告與閣林公司有一定之客戶信賴關係, 且原告確因與閣林公司之水晶文鎮交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嗣因被告所為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遭閣林公司退貨, 縱原告未能履行此次對閣林公司間之交貨義務,然商譽包括 公司累積之信用、客戶關係及交易經驗等,原告既是閣林公 司之長年客戶,且此次未能履約之原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 告,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 為之不完全給付,有何侵害其信用,而使其社會上評價受損 之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文鎮嚴重變形,而受有商譽損 失云云,洵非可取。 5、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26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元 ,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67,5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300元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 予以駁回。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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