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旻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志超
被 告 德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可參。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件在卷足參,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