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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王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指派至新北市○○鄉○○路 ○○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自民國90年4月22 日起95年9月20日止,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或訪 客收取應納之住戶管理費、第四台代收費、停車管理費、臨 時停車費等款項,對外繳付社區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並製 作收支明細表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負責收 款且記帳之機會,自90年8月3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多次 於結算現金及已兌現之即期支票金額之際,故意製作不實之 收支明細表,記載於收支明細表收入欄所示不實之入帳金額 ,並向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手法, 累計短報收入淨值70萬5,747元。嗣經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 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 與被告連帶賠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即原告對於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76萬債 權、對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5萬2,189元債權、及執行 費5,646元,以上合計81萬7,835元,爰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 項、第544條、第280條,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示原證1所示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14號及原證2所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 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原證3所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與 原證4所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 第102880號損害賠償執行案卷查證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訴請 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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