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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鍾盛康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5,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之500之土地,其上同段 193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944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 之605、同段1945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575)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惠珍應將前項不動 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雅婷所有等 語,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5,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之500之土地,暨 其上同段193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944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05、同段1945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575)於民 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李惠珍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雅婷所有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許雅婷間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緣兩造係為夫妻,98年 2月25日個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頭期款共140萬 元,各出資二分之一)買受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 ○號8樓之1房屋1棟,約定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由 許雅婷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原證1)。 原每月貸款應納金額由兩造各出一半,但因被告許雅婷無 力繳納,貸款全數仍由原告按月匯至被告許雅婷帳戶(許 雅庭應納部分,亦由原告先行代墊)憑以繳納(如原證2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將其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許雅庭名下,核先敘明。 (二)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係為通謀意思表示 ,無效: 1、101年3月間被告突具狀訴請離婚,並由經由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家上字第300號審理在案(如原證3),離婚訴訟繫 屬中被告屢次揚言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慮及雙方離 婚訴訟尚於進行中,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仍住於系爭 不動產內,被告許雅婷尚不致狠心盜賣或假買賣移轉系爭 不動產,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待離婚官 司完結,再經由協商和平處理。 2、原告突於102年5月13日接獲被告李惠珍電話,稱系爭不 動產已由其買受,要求原告及幼子遷讓房屋(如原證4)。 原告調取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原證5),始知被告 許雅婷竟狠心以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惠珍所有。 3、系爭買賣背離常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為通謀意思表 示: (1)據原證錄音譯文中被告李惠珍自承係於2、3個月前買受系 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成立應為102年2、3月間,但依據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原因發生日期卻為102.4.25日。不動 產之買賣涉及權益重大,被告李惠珍怎可能連買賣日期都 搞錯? (2)據原證譯文中被告李惠珍自承本筆買賣,沒有查看過買賣 標的物,衡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相悖。 (3)復考以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於買賣時會同時塗銷或移 轉該物上負擔即抵押權,然被告許雅婷前於101年7月19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9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珍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 塗銷,債務人亦無變更,此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已違一般 交易習慣。 (三)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 無效,已見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 效力,被告許雅婷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許雅婷所有權之 妨害,故被告許雅婷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惠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許雅婷有 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原告鍾盛康終止借名登記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回復 登記請求權及返還代墊款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許雅婷,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第242條之 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許雅婷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 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為免被告於訴訟 繫屬中故意將系爭房屋再移轉過戶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 之請求落空。故呈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由原告 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18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起 訴事訴訟法規定具狀提起訴訟。 (五)證據:提出陸軍司令部民意信箱列印文、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電話錄音譯文、房屋稅繳款書、戶 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許雅婷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是正常買賣,是透過仲介等 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及 保險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交屋 雜項費用明細表、本票、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價金履 約保證書、支票、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李惠珍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李惠珍與廖修志、林禾苡幾個朋友一起約定合資, 找尋鶯歌區房屋,買受系爭房屋前,並不認識被告許雅婷 ,102年2月間於至永慶不動產鶯歌國慶店,經該店營業員 許霈樺介紹始知悉系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 屋刻正委託該店頭出售,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以供閱覽, 不動產說明書附件之照片十分美綸美奐,且系爭房屋之社 區為靠近鶯歌火車站地點絕佳及有良好管理之「麗寶香榭 社區」,頓時心動,價格並可接受,常符合上開三人買 屋需求,並由訴外人林禾苡透過永慶房屋與被告許雅婷斡 房屋價金,三人並推由廖修志出面於102年2月23日與被 告李雅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參被證一),訴外人 廖修志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產權移轉登記名 義人由甲方(即廖修志)」,指定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惠珍 ,故被證一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方為廖修志 ,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惠珍,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係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售乙事,此可於系爭契約 書上署名頁不動產經紀業名稱欄蓋用有「永慶不動產鶯歌 國慶加盟店章」可稽(請參被證一),當時永慶房屋仲介 並曾出示謄本資料,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許雅婷所有,依 不動產公示原則,自當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完成系 爭買賣,且按系爭契約系由永慶房屋特約地政士陳清榮見 證簽約並依永慶房屋之規定在合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做價 金履約保證,於102年2月26日將備證用印款50萬元匯入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請參被證二),本件買賣為一正常交易 。 (三)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許雅婷於「建 物是否有第三人無人占用情形」欄所勾選為「否」,且依 據系爭契約被告許雅婷應於102年8月31日交屋,然簽約後 被告許雅婷始告知有人占用房屋,恐無法於102年8月31日 順利交屋,被告李惠珍及合資友人均十分擔心系爭房屋無 法順利點交,亦不了解此是否為被告許雅婷為延遲交屋所 杜撰占用情況,為避免道德風險,訴外人廖修志始與被告 許雅婷約定先將系爭房屋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由被告李惠 珍對原告進行遷讓訴訟,目前由鈞院另案102年度補字第1 952號審理中,該案尚未開庭,被告李惠珍旋即收到本案 通知。 (四)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為一虛假買賣,被告李惠珍實感無奈 ,本件為正常買賣,原告與被告許雅婷有無其他糾紛,被 告李惠珍並不知悉,此與被告李惠珍亦無涉,因系爭房屋 恐將無法於102年8月31日交屋,為保障買方權益,始與被 告許雅婷約定延後付款,且系爭房屋尚有鉅額抵押權尚未 塗銷,該抵押權之金額與本件尾款相差無幾,雖然系爭房 屋已經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惠珍,因受抵押權金額未塗銷之 限制,賣方即被告許雅婷亦放心我方無脫產之必要,始將 房屋移轉登記由我方,並於另案進行遷讓房屋訴訟,此約 定實因原告無權占用房屋而起,原告現執上開事項反推本 件為虛偽買賣,顯無理由。 (五)原告提出錄音擬證本件為假買賣,然本件簽訂買賣契約本 即為102年2月間,與錄音內容一致,原告無其他任何證據 ,僅執其與被告李惠珍無關之離婚訴訟,擬阻礙本件合法 買賣,顯別有居心,原告應循正常管道與被告許雅婷處理 糾紛,不應將無辜之被告李惠珍牽涉其內,危害正常交易 買賣。 (六)因為當初沒有辦法如期交屋,稅款部分要繳納,才能過戶 ,後來是賣方許雅婷先墊稅款,才辦理登記。 (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為 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書及其附 件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 萬之500及其地上之同地段19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地 段19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605、同地段1945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0萬分575)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4月25日之買賣 為原因,由被告許雅婷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珍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41至57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係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前述房地買賣,係訴外人廖修志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許雅 婷買受,並辦理銀行履約保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就前揭房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 責。經查: (一)被告李惠珍抗辯前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廖修志向被告許雅 婷買受一節,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廖修志與被告許雅婷於 102年2月23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82至89頁),可見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 訴外人廖修志與被告許雅婷之間,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訂定買賣契約一節,即難採取。 (二)原告另以被告許雅婷於其與原告間之請求判決離婚訴訟事 件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即屢次揚言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嗣接獲被告李惠珍電話,要求原告遷讓房屋,始知悉被 告許雅婷以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珍, 依被告李惠珍之電話中所言,被告李惠珍怎連買賣日期都 搞錯,且未曾查看過買賣標的物,又未同時塗銷或移轉抵 押權等情節,而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乃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抗辯稱系爭買賣係透過仲介完成,且交易並辦理銀行履 約保證,該房屋係由被告李惠珍與訴外人廖修志等人合資 購置,並指定登記於被告李惠珍名下等語。然查,本件原 告雖舉前數各節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乃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李惠珍於其與原告 之電話通話中對於房屋買賣日期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期不符部分,因訴外人廖修志與被告許雅婷訂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日期乃102年2月23日,此有前揭經永慶不動產鶯 歌國慶加盟店即吉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李惠珍與原告對話中所言時間 並無錯誤;另系爭房屋之出面與被告許雅婷簽約者為訴外 人廖修志,被告李惠珍僅為經廖修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則被告李惠珍未曾親自於簽約前察看房屋現況,亦非不合 常情;至於系爭房地上仍登記有以被告許雅婷為債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間乃係基於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二人間乃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訂定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 無可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李惠珍乃係因訴外人廖修志之指 定,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 被告李惠珍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 ,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被告李惠珍係因依訴 外人廖修志之指定而與出賣人即被告許雅婷成立物權移轉契 約,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契約等節,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則其請求確 認被告二人間就前揭房地於102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節, 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惠珍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雅婷所 有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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