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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湯嘉珍 被   告 鍾侑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18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國道、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受有醫藥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由國道第六警察隊到場處理 ,原告向員警表示未受傷而由警員登載於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足見原告之傷勢嚴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51,760元 之部份不爭執,原告應舉證其餘醫藥費支出之必要性。又原 告之傷勢應屬輕微,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訊 問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03 號卷第3-10、15頁)。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雨、國道鋪裝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尤應提 高其駕車之注意程度,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致撞擊原告車輛,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亦為被告於刑事偵查庭所自認,且就其涉嫌過失傷害等罪 嫌,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101年10月 22日刑事訊問期日筆錄、102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460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頁)。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51,760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陳欽銘中醫診所診斷書、雙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陳欽銘中醫師診 所收據21紙、黃裕生有限公司收據4紙等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5-36、39-40、4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1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 餘醫藥費支出,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為公務員,月收入為3萬元 ,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業 務助理工作,月薪約為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12頁,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爰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 金1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收 受附民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2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卷第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1,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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