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邱永和
訴訟
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鄭芷昀
黃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淑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結婚,雙方約
定婚後以臺中市○○區○○里○ 鄰市○○○路○○○ 號4 樓
之1 為夫妻
住所,
惟被告乙○○於100 年8 月間逕自搬回
新北市板橋區娘家,
嗣並於101 年3 月15日將戶籍遷回新
北市板橋區。而原告身兼旭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超萃取公司董事兼協理、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等職務,平時公務十分繁忙,
然原告於公務空檔稍有喘息之餘,仍會給予被告乙○○電
話及簡訊關心,並在物質上充分供應,被告乙○○生日或
情人節,原告會貼心地送禮。而原告為讓被告乙○○能熟
悉臺中環境及並建立自己生活人際網絡,工作之餘積極協
助安排被告乙○○社交生活,儘量讓婚後未在外工作之被
告乙○○不感到孤單無聊,對被告乙○○呵護備至。嗣被
告乙○○於100 年8 月間突向原告表示懷孕
期間返回娘家
有家人陪伴,比較不孤單且有照應,原告再三挽留,被告
乙○○仍堅持搬回娘家居住。惟原告仍以簡訊時時關心,
並在被告乙○○離家期間供應補品、生活費,被告乙○○
尚於100 年9 月15日寄信感謝原告照顧,讓其身體恢復很
快,原告對被告乙○○之多情癡心,在雙方友人間
乃眾所
周知之事。又被告乙○○突於101 年5 月1 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聲請
離婚調解,並於101 年11 月8
日具狀訴起離婚,被告乙○○
起訴狀內容,均子虛烏有空
言指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查事實認為係被告乙○○
無故離家,並在外與被告甲○○交往。
(二)查被告乙○○與甲○○過從甚密情事如下:
1、101 年6 月間某日,被告2 人親密牽手同遊內灣,被告乙
○○於101 年6 月24日在臉書上張貼同遊親密照片,可見
被告2 人牽手同遊,該版面右下角有被告乙○○雙手扶鏡
框,甲○○在旁之照片,該照片上被告乙○○與甲○○各
配戴白色及黑色手錶,而在被告甲○○臉書上則有甲○○
戴黑錶與戴白色錶之女手十指交纏、以及男女沙灘漫步身
影之照片,被告甲○○臉書上戴白色錶者即為被告乙○○
。且被告乙○○女性友人Angela Wu 留言:「這麼甜蜜阿
」、女性友人Summer Chien留言:「這麼開心辣!!」。
對照被告乙○○於101 年6 月14日在臉書貼文,稱自己需
要「離婚專家」,被告乙○○女性友人時禹留言:「(驚
!)你…婚前性行為吼!!」,被告甲○○則留言:「我
會負責的」,被告乙○○留言回應:「偉>>>你說的哦
(pu…)」,語意曖昧,顯見被告乙○○與甲○○確有交
往及男女之情。
2、101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24許,被告乙○○左手勾住被告
甲○○右手臂身體緊靠一起,相偕逛夜市直到
翌日清晨;
原告乙○○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與被告甲○○相偕前往
韓國仁川遊玩,於同年月25日晚間返國,被告乙○○是日
返國後與被告甲○○相偕返回甲○○住處,翌日即102 年
2 月26日晚間12時左右被告二人同遊夜市,被告甲○○左
手摟著被告乙○○的腰,身體緊靠一起,在攤前點菜。被
告2 人不顧被告乙○○已婚身分,於深夜親密出遊、出雙
入對,以交往男女之姿態於公眾場所舉止親暱,已逾越通
常社交禮節範疇。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
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在FACEBOOK公然調情,
另佐以被告兩人於101 年6 月某日親密牽手同遊內灣,事
後被告乙○○將兩人同遊親密照片張貼在FACEBOOK,更於
102 年2 月22日至25日相偕前往韓國旅遊、及102 年2 月
26日親密摟腰、搭臂同遊夜市
等情事。縱原告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間有
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然被告2 人公開、高
調交往之行為,逾越已婚者與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
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使原告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原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之情
狀受到嚴重侵害,且
上開侵害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
痛苦萬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因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學歷為美
國費爾迪更生大學碩士、西北大學商業管理碩士、博士,
目前擔任旭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台超萃取公司董
事兼協理、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自具相當之社經地
位,被告2 人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造成原告顏面盡
失,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乙節,負
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由主張
請求權存在之一方,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次按「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
、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被告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⑴查原告提出證物6 之打卡
記錄,可知尚有其他三人一同出
遊,顯然僅為多數朋友間日常出遊,何來原告
所稱親密同
遊。而原告所提證物7 之臉書對話記錄,僅為朋友間針對
同一主題接續留言之聊天方式,此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
特色,且朋友間聊天內容相互開玩笑本即十分常見,原告
硬以主觀上之挑剔角度,誇大稱語意曖昧、確有交往,令
人頗感無奈,此亦可間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感
情已勢同水火,原告無端興訟,以合法方式折磨壓迫被告
乙○○,其心態惡劣至極。另證物8 僅為多數朋友間日常
出遊,原告竟自行投射被告乙○○與甲○○有逾越一般朋
友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舉措及肢體碰觸行為,再藉由刻意
擷取照片畫面,自行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實屬
無稽。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
其配偶權之行為。
⑵次查,依據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甲
○○102 年2 月22日至25日人在國內,如何能與被告乙○
○相偕前往韓國仁川遊玩,根本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任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二)再查,原告夫妻感情不睦其來有自,與被告甲○○無關。
被告乙○○遭受此婚姻折磨而痛苦不已,原告不思積極改
善夫妻關係,竟開始疑神疑鬼認被告乙○○在外結交其他
男性,被告甲○○正巧遭原告認定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
。故原告如此不理性,被告乙○○更無與其繼續生活之可
能,被告甲○○無端遭訟已然造成生活極大之困擾。
(三)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1月11日結婚,
迄今仍
維持
婚姻關係,而被告乙○○於101年5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調解,並於101年11月8日具狀
訴請離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1年
度婚字第901號家事判決駁回被告乙○○請求離婚之訴確定
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度婚字第901號家事判
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惟
被告2人在FACEBOOK公然調情,並將同遊親密照片張貼在及
有親密摟腰、搭臂同遊夜市等情事,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間有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然被告2人公開、高調交往
之行為,逾越已婚者與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已達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原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之情狀受到嚴重侵
害,且上開侵害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有無交
往密切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如確有構成
前揭侵權
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惟
被告2人在FACEBOOK公然調情,並將同遊親密照片張貼在
及有親密摟腰、搭臂同遊夜市等情事,業據提出FACEBOOK
貼文、貼文與回應、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而被告就上開FACEBO OK貼文、貼文與回應、照片形
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乙○○於101
年5 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調
解,並於101年11月8日具狀訴請離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婚字第901號家事判決駁回
被告乙○○請求離婚之訴確定,業如前述,則
觀諸上開家
事判決之內容,亦認被告2人有超逾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
,有前述家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已婚者與一般朋友正
常交往之程度之情,
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如明知為人妻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2人所
為於形式上觀之,互動甚為親暱,屬於超乎一般朋友舉止
界線之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應已逾越
異姓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存續中所為前述行為,認應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雖不爭執無法舉證被告
2人已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行為,但配偶身分法益
之保障,非僅侷限於性行為之專屬,此事理當然,而係重
在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亦即此等法益著
重對夫妻共同生活之忠誠、信賴、幸福、圓滿之保護。是
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前述曖昧、親密行為,已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且認情節重大事實,應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核被告2人間所為之前述行為,已足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亦非輕微而屬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所為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要件,應可採信。
(三)被告2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損及原告之身分法
益,既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得向被告2人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
參照)。查本院詳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
經
濟能力等情事(資料均詳卷),復
參酌被告2人上開不正
當之親密關係,
暨原告、被告乙○○結婚未久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不正當之親密關係或行
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2年8月10日(最後一位被告係於102年7月30日以寄存之方式
為送達,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
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
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