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筱雯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小燕、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壹
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7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47 號刑事訴訟事件,對
被告陳小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小燕給付新
台幣(下同)1,556,689 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09 號)。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追加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陳小燕、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
2,931,393 元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及擴張聲明部分,均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
經查,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931,393 元,應
徵裁判費30,1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