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筱雯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森
訴訟代理人 趙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刑事案號:101年度
交易字第94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小燕、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或
被告陳小燕、被告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被告陳小燕、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佳星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命「被告陳小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
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
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
以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一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小燕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
其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星公司)。陳小燕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之路邊時,明知當時道路上車流量較大,應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汽車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放於該處路邊,而
違規臨時停車。又疏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其
駕駛座車門,
適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計程車車門側邊,致人
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接受手術,發現左側鎖
骨骨折。陳小燕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
鈞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
事判決確定。
㈡查陳小燕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上印有「大都會」
、車輛側邊漆有「佳星」字樣,足認陳小燕同時為被告大都
會公司及被告佳星公司旗下員工。故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
為陳小燕之僱用人。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
㈢就本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共計
新臺幣(下同)98,333元,因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共計26
,050元,故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計124,383元。
⒉醫療護具部分:共計1,270元。
⒊眼鏡損壞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之鏡框連同
鏡片均損壞,重新購置所花費之費用共計13,000元。
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係擔任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之襄理,自100年10月29日本件
事故發生後
迄至102年10月1日均仍無法工作,共計23個月,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00年1至10月之工資總額為445,916
元,每月薪資平均為44,592元(計算式:445916元÷10月=
44591.6元)計算,工資損失共計為1,025,616元。
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肩外展及前
舉受限,目前僅有85度,而依勞工保險失能標準及附表中,
失能項目第11-34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而所謂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經查,肩關節正常生理運動
範圍應為180度,故原告已屬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
符合失能項目第11-34、失能等級為11,依勞工保險失能標
準第5條規定為160日(失能等級1為1200日),故換算原告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3.3%(計算式:160÷1200×100%=13
.3%),以原告事發前平均薪資44,592元,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年滿39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約仍有25年餘,故原告減
少之勞動能力部分應為1,174,266元﹝計算式44592×12×13
.3%×16.499726(2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2﹞。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除使
原告需忍受手術所伴隨之劇烈疼痛、身體上所遺留之傷疤外
,更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風雲變色。自此原告除須
每日面對將來是否可能完全康復,或是康復後是否能夠順利
重返職場之重重憂慮外,又必須定時回診、長期接受復健等
以免傷勢惡化,兩年以來除生活上須忍受種種不便外,內心
亦同受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50
萬元。
㈣
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4頁反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8,535元,及自102年9月17日民事
變更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小燕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開事
故與原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被告並無爭執。
㈡醫療費用及就醫往來車資: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8,333元,車資26,050元,合計124,383
元。
惟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6日
原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止之醫療費用56,853元﹝包含原告
10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
期間之全部醫
療費用﹞、車資18,590元,合計75,443元,被告
認諾;逾此
數額則不負給付義務: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於100
年11月4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受開放
復位手術,評估可自101年3月1日恢復工作,且術後6個月可
移除骨板,有100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佐,故
被告之賠償範圍應限於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4月16日內固定
移除手術止之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
⒉至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時
,於左側鎖骨另處發現之骨折現象(此部分
稽之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記載「遠端鎖骨骨折」,變更記載為「鎖骨骨
折」等語,足以證明),不僅為原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且
距事故發生日已近半年,無法證明係最初之事故所造成,故
此部分傷勢衍生之相關賠償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主張1,270元,被告認諾。
㈣眼鏡損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重新購置眼鏡花費13,000元,惟原告對於因本件事
故造成眼鏡損壞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明。
縱有眼鏡損壞之事
實(假設語),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應以原始購入眼鏡之費
用併計算折舊後為準。
㈤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44,592元,自事故發
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迄102年10月1日止均仍無法工作,
受有工資損失1,025,616元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賠償
工資損失133,776元之義務:
⒈原告所提病假證明單,至多證明原告有請病假之事實,惟關
於原告是否有因鎖骨骨折而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顯
非公司
主管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經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屬客觀
公正。
⒉況查,依原告100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評
估原告可自101年3月1日恢復工作等語,
足證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為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期間合計3個月
,工資損失應為133,776元,故被告於此範圍內為認諾。
⒊至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時
,於鎖骨另處發現之骨折現象,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前
已敘明,故其衍生之相關損失,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活動範圍僅有85度,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等級為11,減少勞動能力應
為13.3%,自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
命令退休尚有28年,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267,124元。
惟查:
⒈按「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
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為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明定,查原告雖提出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載: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等語,惟該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製作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距最後一次
手術未達1年,尚不得以該診斷書判定原告已達11級失能標
準。
⒉次查,原告以事故發生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殊與工
資損失
求償部分互有重疊,似有未洽。
㈦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50萬元。惟審酌雙方學、經歷、
資力、現職、薪資
等,認以3萬元為適當,故被告於3萬元範圍內為認諾。
㈧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被告認為原告於求償240,489
元之範圍內為允當(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75,443元
+醫療護具1,270元+工資損失133,776元+慰撫金30,000元
=240,489元),於此範圍內,被告認諾;逾此數額部分應
予駁回。
㈨答辯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20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89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17日所提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星公司則以:佳星公司對於陳小燕認諾部分,即原告
主張之損失其中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4月16日止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合計75,443元、醫療護具1,270元、100年10月29日
至101年2月底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33,776元、
精神
慰撫金3萬元均不爭執,其餘部分之損失,佳星公司則有爭
執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
抗辯:
㈠按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要件有四:需具有僱用人與
受
僱人關係、需受僱人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受僱人係執
行職務、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損害賠償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大都會公司
與陳小燕並非
僱傭關係,民法第188條之僱傭關係雖採廣義
見解而認定包含所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人,亦即包含所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人。
然查:
⒈原告認陳小燕與大都會公司及被告佳星公司等2法人具有僱
傭關係,此顯與
經驗法則不合。蓋「僱傭」與「委任」及「
承攬」間之最大不同點,
乃在「僱傭」具「高度勞務專屬性
質」,亦即受僱人對僱用人需有服從性(從屬性)。換言之
,陳小燕事實上之監督、指揮、使用權人(僱用人)應僅屬
一人,
而非複數,而原告認定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等2法
人,同時皆為陳小燕之僱用人,而對陳小燕具有高度勞務專
屬性,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蓋陳小燕如何對
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同時具備高度勞務專屬性?若大都會
公司及佳星公司2人之監督、指揮、使用權發生矛盾衝突時
,陳小燕應聽令於何人?原告如是論述非但與常情相斥,且
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與計程車客運業之佳星
公司相同,一般所謂之車行,即指計程車客運業。因此大都
會公司於本件之角色僅係為單純之派遣業者(
法律性質為居
間契約,詳下述)。陳小燕縱為大都會公司之客戶,然此亦
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透過衛星派遣車隊之通訊途徑搭乘計
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並促進搭載成功率之提昇
,惟仍不得以系爭計程車上有「大都會」之標示文字,即認
大都會公司為陳小燕之僱用人,而令大都會公司負責。蓋陳
小燕並不受大都會公司監督指揮、亦非為大都會公司所使用
,而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本件係陳小燕付費給大都會公司
,由大都會公司為陳小燕提供派遣服務,並非陳小燕為大都
會公司提供服務,而由大都會公司支付酬勞予陳小燕,大都
會公司與陳小燕間無形式上或實質上監督指揮關係;陳小燕
亦無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情事。原告前開論述,
顯有誤會
。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係居間契約,而非僱用契約。
⒊況且,姑不論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係居間契約,而非僱用
契約。即單就本件而言,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陳小燕個人
將其系爭計程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
,並因其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原告車輛並讓其先
行,導致發生本事故。陳小燕之該違規行為,除並非大都會
公司之派遣(居間)行為所致,甚且陳小燕之個人違規停車
行為,亦非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故
本件事故顯與大都會公司並無事實上之關聯性,自不應由大
都會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大都會公司係收取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費用,而為計程車司
機提供派車服務,以及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大
都會公司與計程車司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外如上所述
,被告陳小燕繳付費用予大都會公司,而由大都會公司為陳
小燕服務,並非陳小燕為大都會公司服務。至於計程車司機
是否依公司提供之派車訊息,而與乘客完成運送契約,被告
公司在所不論。被告陳小燕僅需依約定繳納車機系統之月租
費予被告公司,以取得使用系統及公司提供服務之使用權。
被告陳小燕及被告公司間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之僱傭關係,
臻然明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洵
屬無據。
⒌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範圍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該條
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並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限。
⒍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居間派遣業者),與計程
車司機間並無特別關係:
按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
第1、2項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
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
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乃係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㈥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經營前項第六款車
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
費」、「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
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
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
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由上
法令規定可知:大都會
公司為民法上居間契約性質之計程車客運(派遣業務)服務
業,與司機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換言之,計程車司機必須
加入車行(計程車客運業)方得依法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合法營業(詳下述)。然計程車司機與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間,僅於計程車司機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所列事項需求服務時,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者方得接受計程車司機委託,辦理服務業務。故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者與計程車司機間關係並不密切,更非僱用人
。「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簡稱個人車行)或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公司客運
業者,簡稱公司車行,本件佳星公司屬之)間僅係居間契約
關係,亦即「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車
行或公司車行之委託,提供上開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
報酬
。此與公司車行,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者不同。蓋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該交通公司(公司車行)所有
,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營運,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個人客運業者(個人車行)或交
通公司(公司車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車行或公司車
行之標誌,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皆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之名義營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個人車行或公司車
行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在外觀上
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本件事故車輛縱然假設於事故發生時,與大都會公司間
確實有相關之居間契約。然基於上開法令之規定,並無從使
大都會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自明。大都會公司
僅係協助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駕駛人招徠乘客叫車,以增
加居間之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載客率,是陳小燕搭載乘客
至目的地,並非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大都會公司
並非陳小燕之僱用人,縱若陳小燕確實與大都會公司間有居
間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⒎按「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
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
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自備汽車參與計
程車客運業經營(按此類經營即所謂之靠行)。」,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
可證:計程車司機能否領得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進而營業,端賴計程車客運業者(車行)
之同意,其二者間關係密切,該車行即計程車客運業者方為
僱用人。本件中之被告佳星公司方為法律上之僱用人,原告
對大都會公司訴求損害賠償,容有誤解。
⒏綜上,大都會公司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皆與陳小燕間並無
高度勞務專屬性之性質,故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㈡陳小燕侵權行為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而屬其與原告間之個
人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與大都會公司毫無關係:
原告係因陳小燕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而致生侵害事實。故
姑不論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陳小燕間不具有僱傭關係,單就原
告與陳小燕間之侵權行為而論,陳小燕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
時,根本非執行職務,顯為陳小燕個人之侵權行為。蓋陳小
燕之「違規停車」、「開啟車門」等行為,在外觀上亦無足
該當所謂之「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
執行職務者」,已非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行為,而
為陳小燕之個人違法行為。試問:計程車司機違規停車並開
啟車門之行為,與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
何異?豈為「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察,得認為計程車司機
之「違規停車」及「違規開門」行為是在執行職務?是本件
事發當時,亦不該當「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之要件。是本件
乃原告與陳小燕間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致生之糾
紛,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
無涉。
㈢大都會公司對陳小燕並無選任關係,亦無監督陳小燕職務執
行之義務,當無過失餘地可言。且大都會公司與損害賠償發
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
⑴101年4月16日之後,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不得列為
本案損害項目:
原告因「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原於100年11月4日在聯合醫
院接受開放復位手術,且術後6個月內可移除骨板。
嗣原告
於101年4月,因上開「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痊癒,於101年4
月16日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
惟於開刀取出骨
板時,於左側鎖骨他處發現骨折現象,而另行接受復位與鋼
板內固定手術。系爭移除骨板手術所發現之新傷,經榮民總
醫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是否
為車禍所受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則無法確認」,並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3年4月8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鑑定:「無法確定兩者之因
果關係」等語,上開二院皆認為無法證明該傷係最初事故所
致,故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相關賠償費用均與本案無干。因此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計至101年4月16日止。
⑵醫療單據部分:
馬偕紀念醫院部分不爭執。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部分不爭執。
聯合醫院部分,除101年03月20日之醫療費因影印顏色過淡
,無法辨識外,其餘不爭執。馬茂祥中醫診所部分,因原告
於馬茂祥中醫診所就診時(自101年04月25日至101年05月23
日),係方自榮民總醫院手術出院(101年04月22日),且
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並載明:「宜休養三個月」等
語,故原告是否有必要
甫於手術後,接受馬茂祥中醫診所之
「自費」醫療,即屬有議。原告自應就該「馬茂祥中醫診所
」自101年04月25日至101年05月23日之診療行為必要性舉證
實之,蓋自費醫療行為既非健保給付範圍內,容為非必要醫
療行為。馬漢明骨科診所及榮民總醫院部分:因
起訴狀繕本
影印顏色過淡,無法辨識。另外,原告部分於上開診所及醫
院之就診時間有重疊部分(同一天於2診所或醫院就診),
是否有其必要性。
⒉醫療護具部分:不爭執。
⒊眼鏡損壞部分:原告應就「眼鏡是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及
「若是,眼鏡毀損時之價值」舉證。斷不得僅因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客觀上確實發生,而任意請求之。
⒋工資損失部分:
⑴被告公司否認原證9之真實性,蓋該證明文件經理江慶崇係
於102年6月2日簽名,其豈能預知原告至102年10月1日尚無
法回任工作。
⑵101年5月16日之後,原告之工作損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不得列為本案損害項目:
查原告為速食店擔任襄理,位處個店高階主管,工作內容本
無須負重。依聯合醫院102年9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內容可知,若原告工作性質為不負重之文書工作,約
術(內固定移除手術)後1個月,即可恢復工作。查原告於
101年4月16日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因此原告
於101年5月16日後即可工作。另外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2日
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指稱:「病患自受傷之
日起(100年10月29日),
渠所需休養時間依其工作性質大
約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原來之工作。」,亦可證於101
年5月16日之後,原告即可從事原來工作。
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證11即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開立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3日
。惟原告嗣於101年4月15日又於榮民總醫院手術,其左肩運
動狀態應有明顯改善。原告不得僅憑其101年4月15日手術前
之診斷證明求償。況該101年2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亦載明
:評估原告自101年5月4日可恢復工作。故原告應以目前最
新之受損狀況,實證其言。
⑵台大醫院103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鑑定
:「…,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損9﹪
。惟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一年內,若黃女士接受進一步之
治療(例如再次接受骨科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將
可能隨之變動」等語,可知上開9﹪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指目
前狀況,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永久地造成9﹪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日後仍有改善之可能性。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重,其所請之慰撫金額與
之相較,容有過高,顯非相當,請法院
予以審情酌減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小燕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
客人為業,其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實線之路邊時,明知當時道路上車流量較大,應注意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汽車臨時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
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放於該處路邊
,而違規臨時停車、又疏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即貿然開
啟其駕駛座車門,適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原告閃避
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計程車之車門側邊,致人車倒地,原告
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陳小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聯合醫院101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等附於上開
刑事偵審卷內
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而
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小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六、就被告佳星公司與被告陳小燕間,及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
陳小燕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
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可參。
㈡被告佳星公司應與被告陳小燕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陳小燕駕駛系爭計程車,靠行於佳
星公司,且系爭計程車車身上印有「佳星」二字(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72頁相片),外觀為佳星公司所有,陳小燕於使用
系爭計程車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損害,佳
星公司自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且此為佳星公
司所不爭執,是佳星公司即應與陳小燕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被告陳小燕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計程車車頂燈上印有「大都會」
字樣,駕駛人陳小燕亦身著大都會公司之制服,此有事發當
時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73頁;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19)。次查:大都會公司係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
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影本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至255頁),而提供陳小燕載運
乘客機會之服務,陳小燕固然需向大都會公司繳納費用,以
取得大都會公司提供之派車服務及商標權、排班點與相關設
備物件之使用權,是雖
難認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有僱傭契
約關係。然依大都會公司網站上資料,可知大都會公司標榜
大都會衛星由一群具有服務熱忱、主動照護、關懷社會、愛
心行善的計程車駕駛組成,擁有陣容最堅強的資訊研發與經
營團隊,優化客運業服務,提升整體計程車產業形象,計程
車只要掛上「大都會衛星」,就可以增加每月收入(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83頁);而計程車司機欲加入大都會公司,須經
該公司進行甄選審查,通過甄選者,需參加培訓課程,無法
參加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培訓課程內容包括服務精神與
工作態度、職業駕駛專業精神與道德、乘車排班規則、緊急
事故處理以及隊員與乘客安全保障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
、81頁);大都會公司對加入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訂作各項服
務訓練,包括「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服務禮儀」等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且對績優司機發給年終獎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
堪認客觀上足使他人認陳小燕係
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陳小燕因駕駛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而肇致本件事故,客觀上亦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故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就陳小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8,333元一節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77頁)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
影本、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馬漢明骨科診所收據影本、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192頁)
。而就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
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56,853元(包含至101年4月22日於榮民
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被告陳小燕為認諾,被告佳
星公司、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
等則否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並以
前
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聯合醫院急診,100年11月3日於
該院住院,同年月4日在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經該院於101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記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並於
醫囑欄記載「…⒊住院日期100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13日
。…⒍半年需移除骨板。」,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另聯合醫院於100年11月21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左肩不宜
負重工作,一個月內限活動度活動,術後六個月需內固定物
移除手術。」,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2頁)。嗣原告於101年4月15日住入榮民總醫
院,同年月16日於該院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因術後發現
左側鎖骨骨折,於101年4月18日接受復位與鋼板內固定手術
,同年月22日出院,有該院於101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
⒉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前開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1年4
月16日接受內固定術移除手術,因術後發現左側鎖骨骨折」
,所稱術後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其原因為何?經該院函
覆以:「…其原因恐為:1.原本細微之骨折。2.拔除鋼釘過
程抑或搬動病患過程造成之骨折。3.其是否為車禍所受傷害
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則無法確認。」,有該院102年9月12日
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
頁)。再經本院向聯合醫院、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於該院之
全部病歷資料影本、檢驗資料影本,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榮民
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101年4月16日接受內固定術移
除手術,因術後發現左側鎖骨骨折」,所稱術後發現之「左
側鎖骨骨折」是否為原告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0
年10月29日本件車禍之傷害所造成?經台大醫院以103年1月
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法確定兩者之因果關係」(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第40頁)。
⒊而依台大醫院判讀原告前開病歷資料,並以前開103年4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表示
: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車禍受傷,當日被送至聯合醫院急
診,診斷為:⑴左側遠端鎖骨骨折,⑵右大腿挫傷,⑶左膝
挫傷。同年11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後於該院門診追蹤。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及左手有麻木感,101年2月起至榮民總醫院就診
,同年3月9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同年
4月15日於該院入院,診斷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及左肩
粘連性關節囊炎,同年月16日接受左側鎖骨內固定移除手術
及關節鬆動術,隔日左側肩膀X光報告顯示左側遠端鎖骨另
有骨折處,故於同年月18日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同年月22日出院,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2013年5月30日
左側肩膀X光報告顯示骨頭對齊,復原良好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1頁)。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101年4月16日於榮民
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術後經該院發現之「左側鎖
骨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被告辯稱原告101年4月
16日術後始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即非無據。
⒋次查,本院前於102年8月19日分別向聯合醫院、榮民總醫院
函詢原告100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原告最近一次
於各該院就診之傷勢復原情況,其後續需再為何種醫療及復
健等事項結果,經聯合醫院函覆以:「…㈡因病患使用內固
定物為勾形鋼板,建議術後6個月內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
,並進行復健(肩活動度為主)。」有該院102年9月5日新
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
頁)。榮民總醫院則函覆以:「…㈢病患於本院最近一次診
療(即102年8月28日),其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暫無積
極復健之必要。」,有該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是可知原告
於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確有進行復健(肩活動)之必
要,惟迄102年8月28日,原告之情況已穩定,是102年8月28
日以後之復健則無必要。因此,原告除自100年10月29日起
至101年4月16日止於馬偕紀念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聯
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加上迄101年4月22日止於榮民總醫
院出院時止支出之醫療費用,以上合計56,853元應為必要費
用外;另原告自101年7月10日起迄102年8月23日止,共199
次,於馬漢明骨科診所因「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每次50
元,合計9,950元,依上開說明,亦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⒌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66,803元(56,853元+9,950元=
66,803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㈡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
車資計26,050元一節,固據提出車資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74至77頁)、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94紙為證(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79、82、84、85、88至109、112至121、123、173
、174、177至180、182、185、187、189、190頁)。惟原告
101年4月22日自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其後於榮民總醫院就前
開術後經該院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所為之診療,既與本
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其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即難認屬必要費用。而就原告於101年4月22日以前就診所支
出之車資18,590元,既為被告陳小燕所認諾,並為被告佳星
公司、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計程車車資,應予駁回。
㈢醫療護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護具支出1,27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3頁),且為被告陳小燕所認諾,並為被告佳星公
司、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眼鏡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之鏡框連同鏡片均損壞
,重新購置眼鏡花費13,000元一節,雖提出101年5月19日統
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然被告否
認原告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亦否認原告原有價值
13,000元之眼鏡,故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
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1年5月19日購買眼
鏡花費13,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原有價值13,000元之眼鏡
,並於本件車禍時毀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
即無從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係擔任麥當勞公司之襄理,因本
件車禍受傷,自100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迄102年10月
1日均無法工作,共計23個月,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00年
1至10月之工資總額為445,916元,每月薪資平均為44,592元
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為1,025,616元等語。而被告陳小燕
對於原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共受有3個月
之工作收入損失133,776元為認諾,此部分被告佳星公司、
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逾此部分,被告等則有爭執。經查:
⒈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原告100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至該院就診,經該院於101年4月12日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擔任麥當勞公司之襄理,依其工作性質,其自100年
10月29日受傷時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
經該院函覆以:「…㈡…建議術後6個月內再次手術取出內
固定物,並進行復健(肩活動為主)。㈢該工作性質,若為
不負重之文書工作約術後1個月,若為上肢負重工作需待骨
折部分癒合再評估。」有該院102年9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另經本
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100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依「聯合醫院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自
100年10月29日受傷時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速
食店襄理之工作?經該院函覆以:「…㈣病患自受傷時起,
渠所需休養時間依其工作性質約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原來
之工作。」,有該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而查原告101
年4月16日於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月22日
始出院。是依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即101年4月22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01年5月22日,距離100
年10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共6個月又25日,此並符合榮
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評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因此,本院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自100年10
月29日起迄101年5月22日止共6個月又25日。則以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44,592元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04,712元(計算式:44,592元
×6月+44,592元×25/30=304,712元)。
⒉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304,7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㈥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目前僅有85
度,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3.3%,故以原告事發前平均薪資每
月44,592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39歲)至原
告年滿65歲退休,約仍有25年餘,故請求25年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1,174,26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經查: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
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
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
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
告以勞工保險失能標準及附表為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
依據,尚無足採。
⒉而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
告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103年4月8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以:「…⒉
本院無法確定傷病是否能恢復。然對其勞動能力影響最大的
『左肩關節活動範圍』於病歷中皆無記載,本院僅能就黃女
士2014年3月14日到院鑑定時左肩關節活動範圍評估,以目
前的身體狀況,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
損9%。惟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一年內,若黃女士接受任何
進一步之治療(例如再次接受骨科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將可能隨之變動。⒊若不計左側鎖骨骨折,由於其當初
的另兩診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於後續就診紀錄
中未再有固定紀錄,故難以認定其確造成勞動能力減少。本
院僅能就黃女士2014年3月14日到院鑑定時之右大腿及左膝
活動度做評估,以目前的身體狀況,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
為0%,即勞動能力減損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
)。
⒊而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乃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
並非101年4月16日於榮民總醫院術後始發現,業於前述。因
此,依上開鑑定鑑果,可認原告至103年3月14日後一年即10
4年3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9%。故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期間,應為自101年5月23日起(101年5月22日以前,係
屬前項工作收入損失範圍內)至104年3月14日止。
是以原告
本件事發前之平均薪資每月44,592元之9%即4,013元計算(
44,592元×9%=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一次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126,
718元【計算方式為:(4013×30.00000000+(4013×0.00
000000)×0.00000000)=126718.00000000000。其中30.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此項請求,於126,718元範圍內,
核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證明有此損害,即無從准許
。
㈦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9歲,有其
年籍資料在
卷;其陳稱其為某商職畢業,空專專科學校肄業,任職麥當
勞公司擔任襄理,每月平均薪資44,592元,名下有現金存款
、股票,共約67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並提
出其100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被告陳小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6歲,亦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約3年
,每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現所自營計程車係向訴外人
裕新交通公司所承租,每日租金700元,名下有車齡12年之
機車一部,另積欠國民年金、健保費、車行借款、銀行借款
等債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並提出裕新交通公司現
金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1頁)、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影本、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影本、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影本等件
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至28頁)。被告大都會公司係經
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公司資本額為1
億4千萬元;被告加星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公司資本
額為500萬元,有其等營業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至256頁、卷二第84、85頁)。爰
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公司資
本額與所營事業,並被告陳小燕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與原告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68,093元(66,80
3元+18,590元+1,270元+304,712元+126,718元+15萬元
=668,093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小燕、佳星
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小燕、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668,093元,及自102年9月17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小燕、大都會公司均
自102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215頁送達
證書)、被告佳星公司自102年10月7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6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佳星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之間,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主張(為
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此項
主張之陳述。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
認諾。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38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分。被告陳小燕既對
於訴訟標的之一部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其給付240,489元及此部分之利息部分為認諾(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9頁),本院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陳小燕
認諾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陳小燕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十一、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小燕就其認諾部分,並未依法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無庸起訴,用以
免除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故陳小燕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