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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欣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趙信傑 被   告 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原名:陳建宏)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敦豪       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柒 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LED基板,原告業已陸續將 加工完成之LED基板交付被告,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開出本票4,937,024元,給付給原告貨款(原證一),不 料本票卻未兌現,僅在100年7月20日給付現金200,000元 給原告(原證二),因此被告應給付4,737,024元貨款給 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更 於101年9月21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4,737,024元(原證 三),被告竟然異議,被告迄仍未為任何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二)原告已在民事起訴狀告連帶人:陳建宏,所以必須連帶給 付借款,所以被告連帶人應是本案必須連帶給付,有被告 連帶人開出本票為憑,依據本票為憑。本案請求權基礎是 給付貨款。 (三)原告與被告是客戶與供應商的關係,我的客戶與他的客戶 的往來,我們不介入,原來的本票是490多萬,剩下473萬 元沒有還到。因為被告每次都達不到協商的內容,連20萬 元都付不出來,對於公司的股東無法交代,只好為法律上 的主張。 (四)證據:提出本票、銀行匯款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我有簽本票,對於本票金額不爭執,是有欠下貨款,我要 負此責任,從97年到現在,也有談好還款協議,我每個月 儘量湊足錢還錢,我還款三十幾個月,過程中我也希望原 告可以酌減。 (二)對於金額沒有爭執,但是我現在工作的收入不如預期,能 還的有限。對於原告的主張,我可以理解,我也願意承擔 ,我也希望東山再起,但是沒有辦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翊盛 電子公司)加工LED基板,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曾於100年7 月19日簽發票面面額為4,937,024元之本票1紙(影本見本院 卷第16頁),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僅 於100年7月20日支付20萬元,尚積欠4,737,024元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對 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謙應與被 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票面面額為4,937,024元之本票,固係由被告振翊盛 電子公司與被告陳宜謙(原名:陳建宏)共同簽發,依票據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時,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 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給付票款,則上開應給付之貨款既為被告 振翊盛電子公司所負債務,而非身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陳宜謙所負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振 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陳宜謙與被告振翊盛 電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 4,737,024元,及自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 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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