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欣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趙信傑
被 告 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原名:陳建宏)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敦豪
簡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柒
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02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
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LED基板,原告業已陸續將
加工完成之LED基板交付被告,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開出
本票4,937,024元,給付給原告貨款(原證一),不
料本票卻未兌現,僅在100年7月20日給付現金200,000元
給原告(原證二),因此被告應給付4,737,024元貨款給
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原告更
於101年9月21日向法院申請
支付命令4,737,024元(原證
三),被告竟然
異議,被告
迄仍未為任何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承攬報酬,
核屬有據。
(二)原告已在民事起訴狀告連帶人:陳建宏,所以必須連帶給
付借款,所以被告連帶人應是
本案必須連帶給付,有被告
連帶人開出本票為憑,依據本票為憑。本案
請求權基礎是
給付貨款。
(三)原告與被告是客戶與供應商的關係,我的客戶與他的客戶
的往來,我們不介入,原來的本票是490多萬,剩下473萬
元沒有還到。因為被告每次都達不到協商的內容,連20萬
元都付不出來,對於公司的股東無法交代,只好為
法律上
的主張。
(四)證據:提出本票、銀行匯款
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我有簽本票,對於本票金額不爭執,是有欠下貨款,我要
負此責任,從97年到現在,也有談好還款協議,我每個月
儘量湊足錢還錢,我還款三十幾個月,過程中我也希望原
告可以酌減。
(二)對於金額沒有爭執,但是我現在工作的收入不如預期,能
還的有限。對於原告的主張,我可以理解,我也願意承擔
,我也希望東山再起,但是沒有辦法。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翊盛
電子公司)加工LED基板,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曾於100年7
月19日簽發票面面額為4,937,024元之本票1紙(影本見本院
卷第16頁),用以支付
上開貨款,然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僅
於100年7月20日支付20萬元,尚積欠4,737,024元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對
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此部分請求,即
堪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謙應與被
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節,
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票面面額為4,937,024元之本票,固係由被告振翊盛
電子公司與被告陳宜謙(原名:陳建宏)共同簽發,依票據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時,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
向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
非依票據關係請求
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給付票款,則上開應給付之貨款既為被告
振翊盛電子公司所負債務,
而非身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陳宜謙所負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振
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陳宜謙與被告振翊盛
電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
乃屬
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
4,737,024元,及自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
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