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劉文琪
訴訟
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
被 告 王自婷
訴訟代理人 柯麗玲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琇琇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 年度
易字第100 號,附民案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本院於
民國102 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丈夫黃心威結婚12年多,育有2 子,
詎
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原告於黃心威皮夾內,發現100 年 4
月15日武陵農場停車場收費發票及國民賓館自助早餐券2 張
,原告心覺有異,向該旅館查詢,旅館人員告知黃心威當晚
確有投宿,同行有1 名女子共宿1 晚,之後原告質問黃心威
,其坦承與該名女子即被告甲○○係因業務關係結識,進而
發生不倫情事,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分
別在臺北市飯店、臺中市賓館、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苗
栗縣、宜蘭縣等地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一聽
猶如
晴天霹靂,心如刀割;被告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群益公司)擔任營業員,藉著職務之便介入客戶之家庭,
原告認為茲事體大,向群益公司反應此事,100 年4 月26日
群益公司許麗芬經理與原告見面,談話中表示被告於100 年
4 月18日業已向其坦承前情,對此表示抱歉,公司一定會處
理。豈料,
翌日100 年4 月27日被告竟撥打電話給黃心威,
要求黃心威警告妻子之類話語,經黃心威轉述後,令原告內
心感到極度痛苦,之後被告雖對於其與黃心威發生性關係親
筆寫下書面表示歉意,但是幾次電話對談中,被告要求原告
與黃心威
離婚,陳稱黃心威是愛伊
云云,原告遂提出刑事告
訴,被告前開相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辛苦
建立之幸福美滿家庭,因被告與黃心威發生性行為而產生裂
痕,原告不時想起丈夫背叛而與被告發生外遇之不
堪事實,
造成原告心靈上、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甚且被告屢
次
騷擾原告(發
存證信函、找律師威脅原告、打電話、發簡
訊等方式),導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由專職轉為半職,
嗣
心靈實在無法平復,故在100 年10月離職,以便在家中休養
。被告多次妨害家庭行為,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
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併為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黃心威一同至武陵農場出遊,但否認有何
相姦行為,亦否認有向群益公司許麗芬經理坦認相姦行為;
否認曾於100 年4 月27日撥打電話與黃心威,更未請黃心威
轉述任何言詞與原告;否認有騷擾原告之行為;更否認曾要
求原告與黃心威離婚。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僅以被證4 、被
證5 之2 份自白書為依據,然
上開文件內容,事後遭人填加
,甚至有冒用簽名情況。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黃心威於
前揭時地發生相姦行為,本於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此為
被告全然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心威為其夫,為有配偶之人,2 人結婚十
幾年,被告明知黃心威為有配偶之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
籍謄本,並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可參(見本院卷第
32頁,101 年偵字第9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反面);
又被告因工作而結識客戶黃心威,其明知黃心威係原告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在
苗栗縣頭份鎮宿園汽車旅館(下稱宿園旅館)房間內,與黃
心威為
性交行為1 次。又於同年4 月15日,在臺中市○○區
○○路○ 號武陵農場國民賓館(下稱武陵賓館)房間內,與
黃心威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證人黃心威於偵查、刑事
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一致,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101 年3 月31日函及所附訂房紀
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與黃心威之親密合照1 張附
卷
可稽(偵查卷第45頁),而證人黃心威現雖已與被告分手
,但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
自承明確(偵查卷第42頁),實無甘冒遭偽證罪
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
內容自
堪信真實。另有被告簽名之100 年5 月6 日自白書,
其上記載
略以:伊不再與黃心威見面,不應該介入原告婚姻
及小孩,對原告感到抱歉等語;被告簽名之100 年7 月4 日
自白書其上記載:伊與黃心威101 年2 月25日發生第1 次性
行為在苗栗汽車旅館,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在武陵農場,未
帶保險套,5 月10日MC來確定沒懷孕,未來再與黃心威有性
行為、見面、通電話、MSN 、E-mail、Facebook等相關聯絡
方式,就精神醫療費所有補償等語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1
頁反面、第44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心威證述2 次性行為發
生時間、地點,若合符節,復有被告與黃心威之親密合照(
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證人黃心威於臺灣高等法院具
結證
述:此為我與被告在宿園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拿我的
手機拍的(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卷第49頁反面),原告
主張被告與黃心威有相姦行為,
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黃心威另於臺北市飯店、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宜蘭縣
等地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
難謂有據。又被告
前揭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
決被告犯相姦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1368號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被告
空言辯稱伊與黃心威無
通姦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雖
否認該前開2 份自白書係其所書寫,
惟依肉眼比對結果,該
2 紙文件之運筆方式,比劃特徵、書寫習慣均顯然相似,簽
名落筆亦極相似雷同,且100 年7 月4 日自白書內容多涉及
被告隱私,實難為一般人可獲知,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
0 年5 月6 日自白書係我寫,對於100 年7 月4 日自白書於
偵查中供承:除2 月25日不是我寫,其他依告訴人的意思寫
;於102 年3 月4 日形事第一審供稱:告訴人逼的,惟〝不
再追究〞係伊寫的等語,就2 份自白書之是否為其書寫、簽
名,其陳述前後反覆,
要非可採。被告另聲請將2 份自白書
送筆跡鑑定,亦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蓋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黃心威與
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
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相姦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陽明大學護理學院臨床護理研究所碩士
,目前正在攻讀長庚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班,現職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督導長,並為新制身心障礙鑑定員、臺北
醫學大學兼任臨床講師、國立空中大學、國立戲曲學院、康
寧大學、聖母護理專科學校兼任講師、康寧護理專科學校臨
床助理教授、東南科技大學勞動生理學講師、立功補習班講
師、奇哥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專家、華杏出版社護理圖書
編輯教師,另參加921 賑災醫療群、史瓦濟蘭婦兒科護理人
員臨床護理照護訓練員等而獲有諸多殊榮;目前於台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部督導長每月薪資約6 萬4,000 元,
兼職收入每月平均約2 萬元,名下有1 棟房屋、2 筆土地,
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130 萬6,897 元
、108 萬3,159 元;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不動
產,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21萬627 元
、27萬5,660 元,以上有學位證書、學生證、
兩造100 及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83頁)。本院審酌被告介
入原告原本幸福美滿家庭,所為相姦行為之時間、次數,破
壞原告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審理
時均否認有相姦之事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微,再斟酌兩
造之年齡、學經歷、社經地位等因素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洵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
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卷第1 頁,被告係當庭收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
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