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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摩利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       周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下稱謝明國)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被告謝 明國購買一台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 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車號為0000- 00,S55AMG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峻宏汽車 商行之店長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回後竟發現於駕駛時儀表板 螢幕會顯示ABC的紅燈訊號,經原告開車至新竹聯立賓士維 修廠進行檢測,除發現有多處零件需維修更換而花費188,58 1元(計算式:75,231+113,350=188,581)外,該維修廠更 表示系爭車輛ABC懸吊系統已經壞掉而必須更換,更換費用 竟高達291,845元,後經另一家錡利維修廠檢測後表示系爭 車輛之4支避震器均已壞掉必須更換,且該維修廠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應為重大事故車。在檢測時亦發現,系爭車輛實則 為S500、排氣量僅為4966cc,與系爭合約不符,且S55AMG與 S500就市價已有不同,原告斯時始知受騙。系爭車輛之懸吊 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且該車輛之 cc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已存在嚴重之瑕疵,故原告以 新屋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明國欲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回價金,被告於收受該函後,表示系爭車 輛保證為5500cc(即S55),若為5000cc被告謝明國保證原 價回收,並因系爭合約上有載明無保固責任,故不願意負責 ,惟系爭車輛經檢測後確為4966cc,被告亦未依該函內容以 原價回收系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是否為S55AMG應從該車之車身編號觀之,蓋每臺賓 士車都會有一車身編號,該車身編號輸入至賓士公司之電腦 系統後,可取得該車之數據卡,並顯示該車之型號及出廠日 期等資訊。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儀表板螢幕會顯示 ABC的紅燈訊號,前往聯立賓士檢測維修,在維修時,車廠 發現並無法將S55之零件裝上系爭車輛,故車廠在輸入車身 編號WDB0000000A169634查詢後,赫然發現數據卡上顯示系 爭車輛為S500型號,並非雙方約定之S55AMG,是被告交付之 系爭車輛並非合於系爭合約,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周中智一再保證峻宏汽車商行為SAVE認證車行,該車行 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而SAVE認證主要是在保障交易 資訊不對等的買方,藉由SAVE認證技術所賦予之公信力,讓 買方相信所購買之車籍資料、外觀鈑件、內裝狀況、車體結 構骨架、配備功能均無問題,亦即SAVE認證就是提供「車況 資訊透明陳述」,避免車輛價值遭受損失。正因被告周中智 保證系爭車輛之性能狀況,及強調其為SAVE車認證之20年專 業老店,原告相信被告所販售之車輛為S55AMG。 ⒋系爭車輛存有未合於系爭合約之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本件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於101年4月初以電 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存在瑕疵,並提出解約之通知,此經被 告周中智於102年10月9日當庭自認,嗣原告於101年4月10日 以正式存證信函請求解約,故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回系爭車輛之價金65萬元予原告。又原告 買受系爭車輛後,至聯立賓士檢測維修並更換零件共188,57 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有益費 用188,571元予原告。 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並非涉及物之瑕疵擔保。惟原告 本係要向被告謝明國購買賓士S55AMG之車輛,然系爭車輛經 檢測及輸入車身編號後發現根本不是S55AMG而是S500,是倘 原告一開始即知系爭車輛為S500而非S55AMG,原告即不會加 以購買,蓋兩台車輛在性能及價錢上已有不同。故當原告知 悉該車輛並非S55AMG後,於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 求被告謝明國退車、還款,雖存證信函中並無「撤銷」之字 眼,然原告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其主張退車還款,當足以 解釋為撤銷本件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8 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 又被告峻宏汽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多 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復因該利益並無法 以原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峻宏汽車自應返還價額188,581 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向被告謝明國購買系爭車輛時,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 被告周中智負責接洽,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cc數及絕對 無重大事故事項等,甚且被告周中智也一再保證該車行為SA 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也因此不 用保固云云。豈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況 並非如被告周中智所保證,除車輛型號及cc數已與系爭合約 有所不同外,懸吊系統壞掉更是嚴重影響行車平安。被告周 中智為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車而受有金錢價差之 損害,且因系爭車輛懸吊系統全數需要更新,導致原告須額 外支付291,845元,是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有 之金錢價差212,000元(650,000-438,000=212,000)加上 必須額外維修之費用291,845元,共計503,845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與周中智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謝明國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謝明國應給付原告188,581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謝明國及被告周中智應連帶給付原告503,8 45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明國則以: 本件買賣標的物是以現場買的系爭車輛為主,對系爭車輛有 意見,應向該車輛之總公司反應,不是找伊,伊只是仲介、 做買賣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周中智則以: ㈠本件買賣標的物是以現場買的系爭車輛為主,當初出售系爭 車輛之系爭合約已表明是現況交車,沒有任何保固,僅保證 無重大事故、泡水車、AB車(即A車及B車拼裝車)。原告於 101年4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約系爭合約,嗣101年5月間收 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要提告,未表示解約。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二手車,只能核對資料是否屬實 ,被告係依照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來自美國 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來訂立系爭合 約,是海關證明書記載S55AMG,系爭合約亦記載S55,且監 理單位所記載系爭車輛CC數與海關行照上記載相符,又車輛 型號不代表車子的CC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峻宏汽車商行係被告謝明國獨資經營之商行。原告(由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湯秋萍之配偶陳永清代理)於101年3月21日 以65萬元向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購買一台中古車 ,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 碼WDB0000000A169634號、車號為0000-00,S55AMG型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被告周中 智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周中智以車主即訴外人謝瑞 益(即被告謝明國之子)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惟系爭車輛之 買賣關係(含系爭合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明國 間,且已於101年3月21日立約當日完成價款給付及交車過戶 事宜,而銀貨兩訖。 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湯秋萍及陳永清之國民身分 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峻宏汽車商行、汽車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 謝瑞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第109頁、第8-11頁、第41-42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㈢原告是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 備位聲明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約 定被告謝明國僅保證無重大事故、泡水車、AB車(如有以上 三點,原價退還),且系爭車輛無任何保固。查依原告提出 之聯立汽車修車統一發票2張、聯立汽車估價單1張、聯立賓 士維修明細(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67-71頁)所示,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曾送廠維修,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為重 大事故車。故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而主張對被 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合約共計11條,除 第3條所定「交車前一切交通違規罰款、來歷不明、產權糾 紛」,涉及權利瑕疵擔保外,俱無有關品質、效用或價值之 約定。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 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 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系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 之效用或價值。再者,被告謝明國於101年3月21日在峻宏汽 車商行(新北市○○區○○路)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 告自陳曾先後將車駕至新竹市聯立賓士維修廠進行檢測、維 修更換零件,如系爭車輛欠缺一般之品質、效用或價值,依 通常情事,原告實不可能在交通繁忙之三重區、新竹市駕車 奔馳而不出狀況。茲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 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 ,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懸吊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已存在 嚴重之瑕疵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向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買車時,所指的汽車 是指擺在現場的那輛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足見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係由買方 之原告在現場指定而特定,並非以車輛之型號及排氣量(即 cc數)來特定;又本件汽車買賣,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已於 101年3月21日立約當日完成價款給付及交車過戶事宜,而銀 貨兩訖。是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簽立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係依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填載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系爭合約(見本院 卷第8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明國係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 契約,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 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S55AMG 型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101年3月21日檢驗)(見本院卷第9頁、第99頁)所載 內容完全相符。再者,依被告周中智提出之系爭車輛原廠資 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所示,除系爭車輛之型號均記載為「S55LAMG 」,而上列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記載 為「S55AMG」,少了「L」之外,其餘有關系爭車輛之賓士 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 000A169634號等記載則均相符,且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簽立系 爭合約時,並未以上列系爭車輛原廠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為據(見本院卷第94-95頁), 而係以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故綜 上足見,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 )為5439cc。 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身編號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所 示,系爭車輛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169634,惟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見本院卷第80頁)所示,該數據卡之 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 爭車輛之車身編號,二者之車身編號既有不同,則原告據該 數據卡主張車廠在輸入車身編號WDB0000000A169634查詢後 ,赫然發現數據卡上顯示系爭車輛為S500型號,並非雙方約 定之S55AMG,是被告謝明國交付之系爭車輛並非合於系爭合 約,被告謝明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⒌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與被告謝 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 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 情事。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 為5439cc。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所載車身編號為WDB0 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 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之懸吊系 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且該車輛之型 號及cc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已存在嚴重之瑕疵,而對 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即有未合,自不合法。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係在現場特定,且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依監理站所發的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填載,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 排氣量為5439cc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型號及排 氣量(cc數)均無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 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 既不合法,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 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則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 之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在,是被告謝明國之取得系爭車輛價 款65萬元係基於系爭合約(即買賣契約)而來,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係基於系 爭合約(即買賣契約)而來,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將系爭車輛多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自 亦歸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型號為S500,原告得依民法第88 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 又被告峻宏汽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多 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復因該利益並無法 以原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峻宏汽車自應返還價額188,581 元等語,亦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 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 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 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與被告謝明國 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系爭車輛之型 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為5439cc。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數據卡所載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 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號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周中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原告主 張原告向被告謝明國購買系爭車輛時,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 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接洽,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cc數及絕 對無重大事故事項等,甚且被告周中智也一再保證該車行為 SA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也因此 不用保固云云。豈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 況並非如被告周中智所保證,除車輛型號及cc數已與系爭合 約有所不同外,懸吊系統壞掉更是嚴重影響行車平安。被告 周中智為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車而受有金錢價差 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懸吊系統全數需要更新,導致原告須 額外支付291,845元,是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 有之金錢價差212,000元(650,000-438,000=212,000)加 上必須額外維修之費用291,845元,共計503,845元,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與周中智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 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先位 、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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