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摩利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俞浩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
周中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下稱謝明國)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被告謝
明國購買一台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
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車號為0000-
00,S55AMG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峻宏汽車
商行之店長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回後竟發現於駕駛時儀表板
螢幕會顯示ABC的紅燈訊號,經原告開車至新竹聯立賓士維
修廠進行檢測,除發現有多處零件需維修更換而花費188,58
1元(計算式:75,231+113,350=188,581)外,該維修廠更
表示系爭車輛ABC懸吊系統已經壞掉而必須更換,更換費用
竟高達291,845元,後經另一家錡利維修廠檢測後表示系爭
車輛之4支避震器均已壞掉必須更換,且該維修廠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應為重大事故車。在檢測時亦發現,系爭車輛實則
為S500、排氣量僅為4966cc,與系爭合約不符,且S55AMG與
S500就市價已有不同,原告
斯時始知受騙。系爭車輛之懸吊
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且該車輛之
cc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已存在嚴重之瑕疵,故原告以
新屋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明國欲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回價金,被告於收受該函後,表示系爭車
輛保證為5500cc(即S55),若為5000cc被告謝明國保證原
價回收,並因系爭合約上有載明無保固責任,故不願意負責
,
惟系爭車輛經檢測後確為4966cc,被告亦未依該函內容以
原價回收系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是否為S55AMG應從該車之車身編號觀之,蓋每臺賓
士車都會有一車身編號,該車身編號輸入至賓士公司之電腦
系統後,可取得該車之數據卡,並顯示該車之型號及出廠日
期等資訊。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儀表板螢幕會顯示
ABC的紅燈訊號,前往聯立賓士檢測維修,在維修時,車廠
發現並無法將S55之零件裝上系爭車輛,故車廠在輸入車身
編號WDB0000000A169634查詢後,赫然發現數據卡上顯示系
爭車輛為S500型號,並
非雙方約定之S55AMG,是被告交付之
系爭車輛並非合於系爭合約,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周中智一再保證峻宏汽車商行為SAVE
認證車行,該車行
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而SAVE認證主要是在保障交易
資訊不對等的買方,藉由SAVE認證技術所賦予之公信力,讓
買方相信所購買之車籍資料、外觀鈑件、內裝狀況、車體結
構骨架、配備功能均無問題,亦即SAVE認證就是提供「車況
資訊透明陳述」,避免車輛價值遭受損失。正因被告周中智
保證系爭車輛之性能狀況,及強調其為SAVE車認證之20年專
業老店,原告相信被告所販售之車輛為S55AMG。
⒋系爭車輛存有未合於系爭合約之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
本件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於101年4月初以電
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存在瑕疵,並提出解約之通知,此經被
告周中智於102年10月9日當庭
自認,
嗣原告於101年4月10日
以正式存證信函請求解約,故依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回系爭車輛之價金65萬元予原告。又原告
買受系爭車輛後,至聯立賓士檢測維修並更換零件共188,57
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有益費
用188,571元予原告。
⒌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本件並非涉及物之瑕疵擔保。惟原告
本係要向被告謝明國購買賓士S55AMG之車輛,然系爭車輛經
檢測及輸入車身編號後發現根本不是S55AMG而是S500,是倘
原告一開始即知系爭車輛為S500
而非S55AMG,原告即不會加
以購買,蓋兩台車輛在性能及價錢上已有不同。故當原告知
悉該車輛並非S55AMG後,於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
求被告謝明國退車、還款,雖存證信函中並無「撤銷」之字
眼,然原告並非
法律之專業人士,其主張退車還款,當足以
解釋為撤銷本件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8
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
又被告峻宏汽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多
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復因該利益並無法
以原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峻宏汽車自應返還價額188,581
元。
㈡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向被告謝明國購買系爭車輛時,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
被告周中智負責接洽,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cc數及絕對
無重大事故事項等,甚且被告周中智也一再保證該車行為SA
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也因此不
用保固
云云。豈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況
並非如被告周中智所保證,除車輛型號及cc數已與系爭合約
有所不同外,懸吊系統壞掉更是嚴重影響行車平安。被告周
中智為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車而受有金錢價差之
損害,且因系爭車輛懸吊系統全數需要更新,導致原告須額
外支付291,845元,是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有
之金錢價差212,000元(650,000-438,000=212,000)加上
必須額外維修之費用291,845元,共計503,845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與周中智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謝明國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謝明國應給付原告188,581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謝明國及被告周中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3,8
45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明國則以:
本件買賣
標的物是以現場買的系爭車輛為主,對系爭車輛有
意見,應向該車輛之總公司反應,不是找伊,伊只是仲介、
做買賣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周中智則以:
㈠本件買賣標的物是以現場買的系爭車輛為主,當初出售系爭
車輛之系爭合約已表明是現況交車,沒有任何保固,僅保證
無重大事故、泡水車、AB車(即A車及B車拼裝車)。原告於
101年4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約系爭合約,嗣101年5月間收
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要提告,未表示解約。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二手車,只能核對資料是否屬實
,被告係依照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來自美國
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來訂立系爭合
約,是海關證明書記載S55AMG,系爭合約亦記載S55,且監
理單位所記載系爭車輛CC數與海關行照上記載相符,又車輛
型號不代表車子的CC數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峻宏汽車商行係被告謝明國獨資經營之商行。原告(由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湯秋萍之配偶陳永清代理)於101年3月21日
以65萬元向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購買一台中古車
,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
碼WDB0000000A169634號、車號為0000-00,S55AMG型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即被告周中
智負責洽談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周中智以車主即訴外人謝瑞
益(即被告謝明國之子)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惟系爭車輛之
買賣關係(含系爭合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明國
間,且已於101年3月21日立約當日完成價款給付及交車過戶
事宜,而銀貨兩訖。
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湯秋萍及陳永清之國民身分
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峻宏汽車商行、汽車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
謝瑞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第109頁、第8-11頁、第41-42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㈢原告是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
備位聲明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約
定被告謝明國僅保證無重大事故、泡水車、AB車(如有以上
三點,原價退還),且系爭車輛無任何保固。查依原告提出
之聯立汽車修車統一發票2張、聯立汽車估價單1張、聯立賓
士維修明細(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67-71頁)所示,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曾送廠維修,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為重
大事故車。故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而主張對被
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合約共計11條,除
第3條所定「交車前一切交通違規罰款、來歷不明、產權糾
紛」,涉及權利瑕疵擔保外,俱無有關品質、效用或價值之
約定。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
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
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系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
之效用或價值。再者,被告謝明國於101年3月21日在峻宏汽
車商行(新北市○○區○○路)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
告自陳曾先後將車駕至新竹市聯立賓士維修廠進行檢測、維
修更換零件,如系爭車輛欠缺一般之品質、效用或價值,依
通常情事,原告實不可能在交通繁忙之三重區、新竹市駕車
奔馳而不出狀況。茲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
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
,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懸吊系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已存在
嚴重之瑕疵等語,
即屬無據。
⒊原告向被告謝明國(即峻宏汽車商行)買車時,所指的汽車
是指擺在現場的那輛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足見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係由買方
之原告在現場指定而特定,並非以車輛之型號及排氣量(即
cc數)來特定;又本件汽車買賣,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已於
101年3月21日立約當日完成價款給付及交車過戶事宜,而銀
貨兩訖。是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簽立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係依監理站所發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填載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系爭合約(見本院
卷第8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明國係就系爭車輛成立
買賣
契約,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即賓士廠牌、2001年1月出廠、
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000A169634號、S55AMG
型之自用小客車等情,
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101年3月21日檢驗)(見本院卷第9頁、第99頁)
所載
內容完全相符。再者,依被告周中智提出之系爭車輛原廠資
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所示,除系爭車輛之型號均記載為「S55LAMG
」,而上列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記載
為「S55AMG」,少了「L」之外,其餘有關系爭車輛之賓士
廠牌、2001年1月出廠、排氣量為5439cc、車身號碼WDB0000
000A169634號等記載則均相符,且原告與被告謝明國簽立系
爭合約時,並未以上列系爭車輛原廠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為據(見本院卷第94-95頁),
而係以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故綜
上足見,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
)為5439cc。
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身編號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所
示,系爭車輛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169634,惟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見本院卷第80頁)所示,該數據卡之
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
爭車輛之車身編號,二者之車身編號既有不同,則原告據該
數據卡主張車廠在輸入車身編號WDB0000000A169634查詢後
,赫然發現數據卡上顯示系爭車輛為S500型號,並非雙方約
定之S55AMG,是被告謝明國交付之系爭車輛並非合於系爭合
約,被告謝明國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⒌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與被告謝
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
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
情事。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
為5439cc。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數據卡所載車身編號為WDB0
000000A0000000,多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
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之懸吊系
統及避震器均已損壞而將嚴重影響行車平安,且該車輛之型
號及cc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已存在嚴重之瑕疵,而對
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
即有未合,自不合法。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係在現場特定,且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依監理站所發的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填載,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S55AMG」,
排氣量為5439cc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型號及排
氣量(cc數)均無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
錯誤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謝明國解除系爭合約
既不合法,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
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則原告與被告謝明國間
之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在,是被告謝明國之取得系爭車輛價
款65萬元係基於系爭合約(即買賣契約)而來,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亦係基於系
爭合約(即買賣契約)而來,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將系爭車輛多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自
亦歸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謝明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型號為S500,原告得依民法第88
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
又被告峻宏汽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多
處零件維修更換費用188,581元之利益,復因該利益並無法
以原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峻宏汽車自應返還價額188,581
元等語,
亦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國、周中
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與被告謝明國既無約定本件汽
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
價值,被告謝明國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與被告謝明國
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情事。系爭車輛之型
號應為「S55AMG」,排氣量(即cc數)為5439cc。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數據卡所載車身編號為WDB0000000A0000000,多
了尾數「5」,顯非系爭車輛之車身編號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周中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謝明國、周中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原告主
張原告向被告謝明國購買系爭車輛時,由被告謝明國之員工
即被告周中智負責接洽,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cc數及絕
對無重大事故事項等,甚且被告周中智也一再保證該車行為
SAVE認證車行,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絕對沒有問題,也因此
不用保固云云。豈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
況並非如被告周中智所保證,除車輛型號及cc數已與系爭合
約有所不同外,懸吊系統壞掉更是嚴重影響行車平安。被告
周中智為被告謝明國之員工,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車而受有金錢價差
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懸吊系統全數需要更新,導致原告須
額外支付291,845元,是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受
有之金錢價差212,000元(650,000-438,000=212,000)加
上必須額外維修之費用291,845元,共計503,845元,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國與周中智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
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先位
、備位
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