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亮 原   告 新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治宇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 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商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新碩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公司起訴時依據兩造買賣契約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05-210 頁)。因上開訴 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2 人交付貨物予被告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穎公司)與原告新碩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屬同一集團,負責人均 為陳穎亮,且均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之公司。100 年11月間原告新碩公司業務員余錦得就被告「台北東莞與廈 門網路改善方案」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即MIS 系統工程師曾志 台提出報價,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之要求,余錦得於10 0 年11月8 日親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討論價 格及服務內容後,被告公司即在原告之報價單上蓋用「工程 專用統一發票章」後,回傳原告新碩公司,雙方成立首次交 易,原告新碩公司依約交貨,由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代理被 告公司簽收確認,原告新碩公司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則分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 5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2月17日)及 2 萬875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1月29 日)支票2 紙,以支付貨款,上開2 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此後,被告公司向原告2 人購買電腦設備等貨品時,由曾志 台以電話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所欲訂購之貨品及數量,待 原告商穎或新碩公司確定被告公司欲購買器材名稱、數量及 單價後,由原告2 公司之承辦人員余錦得將估價單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確認估價單之內容無誤 後,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2 公司,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2 公司直接出貨至被告公司,由曾志 台代理被告公司點收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完成貨物之交付。而 買賣價金兩造則約定首次買賣後,以每月25日結算、月結30 天付款之模式,由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30日後之遠期支票 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至101 年12月6 日止,被告公司分別與 原告2 公司依上開交易模式完成其他7 次交易(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8 所示),且被告公司皆已付清貨款。自101 年12月24日起被告公司分別向原告商穎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9 之貨物,貨款共計121 萬2,415 元;向原告新 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之貨物,貨款11萬3,579 元,原 告2 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志台確認 、簽收,依兩造間之上開交易模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10之貨款,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1 年4 月間簽發發票日為30 日後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該10筆貨款,惟被告公司均未支付貨 款,原告新碩公司業務余錦得分別於102 年1 月28日、同年 2 月21日、同年4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員工曾志 台催收貨款。因原告2 人之負責人均為陳穎亮,被告公司遂 於102 年4 月底將積欠原告2 公司貨款共計132 萬5994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貨款),開立面額為132 萬5,994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5 月31日 )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商穎公司。料 ,原告商穎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卻 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退票。上開10筆貨款被告公司 未支付,且原告2 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原告2 公司自 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相關 利息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新碩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首次交易及嗣後兩造尚有 成立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2 筆交易之情形,該等交易均 由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負責,已足認購買資訊、電腦設備 確係曾志台之職務,其權限僅限於「台北東莞與廈門網 路改善方案」,且被告公司並有表示授與曾志台代理訂貨 及收受貨物之外觀行為。兩造均依上開模式進行如附表一 編號2 、4 、6 、7 、8 所示之5 筆交易,被告公司均以 付現或簽發支票方式付清貨款,從未爭執附表一所示買賣 契約未成立或屬曾志台之個人行為,且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模式亦均與兩造歷次交易模式相同,足證兩造間如附表二 所示買賣契約均有效成立。 ⒉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向來以電子郵件寄 送蓋用被告「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之報價單送予原告2 公司承辦人余錦得,觀諸原告2 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1 、3 、5 所示3 筆交易之報價單上貨款金額、貨品,與 原告2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金額及原告2 公司之出貨單上 貨品均相同,可知該等交易之報價單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之憑據。且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均以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 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該3 筆交易之報價單予原告2 公司承 辦人余錦得,足徵報價單上之被告公司工程專用統一發票 章確屬被告公司所有。又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報價單上,均 蓋有被告公司之「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從形式上觀察 均與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報價單上所蓋用被告公 司工程專用章相同,而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既與以往成 功交易之報價單蓋用相同之被告公司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 ,足徵該等報價單之形式係屬真正。 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2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10筆貨款均屆清 償期,至於款項是否分別給付予商穎公司與新碩公司?是 否以每筆結算方式為之?僅係原告2 公司內部報帳問題。 被告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筆貨款,係被 告公司內部之事項,且客戶為節省支票費用,將與原告2 公司之交易貨款總額彙整並簽發一紙支票清償,況系爭支 票倘經提示付款,原告2 公司之該10筆貨款即獲清償,對 原告2 公司而言並無不利。又該10筆交易係被告公司未如 期支付貨款,經原告新碩公司員工余錦得以電子郵件列出 各筆交易款項及統計被告公司積欠貨款之總額並為催收, 曾志台始以電子郵件表示因會計作業疏失致付款延遲,故 而原告2 公司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是該 10筆交易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原告2 公司均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由余錦得交 予曾志台以向被告公司請款。 ⒋被告公司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原告2 公司係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該支票僅為證明被 告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被告公 司縱爭執該支票之真正,亦與兩造是否成立附表二所示之 買賣契約無涉。 ⒌原告2 人業將附表二所示10筆交易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員 工曾志台,並於102 年1 月28日、2 月21日、4 月16日以 電子郵件向曾志台催收貨款,至被告公司是否未將交易發 票提出入帳、扣抵進項稅額及購買貨品之動機為何,僅為 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原告2 公司於交易之時無從得知,均 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不影響兩造交易是否成 立。 ⒍退步言之,縱認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屬曾志台之個人行為 ,惟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期間內,曾志台為被告公司管理部 MIS 人員,而購買資訊、電腦設備確係曾志台之職務,被 告公司並已有表示授與曾志台代理訂貨及收受貨物之外觀 行為,縱被告公司未授與曾志台代理權,惟被告公司對於 曾志台曾為其代理訂貨及收受貨物均未表示反對,足使原 告2 公司信賴被告公司有授與曾志台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 代理權,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對原告2 公司負授權人之責。 ⒎由原告2 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共18筆交易之發票,原 告2 公司均已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見該18筆交易之發 票並非臨訟製作。參諸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可知,附表一 編號2 、6 所示2 筆交易之發票,被告公司均已分別於10 1 年4 月、10月申報扣抵,倘被告公司否認有該2 筆交易 之成立,何以持有該2 筆交易之發票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申報扣抵之紀錄?足見該2 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授權曾志 台所為,而非屬曾志台個人之行為,被告公司既知悉曾志 台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與原告2 公司進行交易行為,卻從 未見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為表見代理。該2 筆交易之 付款方式均為現金付款,且被告公司亦持以申報扣抵,可 知被告公司亦曾以現金作為付款之方式。又被告公司所承 認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3 筆交易之發票,並未提出 申報扣抵,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將兩造間所有交易之發票均 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扣抵,故縱被告公司未將兩造間 交易之發票申報扣抵,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事項,不得以此 遽論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交易。 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並未授予曾志台代理權,惟曾志 台之權限至少包括接受廠商報價、收受廠商依約交付貨物 、辦理請領應給付之貨款等,被告公司既以曾志台為與原 告2 公司交涉之窗口,則被告公司決定依報價單內容向廠 商採購時,由曾志台回覆報價單予原告2 公司,亦符合公 司間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曾志台亦為傳達被告公司與原 告2 公司間交易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之使者。如附表一 編號2 、4 、6 、7 、8 所示之5 筆交易,被告公司就該 5 筆交易之標的物、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透過曾志 台傳達並分別與原告2 公司達成合致,則該5 筆交易確已 成立。另附表二所示之110 筆交易,曾志台為被告公司之 使者卻就被告公司之意思為不實之傳達,亦僅生意思表示 傳達錯誤之問題,曾志台以電子郵件之非對話方式代被告 公司傳達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2 公司承辦人 余錦得時即已發生效力,並達成該10筆交易之合意,被告 公司自為該10筆交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負給付貨款之 責。 ⒐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惟曾志台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明知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 2 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意思,而仍冒用被告公司名 義請原告2 公司報價、接受並回覆原告2 公司報價,進而 取得原告2 公司交付之貨物,分別詐得原告2 公司價值12 1 萬2415元及11萬3579元之物品,曾志台上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並致原告2 公司受有前揭損 害,故縱為曾志台之個人行為,仍應認其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2 公司之權利,原告2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曾志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曾志台於100 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管理部MIS 人員,曾志台於102 年5 月24日因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遭 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2 年5 月31日,被告公 司接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通知,原告商穎 公司委託代收之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告公司留存於 該銀行之印鑑章不符予以退票之情,因被告公司並未簽發系 爭支票,由被告公司會計清查相關支票簿本,始驚覺支票 簿末數頁遭他人竊取,立即向警察局報案。嗣被告公司向原 告商穎公司查詢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經原告商穎公司告知乃 曾志台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 用。惟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2 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 亦未收受該等貨物,故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 另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其上之印章為他人偽刻蓋 用,故原告2 公司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有交付 貨物之事實及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二所示之10筆交易均係分別訂購之訂單,何以款項並非 個別結算支付?該10筆交易並非均為原告商穎公司之訂單, 何以彙整為1 筆貨款而以1 紙支票支付?又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估價單上註三均載明:「付款條件:第一次交易請支付7 天票」,何以原告2 公司允許101 年12月之訂單,可遲至10 2 年5 月31日付款?倘被告公司有訂附表二所示貨品,然被 告公司始終未收到原告2 公司之請款紀錄或發票,均與常理 不符。且依原告2 公司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發 票,何以交易日期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 卻可開立發票號碼為連號之發票? ㈢100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間曾志台擔任被告公司MIS 乙職, 而非採購人員,且被告公司從未對外授權曾志台從事採購事 務,亦未曾對原告2 公司表示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採購 。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雖曾與原告新碩公司業務員余錦得 碰面,但僅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筆交易之訂單內容, 當天並未表示授與曾志台採購代理權,況該筆訂單尚須由被 告公司總經理決定,足見曾志台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兩造 間固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3 筆貨款有成立交易,然 曾志台僅為被告公司意思傳達機關,並不代表曾志台其他無 權代理行為,被告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2 公司主 張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交易,與上開3 筆貨款交易無關,屬 獨立之訂單內容,且貨品甚有液晶電視、手機、行車紀錄器 等,與被告公司「台北東莞與廈門網路改善方案」無涉,亦 非被告公司所需之物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須負表見代理之 責,顯屬過苛。另詹仕國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悉原告2 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詹仕國既未見過原告商穎公司之員 工,自不可能對該公司之員工表示授與曾志台代理權,自無 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㈣被告公司對外採購流程係先由需求人員填具採購單,往上級 簽呈,經被告公司副總簽核後,始可進行對外採購,故除附 表一編號1 、3 、5 所示3 筆交易外,曾志台未經被告公司 內部採購流程,被告公司未收受原告2 公司之請款單據,被 告公司實無從得知曾志台有上開採購行為存在,則兩造既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曾志台自無從代被告公司為任何意思 之傳遞,故曾志台亦非被告公司之使者。且被告公司回覆廠 商訂購單有專用之圖章,並非蓋用工程橡皮章,是附表二所 示各筆交易之估價單上所蓋用之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非被告 公司所有。 ㈤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均係曾志台個人與原告2 公司間成立之 買賣,原告2 公司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曾志台給付貨款,惟於 原告2 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未果前,不得主張等受有損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曾志台對原告2 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惟採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並非曾志台之 職務範圍,原告2 公司明知曾志台為被告公司MIS 系統工程 師,客觀上即可知悉採購相關產品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況被告公司就選任監督曾志台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2 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3 月21日長達3 個月之期 間內,均未收到貨款之情形下,未向被告公司查證確認,一 再出貨予曾志台,原告2 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原 告2 公司應自行承擔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志台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系 統工程師(MIS )一職,而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曾透過曾 志台安排與原告新碩公司業務員余錦得會面,會面當日並確 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筆交易訂單內容。嗣後,兩造間 尚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4 筆交易(見本 院卷第287 頁反面,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商穎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惟遭臺灣票 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授與曾志台代理權,兩造分別成立如附 表二所示10筆貨款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主張縱曾志台非被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被告公司亦 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商穎公司貨款121 萬2415元、給付原告新碩公司11萬3579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授與曾志台代理權,兩造分別成立如附 表二所示10筆貨款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2 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 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有授與曾志台代理權等事實,為被告 公司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 原告2 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 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為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買 受人,惟迄未支付貨款,固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6 、7 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報價日期之新碩公司 報價單影本7 紙、新碩公司出貨單影本8 紙、如附表一編 號5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貨品報價日期之商 穎公司估價單11紙、商穎公司出貨單影本10紙、新碩公司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附表二編號 10發票日期所示之發票影本7 紙、商穎公司開立附表一編 號5 、8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發票日期所示之發票影 本1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2-143頁、第147-183 頁)。惟 原告2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估價單上均係蓋用被告公司之 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即被告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且該等報價單上所載之貨品, 與嗣後原告2 公司出貨之貨品亦非完全相同;而關於原告 等就被告公司有授與曾志台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等訂 購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並有代理被告公司收貨乙節,依證 人即原告2 公司承辦人員余錦得於本院證述:「(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147 、148 頁原證14之1 、14之2 )這上面 報價單是100 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的日期是100 年11月 15日,你何時收受被告在上開報價單上蓋用被告統一發票 章之後回傳給新碩公司的上開報價單?)報價單是100 年 11月4 日傳給被告公司的曾志台,曾志台內部簽核之後蓋 有被告發票章回傳這份報價單給我,時間是在100 年11月 15日之前,我們收到訂單之後就會做採購物品的作業,然 後交貨給被告公司。100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是在說我見 過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詹仕國,詹總經理要求要有這案子的 保固金,因為我們銷售都是壹年的服務保固,所以曾志台 回復我詹總經理要求要有服務保固金要質押,一年後退還 」、「(問:與被告公司約定的每月的25日為月結日,是 與被告公司的何人約定?)曾志台先生」、「每次收到曾 志台以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回傳的估價單,其上 是否即蓋用被告公司的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問:你有 無與曾志台確認其上被告工程專用章是否係屬被告公司對 外採購之用?)第一次合作的時候,我印象中有問過曾志 台這件事,他說這是他們公司的章,爾後每次交易都沒有 問題,我就沒有再有意見。」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3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余錦得上開證言, 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有明白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曾志台之事實,故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授與曾志台代理權之 行為。 ㈡原告等主張縱曾志台非被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被告公司亦 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商穎公司貨款121 萬2415元、給付原告新碩公司11萬3579元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 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等主張縱曾志台非被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惟兩造間 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以電話或電子郵件 之方式告知所欲訂購之貨品及數量,待原告商穎或新碩公 司確定被告公司欲購買器材名稱、數量及單價後,由原告 等承辦人員余錦得將估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曾志台 ,經被告公司確認估價單之內容無誤後蓋用被告公司印章 ,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等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如 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均依上開交易流程進行,且曾志台於 該段期間內為被告公司管理部MIS 人員,而購買資訊、電 腦設備確係曾志台之職務,被告公司並已有表示授與曾志 台代理訂貨及收受貨物之外觀行為,且被告公司對於曾志 台曾為其代理訂貨及收受貨物均未表示反對,足使原告2 公司信賴被告公司有授與曾志台代理權,故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貨品之報價單、 估價單、出貨單、發票、及余錦得與曾志台間電子郵件、 余錦得向曾志台催討貨款之電子郵件、曾志台寄予余錦得 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片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2 -143 頁、第145-183 頁),然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曾志台於被告公司係擔任MIS 一職,而非擔任採 購人員,並無採購權限,且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雖曾與 原告新碩公司業務余錦得碰面,但僅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該筆交易之訂單內容,均未表示授與曾志台採購代 理權,其僅為被告公司意思傳達機關等語。 ⒊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成立附表一編號1 、2 、3 、5 、 6 所示5 筆交易,業如前述,而觀諸該5 筆交易之報價單 、估價單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工程專用章,核該5 筆交易 之報價單、估價單上之被告公司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與 附表一編號4 、7 、8 及附表二等各筆交易之估價單或報 價單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之形狀、記 載內容均相同,足徵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交易之估價單或 報價單,非由原告2 公司臨訟所自行捏造,認該等估價 單及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公司辯稱公司回覆廠商 訂購單有專用之圖章,並非蓋用工程橡皮章,是如附表二 所示各筆交易之估價單及報價單上所蓋用之工程章並非被 告公司所有,否認該各筆交易估價單、報價單之形式上真 正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依原告等所提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5 筆 貨款交易之原告新碩公司業務余錦得與被告公司員工曾志 台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除兩造間首次交易外,均係曾志台 先以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新碩公司業務余錦得 聯繫,再由余錦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報價單或估價單 予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且證人余錦得於本院103 年1 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新碩公司,原 告商穎公司是新碩公司的關係企業,因伊對伊客戶的服務 品質很好,然因被告公司資訊承辦人員無法將所有採購訂 單均交給同一間公司,曾志台要求伊可以用另一家關係企 業做銷售,故使用商穎公司的名義出具估價單。商穎公司 的業務窗口係謝文榮,伊在向被告公司報價時事先告知謝 文榮係用其名義,然實際上仍係伊承辦,買方承辦人均為 曾志台,兩造間之交易均由伊出估價單或報價單予曾志台 ,曾志台再回傳給伊,伊會在收到訂單後,由上游廠商或 由新碩公司工程師或由伊本人送貨至被告公司,除由上游 廠商送貨之情形外,倘需由新碩公司工程師去被告公司做 技術服務,工程師就會帶著貨品及送貨單至被告公司,發 票則由伊事後親自送去被告公司;倘由伊親自送貨,伊就 會將貨品、出貨單及發票一併送去被告公司由曾志台簽收 。曾志台跟伊約定每月25日為月結日,伊於貨款快到期時 ,伊會向曾志台催貨款,若以現金支付,伊會去被告公司 向曾志台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筆交易係100 年11 月4 日傳報價單給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曾志台經內部簽 核後,於100 年11月15日前將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之該份 報價單回傳給伊,伊收到訂單後就會做採購貨物之作業, 再交貨給被告公司。伊有見過被告公司總經理詹仕國,伊 公司銷售都是1 年服務保固,因詹總經理要求該案要有保 固金,故曾志台以電子郵件回復伊服務保固金要質押並於 一年後退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貨款交易,賣方均 由伊承辦,買方均由曾志台承辦等語在卷可徵,經核余錦 得與曾志台往來之電子郵件、新碩公司報價單、商穎公司 估價單、原告2 公司之送貨單、余錦得之證述,與原告2 公司之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尚無不合。況依兩造所不 爭執確實已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5 筆交易,除首次交易外,均係依照上開交易流程進行,原 告2 公司亦有收受該5 筆交易之貨款,顯見兩造之交易流 程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曾志台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聯絡原告新 碩公司業務余錦得請其報價,余錦得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報 價單予曾志台,經曾志台確認再以電子郵件回傳寄送蓋有 被告公司工程專用統一發票章之報價單予余錦得後,原告 2 公司即採購貨品並送貨至被告公司,交付予曾志台確認 簽收。且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出貨單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 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曾志台於簽收欄位簽名,可 認曾志台確有代被告公司收受該等貨品;且被告公司曾經 於收受原告2 公司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後,亦確實有將其 中2 張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 進項發票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 年 12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有據。 ⒌被告公司另辯以:伊公司對外採購流程係先由需求人員填 具採購單,往上級簽呈,經伊公司副總簽核後,始可進行 對外採購,故除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3 筆交易外, 曾志台未經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被告公司未收受原告 2 公司之請款單據,被告公司實無從得知曾志台有上開採 購行為存在,則兩造既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曾志台自 無從代被告公司為任何意思之傳遞等語。然被告公司之內 部採購流程,原告2 公司無從知悉,而被告公司就原告2 公司有何知悉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之情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已 如前述,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貨款, 被告公司業已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5 月31日之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貨款之用,惟原告商穎公司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是 兩造係以102 年5 月31日為上開貨款給付之期限,故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6 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就上開貨款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就貨款之遲延給付並 未定有利息之約定,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商穎公司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貨款121 萬2415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新碩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萬3579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六、本件原告等本件訴訟乃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原告等本於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 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商穎公司及新碩公司基於表見代理、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商穎公司貨款121 萬2415元 、給付原告新碩公司貨款11萬3579元,及均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商穎公司勝訴部分,兩造既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新碩 公司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項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一: ┌─┬────┬──────┬─────┬───────┬─────┬────┬────┐ │編│報價日期│貨 品 名 稱 │ 貨款金額 │ 出 貨 日 期 │ 發票號碼 │付款方式│ 出賣人 │ │號│ │數 量 │(新臺幣)│ │ 發票日期 │ │ │ ├─┼────┼──────┼─────┼───────┼─────┼────┼────┤ │1 │100 年11│①Fortinet F│603,750 元│100 年11月17日│XQ00000000│支票2紙 │新碩公司│ │ │月4日 │ortiGate-200│ │ │100 年11月│ │ │ │ │ │B/1台 │ │ │17日 │ │ │ │ │ │②FG-200B 二│ │ │ │ │ │ │ │ │年保固/1 │ │ │ │ │ │ │ │ │③Fortinet F│ │ │ │ │ │ │ │ │ortiGate-110│ │ │ │ │ │ │ │ │C-BDL/1台 │ │ │ │ │ │ │ │ │④FG-110C 二│ │ │ │ │ │ │ │ │年保固/1 │ │ │ │ │ │ │ │ │⑤Fortinet │ │ │ │ │ │ │ │ │FortiGate-80│ │ │ │ │ │ │ │ │C/2台 │ │ │ │ │ │ │ │ │⑥FG-80C保固│ │ │ │ │ │ │ │ │/2 │ │ │ │ │ │ │ │ │⑦Soundwin S│ │ │ │ │ │ │ │ │804 8 Port G│ │ │ │ │ │ │ │ │ateway/3台 │ │ │ │ │ │ │ │ │⑧SB800 8 FX│ │ │ │ │ │ │ │ │S Gateway/1 │ │ │ │ │ │ │ │ │⑨SM804 4FXS│ │ │ │ │ │ │ │ │+ 4FXO Modul│ │ │ │ │ │ │ │ │e │ │ │ │ │ │ ├─┼────┼──────┼─────┼───────┼─────┼────┼────┤ │2 │101 年3 │①AiM TOUCH │14,018元 │101年3月15日 │AH00000000│現金 │新碩公司│ │ │月5 日 │瞄準科技22吋│ │ │101 年3 月│ │ │ │ │ │觸控式螢幕/1│ │ │15日 │ │ │ │ │ │台 │ │ │ │ │ │ ├─┼────┼──────┼─────┼───────┼─────┼────┼────┤ │3 │101 年5 │①5120-EI-24│80,850元 │101年5月30日 │BW00000000│支票 │新碩公司│ │ │月2 日 │G(2 slots)│ │ │101 年5 月│ │ │ │ │ │(JE068A)24│ │ │30日 │ │ │ │ │ │port Switch │ │ │ │ │ │ │ │ │永久保固/1台│ │ │ │ │ │ ├─┼────┼──────┼─────┼───────┼─────┼────┼────┤ │4 │101 年5 │①J9560A Pro│9,450元 │101年5月30日 │BW00000000│現金 │新碩公司│ │ │月10 日 │Curve 1410-1│ │ │101 年5 月│ │ │ │ │ │6G Switch/1 │ │ │30日 │ │ │ │ │ │台 │ │ │ │ │ │ ├─┼────┼──────┼─────┼───────┼─────┼────┼────┤ │5 │101 年5 │①DELL Power│378,000元 │101年6月5日 │BW00000000│支票 │商穎公司│ │ │月17 日 │Edge R510 Se│ │ │101 年6 月│ │ │ │ │ │rver E5506 │ │ │5 日 │ │ │ │ │ │2.13G/32GB(│ │ │ │ │ │ │ │ │4 ×8GB )/4│ │ │ │ │ │ │ │ │50GB×2 3年 │ │ │ │ │ │ │ │ │ProSupport:│ │ │ │ │ │ │ │ │(7 ×24)4-│ │ │ │ │ │ │ │ │小時 現/1台 │ │ │ │ │ │ │ │ │②DELL Power│ │ │ │ │ │ │ │ │Edge R310 Se│ │ │ │ │ │ │ │ │rver X3440 2│ │ │ │ │ │ │ │ │.53G/8GB(4 │ │ │ │ │ │ │ │ │×2GB)/450G│ │ │ │ │ │ │ │ │B×2 S 3 年 │ │ │ │ │ │ │ │ │ProSupport:│ │ │ │ │ │ │ │ │(7 ×24)4-│ │ │ │ │ │ │ │ │小時現/2台 │ │ │ │ │ │ ├─┼────┼──────┼─────┼───────┼─────┼────┼────┤ │6 │101 年10│①APPLE NEW │26,565元 │101年10月3日 │EY00000000│現金 │新碩公司│ │ │月1日 │IPAD WiFi 16│ │ │101 年10月│ │ │ │ │ │G 黑/1台 │ │ │3 日 │ │ │ │ │ │②ASUS NEXUS│ │ │ │ │ │ │ │ │7 WIFI版(黑│ │ │ │ │ │ │ │ │)平板電腦/1│ │ │ │ │ │ │ │ │台 │ │ │ │ │ │ ├─┼────┼──────┼─────┼───────┼─────┼────┼────┤ │7 │101 年11│①ACER Aspir│24,045元 │101年11月15日 │GM00000000│現金 │新碩公司│ │ │月12 日 │e V3-571G-53│ │ │101 年11月│ │ │ │ │ │214G75Makk(│ │ │15日 │ │ │ │ │ │i5GT 630M 2G│ │ │ │ │ │ │ │ │獨顯)/1台 │ │ │ │ │ │ ├─┼────┼──────┼─────┼───────┼─────┼────┼────┤ │8 │101 年12│①APPLE 21.5│45,045元 │ │GM00000000│現金 │商穎公司│ │ │月6日 │iMAC‧2.7GHz│ │ │101 年12月│ │ │ │ │ │四核心 Intel│ │ │12日 │ │ │ │ │ │Core i5 ‧Tu│ │ │ │ │ │ │ │ │rbo Boost 可│ │ │ │ │ │ │ │ │達3.2GHz‧8G│ │ │ │ │ │ │ │ │B (兩條4GB │ │ │ │ │ │ │ │ │)記憶體‧1 │ │ │ │ │ │ │ │ │TB硬碟1 ‧NV│ │ │ │ │ │ │ │ │IDIA GeForce│ │ │ │ │ │ │ │ │ GT 640M配備│ │ │ │ │ │ │ │ │512MB/1台 │ │ │ │ │ │ └─┴────┴──────┴─────┴───────┴─────┴────┴────┘ 附表二: ┌─┬────┬───────┬─────┬───────┬─────┬────┐ │編│報價日期│ 貨 品 名 稱 │ 貨款金額 │ 出 貨 日 期 │ 發票號碼 │ 出賣人 │ │號│ │ 數 量 │(新臺幣)│ │ 發票日期 │ │ ├─┼────┼───────┼─────┼───────┼─────┼────┤ │1 │101 年12│ACER Aspire V3│48,090元 │101年12月26日 │KN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24日 │-571G-53214G75│ │ │102 年1 月│ │ │ │ │Makk(i5GT 630│ │ │2 日 │ │ │ │ │M 2G獨顯)/2台 │ │ │ │ │ │ │ │ │ │ │ │ │ ├─┼────┼───────┼─────┼───────┼─────┼────┤ │2 │101 年12│①ACER Aspire │87,885元 │102年1月3日 │KN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28日 │V3-571G-53214G│ │ │102 年1 月│ │ │ │ │75 Makk(i5GT │ │ │14日 │ │ │ │ │630M 2G 獨顯)/│ │ │ │ │ │ │ │1 台 │ │ │ │ │ │ │ │②ASUS X45VD-0│ │ │ │ │ │ │ │068KB980 Intel│ │ │ │ │ │ │ │B980處理器 NV6│ │ │ │ │ │ │ │10 獨顯1G 500G│ │ │ │ │ │ │ │硬碟 USB3.0/1 │ │ │ │ │ │ │ │台 │ │ │ │ │ │ │ │③LG47吋3D智慧│ │ │ │ │ │ │ │型LED 液晶電視│ │ │ │ │ │ │ │47LM6200/1台 │ │ │ │ │ ├─┼────┼───────┼─────┼───────┼─────┼────┤ │3 │102 年1 │①ACER Aspire │368,015元 │102年1月10日 │KN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8 日 │V3-571G-53214G│ │ │102 年1 月│ │ │ │ │75Makk(i5GT 6│ │ │14日 │ │ │ │ │30M 2G獨顯)/5 │ │ │ │ │ │ │ │台 │ │ │ │ │ │ │ │②ACER Aspire │ │ │ │ │ │ │ │V3-571G-736b4G│ │ │ │ │ │ │ │1T Makk12 (黑│ │ │ │ │ │ │ │)i7-3630 (2.│ │ │ │ │ │ │ │4G)/4G/1TB/GT│ │ │ │ │ │ │ │640-2G/W8/SMS │ │ │ │ │ │ │ │2年保/5台 │ │ │ │ │ │ │ │③ASUS TAICHI2│ │ │ │ │ │ │ │1-0031A3517U │ │ │ │ │ │ │ │GHZ/4M 4GB DDR│ │ │ │ │ │ │ │Ⅲ0000 000G SA│ │ │ │ │ │ │ │TAⅢSSD USD3.0│ │ │ │ │ │ │ │*2 /Bluetooth │ │ │ │ │ │ │ │藍牙 V4.0/Mirc│ │ │ │ │ │ │ │o HDMI/mini VG│ │ │ │ │ │ │ │A/內建SD讀卡機│ │ │ │ │ │ │ │/Tablet:500 │ │ │ │ │ │ │ │萬畫素網路攝影│ │ │ │ │ │ │ │機:NB:HD網路│ │ │ │ │ │ │ │攝影機/35W小時│ │ │ │ │ │ │ │802.11n/LAN/64│ │ │ │ │ │ │ │Bits Windows8 │ │ │ │ │ │ │ │(標準版)/1台│ │ │ │ │ │ │ │④創見4GB DDR3│ │ │ │ │ │ │ │1333筆記型記憶│ │ │ │ │ │ │ │體JM1333KSN-4G│ │ │ │ │ │ │ │/10 條 │ │ │ │ │ │ │ │⑤美光Micron C│ │ │ │ │ │ │ │rucial m4 SSD │ │ │ │ │ │ │ │7mm 512GB SATA│ │ │ │ │ │ │ │Ⅲ固態硬碟/1顆│ │ │ │ │ │ │ │⑥Samaung GALA│ │ │ │ │ │ │ │XY Note 10.1 3│ │ │ │ │ │ │ │G版/1台 │ │ │ │ │ ├─┼────┼───────┼─────┼───────┼─────┼────┤ │4 │102 年1 │①ACER Aspire │124,950元 │102年1月31日 │KN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22日 │V3-471G-736b4G│ │ │102 年1 月│ │ │ │ │1TMakk/2台 │ │ │31日 │ │ │ │ │②Asustor AS-6│ │ │ │ │ │ │ │04T NAS/1台 │ │ │ │ │ │ │ │③Asus nexus 7│ │ │ │ │ │ │ │(3G版)32GB/3│ │ │ │ │ │ │ │台 │ │ │ │ │ ├─┼────┼───────┼─────┼───────┼─────┼────┤ │5 │102 年1 │①ACER V3-471G│74,865元 │102年1月31日 │KN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27日 │-736b4G1TMakk/│ │ │102 年2 月│ │ │ │ │1 台 │ │ │5 日 │ │ │ │ │②HTC Butterfl│ │ │ │ │ │ │ │y 五吋旗艦蝴蝶│ │ │ │ │ │ │ │機紅色/1台 │ │ │ │ │ │ │ │③GARMIN nuvi │ │ │ │ │ │ │ │3595R/1台 │ │ │ │ │ │ │ │ │ │ │ │ │ ├─┼────┼───────┼─────┼───────┼─────┼────┤ │6 │102 年2 │①Asustor AS-6│75,495元 │102年3月1日 │LL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25日 │06T NAS/1台 │ │ │102 年3 月│ │ │ │ │②Seagate SV35│ │ │5 日 │ │ │ │ │3TB HDD ST3000│ │ │ │ │ │ │ │VX000-3Y/10台 │ │ │ │ │ ├─┼────┼───────┼─────┼───────┼─────┼────┤ │7 │102 年2 │①Lenovo x230t│156,125元 │102年3月5日 │LL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27日、│3435-56v/1台 │ │ │102 年3 月│ │ │ │102 年3 │②Apple MacBoo│ │ │5 日 │ │ │ │月1日 │k PRO 15.4吋(│ │ │ │ │ │ │ │MC976TA/A )筆│ │ │ │ │ │ │ │記型電腦/1台 │ │ │ │ │ │ │ │③Zyxel GS-151│ │ │ │ │ │ │ │0-16網管型16埠│ │ │ │ │ │ │ │Gigabit+2 埠Gi│ │ │ │ │ │ │ │gabit SFP 機架│ │ │ │ │ │ │ │式集線器/1台 │ │ │ │ │ │ │ │④Seagate SV35│ │ │ │ │ │ │ │3TB HDD ST3000│ │ │ │ │ │ │ │VX000-3Y │ │ │ │ │ ├─┼────┼───────┼─────┼───────┼─────┼────┤ │8 │102 年3 │①HP Pavilion │182,490元 │102年3月18日 │LL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13日 │g6-2225TX 黑色│ │ │102 年3 月│ │ │ │ │15.6(C8C36PA │ │ │18日 │ │ │ │ │)/5台 │ │ │ │ │ │ │ │②創見4GB DDR3│ │ │ │ │ │ │ │1600筆記型記憶│ │ │ │ │ │ │ │體JM1600KSN-4 │ │ │ │ │ │ │ │G/5 條 │ │ │ │ │ │ │ │③美光Micron │ │ │ │ │ │ │ │Crucial m4 SSD│ │ │ │ │ │ │ │512GB SATAⅢ固│ │ │ │ │ │ │ │態硬碟/1顆 │ │ │ │ │ │ │ │④美光Micron │ │ │ │ │ │ │ │Crucial m4 SSD│ │ │ │ │ │ │ │256GB mSATA Ⅲ│ │ │ │ │ │ │ │固態硬碟/1顆 │ │ │ │ │ ├─┼────┼───────┼─────┼───────┼─────┼────┤ │9 │102 年3 │①Lenovo W530 │94,500元 │102年3月29日 │LL00000000│商穎公司│ │ │月13日 │2441-BN9/1台 │ │ │102 年3 月│ │ │ │ │②創見8GB DDR3│ │ │29日 │ │ │ │ │1600筆記型記憶│ │ │ │ │ │ │ │體 TS1GSK64V6H│ │ │ │ │ │ │ │/4條 │ │ │ │ │ ├─┼────┼───────┼─────┼───────┼─────┼────┤ │10│102 年3 │①Office2010中│113,579元 │102年4月2日 │LL00000000│新碩公司│ │ │月29日 │小企業隨機版 O│ │ │102 年4 月│ │ │ │ │ffice Home and│ │ │2 日 │ │ │ │ │Business 2010 │ │ │ │ │ │ │ │家用及中小企業│ │ │ │ │ │ │ │中文版PKC (隨│ │ │ │ │ │ │ │機版)/8套 │ │ │ │ │ │ │ │②Win7旗艦版的│ │ │ │ │ │ │ │隨機版 Win Ult│ │ │ │ │ │ │ │7 SP1 64-bit中│ │ │ │ │ │ │ │文隨機版/9套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