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正
被 告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忠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
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
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
裁判確定前,執行程
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不足抵付修繕工程款為由,於民
國101 年12月10日執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被
上訴
人及
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通知後無
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
包括但不限於經
營許可執照)」記載,原告僅有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
更等手續之義務,而無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故被告提出
之明細表中,有關環保相關檢測費用、主體變更、其他費
用等項目,並
非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且
其餘修繕費用估價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亦有疑義。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具狀以:
加油站之環保相關檢測報告,為辦理加油站主體變更時
主管
機關審核所需之必要文件之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所述
,相關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主體變更與其他費用部分,
則經原告同意核價,亦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修繕費用項目,
鑑價時被告曾多次派員與原告協調並寄送
存證信函予原告,
已為相當程度之協商讓步,
詎原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始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需於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
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係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債權人聲請
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
部分有所爭執,
要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由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經查本件
被告以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不足抵付修繕工程款為由,於101
年12月10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卷
查
核屬實。惟
觀諸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費用範圍外之其他費用列入計算而為異議,此等事由僅涉及
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而無關於債權不成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
揆諸前述,原告所述即便屬實,
應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
適法。
五、再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另參照首開說明,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34418號
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執行卷證之記載
可憑。系爭
執行程序既已於訴訟確定前終結,法院自無再為排除執行力
裁判之必要,是依
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而論,原告之訴並未涉及被告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等事由;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或不得為執行),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