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被   告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忠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執行力為目的,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 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 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不足抵付修繕工程款為由,於民 國101 年12月10日執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被上訴 人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通知後無 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經 營許可執照)」記載,原告僅有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 更等手續之義務,而無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故被告提出 之明細表中,有關環保相關檢測費用、主體變更、其他費 用等項目,並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且 其餘修繕費用估價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亦有疑義。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具狀以: 加油站之環保相關檢測報告,為辦理加油站主體變更時主管 機關審核所需之必要文件之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所述 ,相關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主體變更與其他費用部分, 則經原告同意核價,亦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修繕費用項目, 鑑價時被告曾多次派員與原告協調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 已為相當程度之協商讓步,原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始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需於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係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債權人聲請 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 部分有所爭執,要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由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 被告以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不足抵付修繕工程款為由,於101 年12月10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核屬。惟觀諸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費用範圍外之其他費用列入計算而為異議,此等事由僅涉及 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而無關於債權不成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揆諸前述,原告所述即便屬實, 應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法。 五、再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另參照首開說明,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34418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執行卷證之記載可憑。系爭 執行程序既已於訴訟確定前終結,法院自無再為排除執行力 裁判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而論,原告之訴並未涉及被告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等事由;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或不得為執行),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